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3年度,16號
NTDV,103,消債更,16,201411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雅雁
代 理 人 王士銘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葉雅雯
      劉耀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弘濱
      黃怡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仕翰
      洪瑞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 理 人 葉紹明
      葉俊慶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雅雁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 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 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 對金融機構債權人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達1,152,43 0 元,前曾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而聲 請人全戶除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 輛,配偶名下有1 輛汽車外 ,並無其他任何財產,以聲請人現與配偶目前在路邊擺攤販 賣香腸,每月營業所得約15,750元,加計打零工每月所得6, 400 元,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約22,150元,且須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約15,928元後,顯 不足清償債務,而聲請人並無聲請清算、破產和解或破產事 件現繫屬於法院,亦無強制執行案件繫屬,為此依法聲請更 生。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身分 證、全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配偶、子女之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民國100 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南投縣埔里鎮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 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行車執照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身心 障礙證明、南投縣埔里鎮農會存摺、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 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電力公 司收據、土地、建物登記地二類謄本、學生證、學費繳費收 據、臺灣銀行存摺、埔里中心碑郵局存簿儲金簿等件為憑, 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3年4月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經本 院以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該前 置調解事件中,最大債權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每月付款5,000元之還款條 件,而聲請人則主張每月付款2,000元,因無法達成共識而 調解不成立一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2號前置調解卷宗審閱相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 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可認定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本與配偶共同經營水果攤,惟921 地震後,生意 漸差,配偶於94年間發生車禍,無法開車批貨,遂結束營業 ,101年至102年並無所得,自103年1月起,每月約有15日與 配偶於南投縣埔里鎮地理中心碑、滑草場或廟會及夜市擺攤 販售香腸,每日營業額約為2,100元,聲請人每月之營業額 約為31,500元,低於200,000元,應認聲請人為聲請更生5年 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之 消費者,應可認定。而聲請人每月營業所得扣除成本後,每 月營利約15,750元,加計打零工所得6,400元,每月得支配 之所得總額約為22,150元,足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 生方案,可認定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機車1 部,配偶名下之財產則有汽車1 輛,聲請人及配偶、子女所投保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寶人壽)與南山人壽之保單,國寶人壽之保單自96 年起,即未按期繳款,目前由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動墊繳中, 且因有保單借款,如於103年9月9日解約,聲請人可領取之 解約金合計為44,592元,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及國寶人壽103年10月2日國寶全字第103220號函所附壽險 要保書、繳費明細表與投保明細表在卷可供認定為真實。而 上開保單價值加計現金存款13元,合計聲請人聲請更生時資 產總額應為44,605元,復有存摺影本可供認定為真實。又聲 請人全戶每月需支出房租8,000元、管理費1,000元、水費25 0元、電費1250元、勞健保2,857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7,000元、雜支2,500元,合計全戶每月必要生活及應負擔之 扶養費合計約22,857元,與配偶各負擔1/2,加計聲請人每 月膳食費4,500元與個人保險3,500元,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費 用為19,428元,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合理。故聲請 人每月所得約22,150元,扣除前述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 與聲請人前述所負欠債務總額1,152,430元相差甚鉅,可認 定聲請人所有債務大於財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



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聲 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 請更生,自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1/1頁


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