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56號
NTDV,103,婚,56,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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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56號
原   告 傅偉寬 
被   告 吳量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傅琪雅、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79年1月4日結婚,並育有傅辰鎮(已成年)及未 成年子女傅琪雅(85年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86年2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97年8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婚後兩造原本同住南投縣埔里鎮○○路○ 段000巷0號,然因被告有嗜賭惡習,經常外出賭博幾乎不在 家,嗣於94年底藉口選舉需要,逕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 ○○○000號,此後甚少聯絡,夫妻感情日漸生疏,初期被 告1年尚有返家數日,然約自4、5年前起即未曾再返家;原 告以打零工維生,平日外出工作,兩造子女成長過程之教養 皆由原告1人單獨承擔或倚賴原告父母協助照顧,而被告為 籌措賭資辦理金融借貸卻置借貸不顧,由原告代為定期償還 債務,原告屢勸被告戒賭均遭被告拒絕,足見被告對原告恩 愛已絕,夫妻感情及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且兩造分居多年 ,婚姻有名無實,足認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係可歸責於被告。綜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 、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又被告為己私慾籌措賭資枉顧親情,利用剛成年之長子傅辰 鎮信用清白,哄騙其辦理信用貸款購買新機車後,將該機車 轉往地下錢莊偽造傅辰鎮簽名借貸金錢供己花用,已失人母 呵護子女正常心態。原告目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4萬餘元;而被告遷移戶籍至臺南後即甚少返家 ,對傅辰鎮及未成年之傅琪雅、丁○○、甲○○成長過程均 未善盡保護教養義務,是為未成年子女傅琪雅、丁○○、甲 ○○之最佳利益計,併請求對於傅琪雅、丁○○、甲○○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判由原告行使及負擔。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3件及讓渡書、切 結書、本票各1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傅辰鎮、傅琪 雅到庭均證稱:兩造約從4、5年前就沒有住在一起,於此之 前,被告大概是幾個月才回來一、兩天,其他時間不知道在 哪裡。傅辰鎮另證稱:被告本來都沒有聯絡,約1年半前, 伊在臺中工作,住在乾媽家附近,被告跑去臺中伊住的地方 找伊,就叫伊買機車給她,和伊約在7-11,被告叫伊在資料 上簽名伊就簽名,伊都沒有看到機車,過了1年,銀行一直 催伊繳錢,伊就跟原告說這件事,交給原告處理,原告處理 完,伊才看到機車;被告因為賭博會欠地下錢莊錢。傅琪雅 另證稱:這4、5年來被告約1年打1次電話給伊,問伊考試了 嗎,伊曾經在放學下校車的地點,看過被告在對街,對街有 便利商店,還有賣吃的,這種情形約有4次,伊沒有過馬路 去跟被告講話,被告也沒有過來跟伊講話,被告可能沒有看 見伊等語。綜上,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 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 復之希望,即應依客觀的標準,判斷原告所主張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再者,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 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查本件 被告於94年間以選舉為由遷移戶籍至臺南後,即未與原告共 同生活迄今,已逾9年,業如前述,則兩造長期未有實質之 婚姻生活,徒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此顯與婚姻係一男 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宗旨相違 背,且將致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不復依存,更遑論心 靈之契合,應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家庭之意願 ,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亦不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 難期修復而無再復合之可能。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不能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係可歸責於被告,請求判決離



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准原告所請,判准 兩造離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作為請 求離婚之依據,核無另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 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 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 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同法第1055條之1亦規定甚詳。經查,本件兩造所生 之女傅琪雅(85年2月1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86年2月3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97年8月3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均尚未成年,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而經 本院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下稱龍眼林基金會)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 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惟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社工寄送訪視單至被告住所,迄今均未有回應, 且經前往被告住處欲進行訪視,該址居住者大多為宗教修行 者,表示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地,導致該協會無法順利進行訪 視,此有該協會103年7月1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0000000 0號函檢送之退件說明單1份在卷足憑。另關於原告及未成年 子女傅琪雅、丁○○、甲○○部分,則有龍眼林基金會103 年8月15日財龍監字第0000000號函檢送之酌定親權人監護訪 視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其訪視結果略以:
酌定親權人應完成之調查事由:
兩造酌定監護之原因:
原告表示,兩造當初結婚時,便約定共同存款供日後購買 房子使用,然婚姻20多年來,被告未曾協助扶養過未成年 子女們,甚至於未成年子女1(即傅琪雅)就讀小學5年級 時迷上賭博,竟將兩造存款的儲蓄險花光,此後原告亦需 每年償還被告至少2筆之債務,少則1筆4至5萬元,多則1 筆20萬元,原告計算至少已協助被告償還債務約8年的時 間。




