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
原 告 信榮交通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瑛
被 告 拓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龍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陳怡利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八一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下
午四時零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劉以全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同年月三 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四萬六千二百元、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票號XL 0000000、0000000、付款人均為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之支票二 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二、被告則辯稱:本件兩造為原因關係之直接當事人,被告依法得與原告間所有抗辯 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應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舉證,且系爭票具有背書不連 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等語。
三、按「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如 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不得 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為有法之效力」 (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七號判例參照)。又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記名支票之轉讓,應依背書及交付為之,此觀票據法第一百四十 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系爭二張支票,發 票人均為被告,受款人均記載原告名義,性質上均屬記名支票,而原告自認「系 爭二張支票係訴外人興松公司所給付之工程款,由興松公司交付其關係企業即被 告公司系爭二紙支票給原告,其中面額為四萬六千二百元之支票,背面蓋有另一 關係企業世仁營造有限公司之大章,另一面額為七十六萬一千一百十八元之支票 蓋有興松公司之大章」等情,由此可知,系爭二紙支票之背書均有不連續之情形 ,依前述判例及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執票人即 原告既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自不得基於票據關係對發票人即被告請 求給付票款。
四、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法 官 劉以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段永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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