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永盛
相 對 人 李輝煌
利害關係人 石世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運財遺產協議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丙○○之兄,丙○○ 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之監護人,因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 李運財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死亡,聲請人即監護人與丙○○ 同為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李運財遺產協議分割事件時, 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茲依全 體繼承人共同推舉地政士甲○○(男,○○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 之特別代理人,以利辦理繼承事宜,爰提出本件聲請,請求 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 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2件、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2件、推舉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印鑑證 明、授權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內移轉財產明細、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南投縣 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利害關係人甲 ○○之身分證、畢業證書、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土地登記 專業代理人證書、推廣教育結業證書、學分證明書、推廣教 育學分證明、結業證書、南投縣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上均影 本)等件附卷足參;且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監宣字 第25號監護宣告事件、103年度監宣字第101號報告或陳報事 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復經利害關係人甲○○到
庭陳明同意擔任本件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本院審酌利害關係 人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丙○○雖不具親屬關係,惟其學歷 為私立中華工業專科學校畢業,現職為地政士,具相關法律 專業知識及執業經驗,依其經歷及智識能力,應足以勝任該 職,且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 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 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增進受監護宣 告人之利益。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 李運財遺產協議分割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 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