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財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桂文林
王文賢
桂道心
王文忠
王文義
王秀英
權利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沈氏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王沈氏(女,民國前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南投縣埔里鎮○○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沈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沈氏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七個月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王沈氏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沈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又前 條第1項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 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6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被繼承人王沈氏(女,民國前4 年11月22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 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弄0號)為坐落南投縣埔里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其上1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南投縣 埔里鎮○○路000巷0弄0號)之共有人,聲請人等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方式出售上開共有土地及建物,並擬將出售價款
新臺幣18,396元交付被繼承人,惟被繼承人於82年間出境, 離開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戶籍地南投縣埔里鎮○○路000巷0 弄0號,聲請人等因無從通知被繼承人受領價款,遂向本院 聲請辦理清償提存,嗣經本院提存所函請法務部協助向大陸 地區函查被繼承人下落,經函覆被繼承人於西元2001年夏天 在大陸地區去世,因被繼承人之配偶王友生亦已過世,其第 1、2、3順序繼承人均為大陸人士,有無其他應為繼承之人 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 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提存所102年9月11日投院平102存字第 15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50號 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 被繼承人之配偶王友生已於85年7月21日死亡,其第1順序繼 承人僅餘1子王必奎仍在世,王必奎為大陸地區人士,並未 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即視為拋 棄其繼承權。亦有法務部102年9月10日法外決字第0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 查取證回復書、江蘇省灌南縣人民法院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 證案說明及王必奎談話筆錄、本院職權查詢之戶籍登記簿、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件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據以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