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曾崧錮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被 告 陳旻成
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坤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毓森 住臺中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埔附民字第3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壹拾玖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32,476元,暨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因新發生 醫療費用之損害840元,並擴張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3個月之 損失2,121,145元,於民國102年4月1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 請求之金額變更為2,722,811元;嗣原告再因新發生醫療費 用之損害160元,及減縮薪資損害為1,509,277元,並撤回看 護費用之損害270,000元之請求,而於102年5月23日具狀變 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1,841,103元;又原告再減縮薪 資損害為1,056,498元,另減縮精神慰撫金為228,432元,復 於102年8月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1,290,426 元;嗣原告再於102年12月17日具狀就其薪資損害減縮為1,0
23,110元,並主張以其3個月平均報酬作為精神慰撫金之計 算數額,變更其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為1,343,948元,核 其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 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方面:
㈠被告陳旻成係被告群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群岳公 司)之員工,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群岳公司設 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不詳車號之車輛載送礦泉 水空瓶進入被告群岳公司卸貨區停放後,待由被告陳旻成駕 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空瓶之際,被告陳旻成 疏未注意原告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機左前方,致其所駕駛 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原告之右腳,使原告受有右足第 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陳旻成駕 駛堆高機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方是否有他人站立,以避免 撞擊他人,然其冒然前行致原告受有前揭損害,其顯有過失 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亦經其於刑事程序中坦 承不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旻成賠償原告所受之 損害。又被告陳旻成乃係受僱於被告群岳公司,為被告群岳 公司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群岳公 司應與被告陳旻成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 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下稱陽明醫院)就診、住院、治療,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4 96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之報酬損失部分:
⑴依陽明醫院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 101-6-1至本院急診,……,至102-1-8時X光方見骨折 癒合,骨折癒合前不宜活動,並建議負重工作需待後續 復健練習3個月,並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等語;陽 明醫院102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蔣毅弘醫師所撰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本 人最後一次追蹤病人是102年3月22日,病人是自行步行 入門診,……,1月8日至3月22日不能負重。」等語; 陽明醫院103年6月16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之劉國豪醫師所撰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記載:「病 患至102-1-8之X光方見骨折癒合,……,前述102-1-8
至102-3-22不能負重應合理。」等語;臺中榮民總醫院 103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鑑 定書記載:「102年1月8日X光已完全癒合,……,應可 於101年7月9日開始部分負重。」等語。顯見原告之傷 勢雖可於101年7月9日開始部分負重,但遲至102年3月 22日始回復勞動能力,可使用右足完全負重駕駛營業用 大貨車,亦即,原告自101年5月30日因系爭事故受傷起 至102年3月22日止,共計9個月又22日,右足皆無法負 重,而完全喪失駕駛大貨車之勞動能力。