原告表示,此次向法院訴請離婚主因為,被告向地下錢莊 借錢無力償還,便詢問未成年子女之兄傅辰鎮是否有購買 機車之想法,待傅辰鎮購買機車之後,被告則代替傅辰鎮 簽讓渡書,導致機車遭地下錢莊牽走,原告知情後便至地 下錢莊支付13萬元,始將機車贖回,目前原告仍在協助償 還此筆債務,原告已忍受被告此行為多年,現被告竟如此 對待自己兒子,因此才決定訴請離婚。
兩造目前之精神狀況:
原告自陳未有服用藥物的習慣,訪視過程中,原告對於社工 員所提出的問題皆能回應,臉色與精神狀況皆正常,未有明 顯異常之舉。
兩造目前之身體狀況:
原告表示,其身體健康狀況良好,僅因工作關係造成身體痠 痛產生,目前皆有在服用中藥調理身體,觀察原告外觀並無 疾病徵兆。
兩造目前之經濟狀況:
原告表示,目前從事水電工一職,每日薪資2000元,月收 入約4萬元左右,每月需繳交機車貸款5000元(共欠7至8 萬元,已繳交2至3萬元),未成年子女1、2(即丁○○) 每月交通費各3000元,未成年子女3(即甲○○)幼兒園 每月學費7000元,未成年子女1、2學費及生活費每月平均 1萬元,原告本身開銷及家中各項開銷每月需2萬元左右, 若原告當月有不足之處則會先向他人借款。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們之兄目前在當學徒,每月收入不 多,無法協助家中開銷,未成年子女1、2平時則有打工, 當作2人平時生活費,如此便可減少原告經濟方面的壓力 。
兩造目前之支持體系:
原告表示,目前與父親、未成年子女們同住,未成年子女們 之兄因工作關係,平時居住在外面,僅有空閒時才會返家, 然因父親年事已高,故未成年子女1、2會協助教養未成年子 女3,又因原告下班時間相當固定,因此晚上原告皆會在家 陪伴未成年子女們,原告自認支持系統尚屬良好,目前未申 請任何社會福利補助。
兩造目前對未成年子女之實際教養狀況: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1腸胃功能不甚良好,若飲食中有 不新鮮食物,易引起腸胃不適,未成年子女2、3身體健康 則較為良好,未成年子女們出生後被告鮮少負起教養之責 ,分別在未成年子女們2至3歲時便送至幼兒園就讀,然因 原告工作時間相當穩定為08:00~17:00,故原告當時每天



晚上皆會接未成年子女們返家,並負起教養未成年子女們 之責任。
原告表示,未成年子女1、2就讀國中之後便會協助準備晚 餐,且因未成年子女1課業表現良好,因此會教導未成年 子女2、3之課業,原告則以教導規矩為主,而因未成年子 女3現僅6歲,故在教導方面需較有耐心。
兩造目前與未成年子女之互動狀況:
原告表示,被告自94年將戶籍遷到台南之後便鮮少居住在家 中,未成年子女3出生後,幾乎未盡到為人母之照顧責任, 現被告已離家多年,多年來亦未負起扶養之責任,也鮮少主 動探視未成年子女們,導致未成年子女們與被告親子互動關 係相當薄弱。
酌定監護決定之積極事由:
監護能力評估:
評估原告應具有監護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因原告每天工作時間相當固定,故晚上皆有足夠時間陪伴未 成年子女們,依目前情況評估,原告日後仍應有足夠時間與 未成年子女們維持親子間互動關係。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住家為樓房式建築,住家有3樓,室內擺設簡單,略有 異味,位在埔里榮民總醫院附近,至6號交流道僅需2分鐘左 右,亦近埔里市區及學區,生活便利性佳,評估適合提供未 成年子女們居住。
監護意願評估:
原告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其認為日後有關會面部分 ,因被告畢竟為未成年子女們親生母親,故只要被告有探視 之想法,原告皆不會拒絕,評估原告有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 意願,亦有扮演友善父母之想法。
教育規劃評估:
原告表示,自己並不會要求未成年子女們有高成就,僅告知 未成年子女1、2未來的路要靠2人自己去走,因此希望2人能 選擇自己喜歡的科系就讀即可,而因未成年子女3現尚年幼 ,現階段以完成義務教育為主,有關子女們扶養費用部分, 因被告多年來皆未協助負擔過任何費用,日後原告對此亦不 會有過多期待,而原告現預計待此訴訟案件結束之後,會去 申請社會福利補助以減輕其經濟方面壓力,因此評估原告對 未成年子女們將來各項生活應能做妥善之安排。 監護類型評估:
原告表示,因被告10多年來同住在家裡時間有限,未曾負起



教養之責,亦未協助支付扶養費用,本身又嗜賭多年,實不 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們監護人一職,故原告希望能單方監護 未成年子女們。
綜合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
本院參考上開訪視結果,審酌被告染有賭博惡習,品性不佳 ,甚至有以兩造長子傅辰鎮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未償還之舉 ,且其於94年間藉故離家後,未成年子女傅琪雅、丁○○、 甲○○,即由原告獨力扶養至今,多年來被告均不為聞問, 亦未曾負擔任何子女扶養費用,顯難期待被告對未成年子女 們能善盡保護教養之責,而未成年子女傅琪雅、丁○○、甲 ○○與原告間互動良好、感情融洽,且其等到庭均表達希冀 由原告監護之意願,衡以傅琪雅、丁○○、甲○○已分別年 滿18歲、17歲、6歲,其等意願自應受到相當之尊重等情; 則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計,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傅琪雅、 丁○○、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應由原告任之, 較為適當,爰准原告之請求由其任之。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趙淑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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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