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黃介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務,而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 一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 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 籍住址寄發通知,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查無此人退回,致使該 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通知函、退件 信封、及寄件回執等件為證,而退件信封上已據郵務機關註 明「查無此人」,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既非 因自己之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 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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