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263號
NTDV,102,訴,263,2014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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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曾鳳燕
      翁元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國峰
      張繼準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莊惠祺律師
被   告 蔡政達(業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
      蔡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被告蔡政達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 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蔡政達業於民國103年9月27日死亡,有相驗屍體 證明書影本在卷可證,因蔡政達是否有得承受訴訟之人不明 ,且迄未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 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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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