⑵又原告係受僱於訴外人展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 鵬公司),參照原告於受傷期間之前一年度同期報酬所 得,亦即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6月至11月間,全部報 酬額為975,472元,扣除經營成本即油費支出288,142元 、過路費22,550元、靠行費9,000元、牌照稅4,950元、 燃料稅4,266元、車輛保養費3,380元、車輛折舊12,500 元等共計344,788元後,原告每月平均所得報酬為105,1 14元。是以,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100%喪失勞動能力期 間為9個月又22日,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報酬損失即 為1,023,11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然因系爭事 故受傷後,遭展鵬公司無情解約,喪失從事長達8年之貨 運司機工作,骨折癒合期間長達半年皆無法自由活動,因 此失去工作而飽受身心煎熬,且復健成效有限,傷勢能否 完全恢復尚未可知,原告身心遭受嚴重傷害,另對照被告 群岳公司乃資本額上億之大公司,並有保險得彌補賠償支 出,卻始終以其受僱人即被告陳旻成收入不豐為由,意圖 減免慰撫金數額,毫無和解誠意,故請求依原告每月平均 報酬額,以3個月計算之精神慰撫金315,342元,應屬適當 。又參照最高法院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見解,慰 撫金之量定,亦應斟酌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之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本件被告群岳公司自不得僅以被告陳旻成 收入及資力不豐為由,主張應減輕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數額 。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展鵬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文之說明欄載明該公司與原告 承攬至101年終止,101年7月起承攬廠商改由訴外人福道 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原告於事故後 仍持續從事運送工作云云,與事實不符。又依上開函文之 附件可知,原告確實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自101年5月30 日受傷後,同年6月報酬額即明顯銳減,最後慘遭展鵬公
司解約,致受有運送報酬之損害,此與展鵬公司於原告受 傷前後給付其他司機之運費單價無關,足認被告辯稱展鵬 公司無論原告受傷前、後所支付原告之運送報酬並無因原 告受傷與否而有所差異云云,毫無所本。
⒉被告辯稱原告於101年6月受傷後,仍僱用司機為展鵬公司 送貨,是見原告之損害僅係額外僱用司機之費用云云。惟 損害賠償之範圍,本應以被害人因事故發生實際所受損害 為準,本件原告係以自營車靠行訴外人宏記交通公司之方 式,從事貨運司機工作,並與展鵬公司簽訂貨品運輸承攬 契約,而展鵬公司每月按原告實際運送趟數給予報酬,自 無法以統一標準作為原告報酬損失之計算依據,則原告每 月領取之承攬報酬,詳如展鵬公司102年10月31日函檢附 之應付帳款明細及實際應付票據明細所示;而展鵬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年6月即與原告終止承攬契約,改由 訴外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運送,可證原告因系爭 事故造成之勞動能力喪失,使原本每月得受之承攬報酬額 俱失;又原告受傷之初,曾嘗試另聘司機暫時代替,然如 展鵬公司所提供之101年6月司機運費統計表所示,原告出 貨趟數明顯銳減,事後也因原告傷勢過重無法短期復原, 且展鵬公司認為他人無法勝任,以及無人接受一天8小時 每月60,000元之條件為聘僱而作罷。足見原告所受報酬損 失,並非系爭事故後另行僱用司機即得填補。
⒊又關於原告經營成本中油費支出方面,訴外人永鉅興業股 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4日聲明書記載:「每月皆由HN-883 車主:曾崧錮以及469-GX車主:朱文典兩台所屬車輛合併 開立特此聲明」等語;且展鵬公司自100年6月至同年11月 間共支付訴外人朱文典1,190,437元之報酬,高於原告該 期間所得報酬20餘萬元,顯見訴外人朱文典同期間因載送 展鵬公司貨物所支出之油費,肯定高於原告;又證人朱文 典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其為降低油費支 出成本,於100年6月至同年11月擔任靠行司機期間,每月 支出油費3至6萬元不等,確實透過原告之介紹至訴外人永 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以不領取發票、直接降價之 方式加油,而5%營業稅補助則放棄向原靠行商領取等語, 而證人朱茂忠亦於同日證稱貨車司機靠行最大宗成本支出 為油費,至多占每月領取報酬之三成左右等情,可見原告 支出高於報酬六成以上之油費,即無可能,故原告主張按 原證十二之應收帳款明細所列油資金額,予以減半計算, 並無不妥。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3,94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陳詞,資為抗辯:
㈠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不否認,惟賠償金額應以合理、 適當者為限:
⒈關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報酬損失部分: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然 傷勢並非重大,亦非屬永久性之傷害,自無勞動力喪失 或減損之薪資損害。
⑵被告原辯稱依陽明醫院102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負重工作需待復健練習至4個半 月等語,又依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全球華人 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14日分別函覆本院之資料所示 ,15噸級營業大貨車司機之平均月薪資分別為40,172元 及37,857元,二者平均值為39,015元,故被告應賠償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負擔,以每月39,015元計算4.5 個月,合計為175,568元,方屬合理等語。嗣被告改稱 因原告於101年8月30日至102年1月8日間,均未至醫院 看診,足認原告自102年1月8日起即得正常行走、部分 負重,且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 000000000號書函檢附之鑑定書所載,原告自101年7月9 日起即得負重,亦即,原告自斯時起即得正常駕駛貨車 ,足認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101年5月31日起 至同年7月9日止。至陽明醫院103年6月16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劉國豪醫師所撰病患就醫摘 要回覆單內容,實與原告於本院10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 期日後旋即提出之陽明醫院103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內 容完全相同,恐係醫師配合病患即原告所為模稜兩可之 判斷,自難以作為事實認定之依據。
