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43號
NTDV,103,家親聲,43,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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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曾蓉蓉 
相 對 人 曾志豪 
      楊小芃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南投縣政府為未成年人丙○○、丁○○、戊○○之監護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己○○為未成年子女丙○○(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戊○○(女,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之姑姑,相對人乙○○、庚○○為未 成年子女之父母,然兩人已於95年11月22日離婚,雙方約定 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乙○○任之 。惟相對人兩人離婚後,對子女漠不關心,將子女交由其之 祖母甲○○○照顧,惟祖母已高齡61歲,身體欠佳,不適合 照顧未成年子女,於1年前改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然 聲請人已嫁為人妻,有自己的家庭要兼顧,亦不適任未成年 子女之監護人,爰請求未成年子女3人之監護人,改定由南 投縣政府任之等語。
二、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 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 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未成年人親屬系 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南投縣政府103年10月20日 府社工婦幼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匯總報告1份在卷可 稽。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出具書狀表 示意見,顯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之情



事,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 業基金會進行訪視,有該會103年8月29日財龍監字第103129 3號函附選定監護人監護訪視調查表、回覆單各1份在卷可稽 ,相對人2(即庚○○)部分,該會於同年7月8日郵寄訪視 通知單予相對人2(地址:臺中市○○區○○路00號),同 年月29日實際至該住處訪查,無人在家,因此留下訪視通知 單,惟截至今日,仍未接獲相對人2回電,因此無法與相對 人2進行訪視;而關於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關係人(即甲 ○○○)與相對人1(即乙○○)部分,其訪視結果略以: 監護意願評估:
聲請人表示,相對人們於95年離婚之後,相對人1便將未成 年子女們委由關係人照顧,聲請人於101年開始協助照顧未 成年子女們,102年將未成年子女們接回同住,現因聲請人 預計與其丈夫搬到外縣市居住,關係人則因年紀漸老邁身體 狀況不甚良好,已較無心力可協助相對人1扶養未成年子女 們,且相對人1長久下來皆未正視未成年子女們扶養問題, 導致聲請人及關係人現較無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 相對人1表示,其與相對人2離婚後,因獨自一人實無法扶養 未成年子女們,因此委由關係人代為照顧,然期間相對人1 每月皆會返回住家探視未成年子女們,此次相對人1亦不清 楚聲請人聲請改定之原因,然相對人1並未對此問題回應是 否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僅表示要先與其家人討論過 後才回覆,但該會至今皆未接到相對人1回覆電話,故無法 明確了解相對人1監護意願,又因該會未訪視到相對人2,亦 無法了解相對人2監護之意願。
親職時間評估:
聲請人表示,95年之後未成年子女們便搬到南投與關係人同 住,各項生活瑣事亦全由關係人負責處理,直到2年前聲請 人因結婚搬回仁愛鄉居住,考量關係人身體狀況不甚良好, 便協助教養未成年子女們,平時聲請人會載未成年子女們至 學校上課,下課後未成年子女們會留在學校學習樂器到晚上 8-9點才返家,聲請人亦會協助未成年子女們課業教導,評 估現階段聲請人對於未成年子女們之親職時間與能力皆足夠 。
相對人1表示與相對人2離婚之後,相對人2未曾探視過未成 年子女們,又相對人1獨自一人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們,因 此將未成年子女們交由居住在南投的關係人照顧,相對人1 認為自己雖非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但固定每個月探



