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68號
NTDV,102,重訴,68,201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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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欉阿敏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紘瑋
被   告 黃陳秀鳳(業於民國103年1月27日死亡)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馮福仁
受 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業於民國103 年1 月27日死亡,且被告之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影本、繼承系統表 及本院家事法庭103 年4 月24日投院裕家佳日103 司繼字第 137號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司繼字 第137號、139號及166號卷審閱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其他得 承受訴訟之人不明,且迄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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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