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487號
NTDV,102,訴,487,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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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余明清
被   告 鄭淑芳
訴訟代理人 余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前為夫妻並於民國93年2 月16日判決離婚確定。原告於 85年間同意被告借用南投縣埔里鎮○○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水頭段81之2 、82之2 、83之2 地 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以興建二樓RC建築物乙棟(下稱系爭 房屋)。當時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原因係慮及雙方為夫妻關 係,現兩造婚姻關係已消滅,借貸之目的即不復存在,即符 合民法第470 條第1 項中段「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 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之要件。另原告出借系爭土地時乃不 可預料兩造婚姻關係會消滅,而今有使用系爭土地以種植五 葉松、榕柏、起造農舍之必要,即符合民法第472 條第1 款 係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而自己需用借用物之情形。為此,原告 於102 年11月21日寄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 表示,並定期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迄今仍未返還 系爭土地,爰依法提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3 年5 月8 日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結婚時,原告把系爭土地借給被告使用並簽立85年6 月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並沒有 寫借貸之期間,不能因為兩造離婚,原告就終止使用借貸關 係,而如果原告要終止借貸關係也要經過被告的同意,被告 不同意原告終止借貸關係。
㈡當初借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是要蓋系爭房屋,而目前被告仍在 使用系爭房屋且還居住在裡面,足見使用目的並未完畢。另 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的土地上,有種一些 花、樹(編號F 部分土地的兩旁道路),還有籃球場(編號 E 部分土地)、停車場(編號D 部分土地),編號C 部分土



地是停機車的地方,編號G 部分土地則與編號E 部分土地連 結成為運動場所,上開土地目前都在使用中。
㈢原告借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時就應該要想清楚,並無所謂離婚 為不可預知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72年1 月11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228 、229 地號 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30 地號土地,並於72年2 月2 日 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原告於85年6 月間同意將系爭土地交予被告使用,兩造間於 86年6 月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同意被告於系爭土地興 建二樓RC建築物乙棟。
㈢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及編號B 、C 、D 、E 、F 、G 部分之土地,現占有人均為被告。 ㈣原告於86年6月間未定借用期間出借系爭228、229、230地號 土地予被告,係為興建系爭房屋供兩造一家人居住使用。 ㈤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家上 字第156號判決離婚。
㈥原告於102年11月21日以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2 851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有理 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有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有理 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 條訂有明文。又所謂「 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 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 者而言。如借用人之目的有繼續性,借用物一經返還,即妨 害借用人目的之繼續時,即難謂借貸目的已經完畢。借用房 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



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 ,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 52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原告出借系爭土地之原因係慮及雙方為夫妻關係, 兩造婚姻關係現已消滅,借貸之目的即不復存在等語,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於85年6 月間未定借用期間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 兩造間於86年6 月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原告同意被告於系 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供一家人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未言明使 用期限,屬未定期限,且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貸與被告以興 建系爭房屋,係基於兩造之婚姻關係及提供家人之居住環境 ,其借貸之目的乃在於使兩造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 而具有繼續性,並得經營家庭成員間之關係,則使用目的是 否達成,即應視兩造之家庭成員間是否仍居住使用及有無繼 續使用系爭房屋之必要、系爭房屋是否已達不堪使用等情為 判斷之依據。
⑵兩造於92年12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家上 字第156 號判決離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婚姻 關係已消滅。又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系爭房屋,及編號B 、C 、D 、E 、F 、G 部分之土地,現占有人均為被告,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兩造之子余家華陳稱 :現在目前還居住在系爭房屋,附圖所示編號C 、D 、E 、 F 、G 部分的土地上,有種一些花、樹、籃球場、停車場、 運動場所,目前都在使用中(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 2 頁),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之事實,足見被告及余家華尚居 住於系爭房屋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思及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之必要。另參以興建房屋之使用目的及經濟價值等情形 ,應認本案借貸關係應至系爭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以維經濟 ,而系爭房屋為二樓RC建築物,係85年6 月份所建蓋,屋齡 迄今約20年,目前外觀格局完整,結構尚屬堅固,顯尚未達 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房屋照片在 卷足佐(本院卷第7 頁、第63頁至第64頁)。足見系爭建物 亦未達不堪使用之情形。綜上,兩造婚姻關係固已消滅,惟 被告及余家華尚居住於系爭房屋而有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 思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且系爭建物亦未達不堪使用 之情形,即難認本件借貸之使用目的已經完畢。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2 條第1 款終止系爭借貸關係是否有理 由?




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 為民法第472 條第1 款所明定。本條之適用,不問使用借貸 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 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 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 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 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88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當時出借系爭土地係慮及雙方為夫妻關係,現已離 婚,原告乃不可預料兩造婚姻關係會消滅,而現在自己有使 用系爭土地以種植五葉松、榕柏、起造農舍之必要等語,為 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⑴兩造離婚固屬本件借貸以後所發生之情事。惟兩造借貸之目 的乃在於使兩造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之處所而具有繼續性 並為原告於兩造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時所能預見;又兩造離婚 後,家庭成員尚居住於系爭房屋,業如上述。足見本件使用 借貸關係之目的係為使兩造之家庭成員有共同居住而為原告 所能預見,並非單純僅因兩造當時為夫妻關係。是兩造固已 離婚,惟系爭土地現況仍符合原告借貸之目的及原告所得預 料之情形,即無所謂「原告因不可預知之情事」可言。是原 告僅因不可預料兩造婚姻關係會消滅而主張本件該當於民法 第472 條第1 款「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等語,即無理 由。
⑵被告及兩造之子自兩造離婚後尚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迄今已 11餘年之久,而依被告所提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61號判決內 容以觀(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此段期間除了原告曾 以系爭房屋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向被告起訴返還系爭房 屋,業經本院99年度埔簡字第61號判決駁回外,並未見原告 就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之土地有何自己需 用之主張;又原告除系爭土地外,尚有農地(即田賦)6 筆 )、土地4 筆等不動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再衡諸原告99 年迄今之信用狀況,並無延遲還予之情形,足見原告之信用 狀況良好,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3 年8 月29日 金徵(業)字第000000 0000 號函所附原告99年迄今之授信 / 保證/ 信用卡紀錄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 頁 至第133 頁)。足見原告目前尚難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之情 形,原告即無取回系爭土地以種植五葉松、榕柏,及另行起 造農舍居住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六、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返還附圖所示編號C 、D 、E 、F 、G 部分土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 據,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鄭順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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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