視未成年子女1次,平時亦與未成年子女1(即丙○○)保持 聯繫,自認與未成年子女們保有良好的互動關係,然該會評 估相對人1確實非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日後所能提 供之親職時間亦較為有限。
照護環境評估:
該會與聲請人、關係人約定在仁愛鄉親愛部落村辦公室進行 訪視,故未實際觀察到聲請人與關係人目前居住環境為何, 然因聲請人住家位在親愛部落,故在購物、就醫方面稍嫌不 便,又因未成年子女們已在此居住8-9年,皆已相當習慣此 居住環境,建議以不更改居住環境較佳。
另該會社工員與相對人1利用電話進行訪視,且相對人1目前 居住在公司員工宿舍,因此無法實際觀察相對人1居住環境 為何。
教育規劃評估:
聲請人表示,其與關係人目前未對未成年子女們日後教育做 規劃,聲請人目前採取順其自然的方式,而因相對人1皆未 協助負擔未成年子女們教育費用,故未成年子女們目前各項 開銷皆由關係人、聲請人支付,此外,未成年子女們亦有申 請世界展望會補助支付開銷。
相對人1表示,其對未成年子女們將來的各項教養部分尚無 明確規劃,須待自己與家人討論監護權問題後,才能有後續 規劃,而相對人1目前僅規劃支付未成年子女1日後國中就讀 費用,未成年子女2(即丁○○)、3(即戊○○)各項支出 仍由照顧者負擔為主。
監護能力評估:
聲請人表示,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目前在村辦公室擔任約 聘村幹事,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8千元,因聲請人之 子女委由關係人照顧,故每月會支付5千元照顧費用給關係 人,然因相對人1鮮少負起教養之責,導致聲請人須全責負 擔未成年子女們各項事務處理,若有經濟方面不足之處,尚 有聲請人之先生協助支出,又因聲請人之友人從事社會福利 ,故會視未成年子女們狀況提供所需服務,其支持系統尚可 。
相對人1表示,其目前因患有糖尿病,故每天需故定服用藥 物,而相對人1每月收入雖有3萬元左右,但扣掉貸款之後僅 剩1萬多元,僅足夠相對人1個人開銷,導致相對人們離婚之 後,因相對人1無法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們,故才委由關係 人扶養未成年子女們,相對人1自認其支持系統尚良好,然 因未成年子女們多年來皆由關係人及聲請人扶養,導致相對 人1實際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有限,評估相對人1監護能力恐



稍嫌薄弱。
子女意願評估:
因未成年子女們希望訪視內容保密,故建請鈞院自行參酌未 成年子女們受監護訪視報告後自為審酌。
綜合評估:
綜合上訴,據該會了解當初聲請人向法院聲請改定監護,僅 希望能藉此逼迫相對人1出面解決問題,並主動表示願意監 護未成年子女們,然因與相對人1進行電話訪視過程,相對 人1無法明確向社工員表示監護意願,且多年來相對人1並非 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又相對人1自述因工作關係, 導致與未成年子女們親子互動時間相當有限,亦未曾協助給 付主要照顧者扶養費用,且電訪過程中感受相對人1監護意 願較為薄弱,故相對人1監護能力恐待加強,且據該會了解 ,聲請人目前已有家庭、小孩,且聲請人預計年底或明年初 與其家人搬到外縣市居住,故聲請人實無法繼續協助扶養未 成年子女們,且因考量關係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不甚良好, 對於未成年子女們日後受照顧狀況實較令人感到擔憂,惟該 會未訪視到相對人2,故懇請鈞院參閱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
五、綜上調查,本院認未成年子女丙○○、丁○○、戊○○3人 之原法定代理人為其父即相對人乙○○,惟相對人乙○○ 自離婚後,固取得未成年人等之監護權,惟對於未成年子女 顯少聞問,亦未支付扶養費,不僅經聲請人通知不出面處理 未成年人等之養育問題,經本庭多通知亦均不到庭,是本件 相對人乙○○顯已不適於繼續擔任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 又未成年子女之母即相對人庚○○於離婚後音訊全無,對未 成年子女不聞不問,亦不適宜擔負行使親權之責任。而未成 年子女之祖母年事已高,身體不適,姑姑即聲請人已婚,有 本身之家庭要照顧,經濟狀況不佳,已無心力照顧未成年子 女等,亦不適宜擔任監護人。另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3人為 南投縣轄區內之居民,又南投縣政府為該轄區之地方自治團 體機關,並有擔任監護人之豐富行政經驗,應具監護能力, 是本院認由南投縣政府擔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監護人,始符 合未成年子女3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南投縣政府為未 成年子女丙○○、丁○○、戊○○之監護人。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 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賢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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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