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傅偉寬
被 告 吳量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傅琪雅、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79年1月4日結婚,並育有傅辰鎮(已成年)及未 成年子女傅琪雅(85年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86年2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97年8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婚後兩造原本同住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000巷0號,然因被告有嗜賭惡習,經常外出賭博幾乎不在 家,嗣於94年底藉口選舉需要,逕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 ○○○000號,此後甚少聯絡,夫妻感情日漸生疏,初期被 告1年尚有返家數日,然約自4、5年前起即未曾再返家;原 告以打零工維生,平日外出工作,兩造子女成長過程之教養 皆由原告1人單獨承擔或倚賴原告父母協助照顧,而被告為 籌措賭資辦理金融借貸卻置借貸不顧,由原告代為定期償還 債務,原告屢勸被告戒賭均遭被告拒絕,足見被告對原告恩 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兩造分居多年 ,婚姻有名無實,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又被告為己私慾籌措賭資枉顧親情,利用剛成年之長子傅辰 鎮信用清白,哄騙其辦理信用貸款購買新機車後,將該機車 轉往地下錢莊偽造傅辰鎮簽名借貸金錢供己花用,已失人母 呵護子女正常心態。原告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餘元;而被告遷移戶籍至臺南後即甚少返家 ,對傅辰鎮及未成年之傅琪雅、丁○○、甲○○成長過程均 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是為未成年子女傅琪雅、丁○○、甲 ○○之最佳利益計,併請求對於傅琪雅、丁○○、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判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及讓渡書、切 結書、本票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傅辰鎮、傅琪 雅到庭均證稱:兩造約從4、5年前就沒有住在一起,於此之 前,被告大概是幾個月才回來一、兩天,其他時間不知道在 哪裡。傅辰鎮另證稱:被告本來都沒有聯絡,約1年半前, 伊在臺中工作,住在乾媽家附近,被告跑去臺中伊住的地方 找伊,就叫伊買機車給她,和伊約在7-11,被告叫伊在資料 上簽名伊就簽名,伊都沒有看到機車,過了1年,銀行一直 催伊繳錢,伊就跟原告說這件事,交給原告處理,原告處理 完,伊才看到機車;被告因為賭博會欠地下錢莊錢。傅琪雅 另證稱:這4、5年來被告約1年打1次電話給伊,問伊考試了 嗎,伊曾經在放學下校車的地點,看過被告在對街,對街有 便利商店,還有賣吃的,這種情形約有4次,伊沒有過馬路 去跟被告講話,被告也沒有過來跟伊講話,被告可能沒有看 見伊等語。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 被告於94年間以選舉為由遷移戶籍至臺南後,即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未有實質之 婚姻生活,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 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 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請 求離婚之依據,核無另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兩造所生 之女傅琪雅(85年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86年2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97年8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而經 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社工寄送訪視單至被告住所,迄今均未有回應, 且經前往被告住處欲進行訪視,該址居住者大多為宗教修行 者,表示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地,導致該協會無法順利進行訪 視,此有該協會103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 0號函檢送之退件說明單1份在卷足憑。另關於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傅琪雅、丁○○、甲○○部分,則有龍眼林基金會103 年8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人監護訪 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其訪視結果略以:
酌定親權人應完成之調查事由:
兩造酌定監護之原因:
原告表示,兩造當初結婚時,便約定共同存款供日後購買 房子使用,然婚姻20多年來,被告未曾協助扶養過未成年 子女們,甚至於未成年子女1(即傅琪雅)就讀小學5年級 時迷上賭博,竟將兩造存款的儲蓄險花光,此後原告亦需 每年償還被告至少2筆之債務,少則1筆4至5萬元,多則1 筆20萬元,原告計算至少已協助被告償還債務約8年的時 間。
原告表示,此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主因為,被告向地下錢莊 借錢無力償還,便詢問未成年子女之兄傅辰鎮是否有購買 機車之想法,待傅辰鎮購買機車之後,被告則代替傅辰鎮 簽讓渡書,導致機車遭地下錢莊牽走,原告知情後便至地 下錢莊支付13萬元,始將機車贖回,目前原告仍在協助償 還此筆債務,原告已忍受被告此行為多年,現被告竟如此 對待自己兒子,因此才決定訴請離婚。
兩造目前之精神狀況:
原告自陳未有服用藥物的習慣,訪視過程中,原告對於社工 員所提出的問題皆能回應,臉色與精神狀況皆正常,未有明 顯異常之舉。
兩造目前之身體狀況:
原告表示,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僅因工作關係造成身體痠 痛產生,目前皆有在服用中藥調理身體,觀察原告外觀並無 疾病徵兆。
