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救字第49號
聲 請 人 游雅英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
相 對 人 何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 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 要。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 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亦為法 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雅英與相對人何嘉華間請求離婚等 事件,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 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起訴狀、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查表、法律扶助基金會 彰化分會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表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核閱 本院103年度司家調字第302號卷宗內聲請人提出之離婚等事 件起訴狀結果,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此外查無其他不 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應予 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 扶助法第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賢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