兩造目前之經濟狀況:
原告表示,目前從事水電工一職,每日薪資2000元,月收 入約4萬元左右,每月需繳交機車貸款5000元(共欠7至8 萬元,已繳交2至3萬元),未成年子女1、2(即丁○○) 每月交通費各3000元,未成年子女3(即甲○○)幼兒園 每月學費7000元,未成年子女1、2學費及生活費每月平均 1萬元,原告本身開銷及家中各項開銷每月需2萬元左右, 若原告當月有不足之處則會先向他人借款。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們之兄目前在當學徒,每月收入不 多,無法協助家中開銷,未成年子女1、2平時則有打工, 當作2人平時生活費,如此便可減少原告經濟方面的壓力 。
兩造目前之支持體系:
原告表示,目前與父親、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未成年子女們 之兄因工作關係,平時居住在外面,僅有空閒時才會返家, 然因父親年事已高,故未成年子女1、2會協助教養未成年子 女3,又因原告下班時間相當固定,因此晚上原告皆會在家 陪伴未成年子女們,原告自認支持系統尚屬良好,目前未申 請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兩造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教養狀況: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1腸胃功能不甚良好,若飲食中有 不新鮮食物,易引起腸胃不適,未成年子女2、3身體健康 則較為良好,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被告鮮少負起教養之責 ,分別在未成年子女們2至3歲時便送至幼兒園就讀,然因 原告工作時間相當穩定為08:00~17:00,故原告當時每天
晚上皆會接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並負起教養未成年子女們 之責任。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1、2就讀國中之後便會協助準備晚 餐,且因未成年子女1課業表現良好,因此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2、3之課業,原告則以教導規矩為主,而因未成年子 女3現僅6歲,故在教導方面需較有耐心。
兩造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
原告表示,被告自94年將戶籍遷到台南之後便鮮少居住在家 中,未成年子女3出生後,幾乎未盡到為人母之照顧責任, 現被告已離家多年,多年來亦未負起扶養之責任,也鮮少主 動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導致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親子互動關 係相當薄弱。
酌定監護決定之積極事由:
監護能力評估:
評估原告應具有監護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因原告每天工作時間相當固定,故晚上皆有足夠時間陪伴未 成年子女們,依目前情況評估,原告日後仍應有足夠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們維持親子間互動關係。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住家為樓房式建築,住家有3樓,室內擺設簡單,略有 異味,位在埔里榮民總醫院附近,至6號交流道僅需2分鐘左 右,亦近埔里市區及學區,生活便利性佳,評估適合提供未 成年子女們居住。
監護意願評估:
原告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其認為日後有關會面部分 ,因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們親生母親,故只要被告有探視 之想法,原告皆不會拒絕,評估原告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 意願,亦有扮演友善父母之想法。
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自己並不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們有高成就,僅告知 未成年子女1、2未來的路要靠2人自己去走,因此希望2人能 選擇自己喜歡的科系就讀即可,而因未成年子女3現尚年幼 ,現階段以完成義務教育為主,有關子女們扶養費用部分, 因被告多年來皆未協助負擔過任何費用,日後原告對此亦不 會有過多期待,而原告現預計待此訴訟案件結束之後,會去 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以減輕其經濟方面壓力,因此評估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們將來各項生活應能做妥善之安排。 監護類型評估:
原告表示,因被告10多年來同住在家裡時間有限,未曾負起
教養之責,亦未協助支付扶養費用,本身又嗜賭多年,實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一職,故原告希望能單方監護 未成年子女們。
綜合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被告染有賭博惡習,品性不佳 ,甚至有以兩造長子傅辰鎮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未償還之舉 ,且其於94年間藉故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傅琪雅、丁○○、 甲○○,即由原告獨力扶養至今,多年來被告均不為聞問, 亦未曾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用,顯難期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們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未成年子女傅琪雅、丁○○、甲 ○○與原告間互動良好、感情融洽,且其等到庭均表達希冀 由原告監護之意願,衡以傅琪雅、丁○○、甲○○已分別年 滿18歲、17歲、6歲,其等意願自應受到相當之尊重等情; 則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傅琪雅、 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任之, 較為適當,爰准原告之請求由其任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