⑶原告既自陳受僱於展鵬公司,即應提出展鵬公司開立之 薪資所得證明文件、薪資轉帳證明或綜合所得稅扣繳憑 單等相關證明文件,然原告提出之展鵬公司100年6月至 11月應付帳款明細表6紙,無法證明原告實際薪資所得 ,又屬私文書性質,被告否認其真正;且依原告於本院 102年7月2日準備程序所述內容,其與展鵬公司間應係 運送之承攬法律關係,其實際所得應扣除成本之支出; 又展鵬公司於100年至102年間,相同貨物品項運送至相 同地點之單價均為一致,並未因原告受傷後,僱請司機 送貨至展鵬公司而有減少運費單價之情事,故原告之營
業所得及利潤均未減少,即無報酬之損失,而僅受有不 能工作期間僱用司機薪資支出之損害。
⒉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陳旻成為國中畢業, 任職於被告群岳公司,每月收入約為22,000元,未婚,所 有之動產僅中古機車1輛,所有之不動產僅其與其母共有 約20坪之3層透天厝1棟,信用貸款約120,000元,扶養親 屬2人,其收入、資力顯然不豐,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 非故意;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 傷害,應非重大;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承認過失, 並表明願負擔合理賠償,亦積極聯繫所投保之保險公司處 理賠償事宜,惟就賠償金額未能成立調解。故參照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 金,應酌減至30,000元以下為適當。
㈡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旻成係被告群岳公司之員工,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 分許在被告群岳公司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廠區 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適原告駕駛不 詳車號之車輛載送礦泉水空瓶進入被告群岳公司卸貨區停放 後,待由被告陳旻成駕駛堆高機至該車輛後方欲卸下礦泉水 空瓶之際,被告陳旻成疏未注意原告已下車並步行在該堆高 機左前方,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原告之右 腳,使原告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496元。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並無與有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旻成係被告群岳公司之員工,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 分許在被告群岳公司設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廠區 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 前輪因而輾壓過原告之右腳,使原告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 骨折之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5,496元等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調 偵字第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1年5 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埔里分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3 紙、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醫療費用收據1紙、陽明 醫院急診及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5紙等件影本在卷(見本 院102年度埔附民字第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頁、第17頁 、第13至16頁、第4頁、第33頁),首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陳旻成執行被告群岳公司業務之行為,致生 系爭事故,使其自101年5月30日起至102年3月22日止,不能 為負重工作,而受有平均每月105,114元共9個月又22日之工 作報酬損失1,023,110元及精神慰撫金315,342元之損害等節 ,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厥為:⒈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期間為何?其每月增加 之支出及所受工作報酬之損害為何?⒉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之慰撫金,其適當金額為何?析論如下。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103年03月27日修正 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陳旻成於101年5月30日15時40分許在被告群岳公司設 於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之廠區內駕駛堆高機搬運貨 物,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堆高機左前輪因而輾壓過原 告之右腳,使原告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是 被告陳旻成駕駛動力車輛之堆高機,卻疏於注意而輾及原 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旻成難謂無過失,應堪 認定。
⒉關於原告已經支出急診及門診醫療費5,496元部分,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業經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在卷,而已認 定如前述。
⒊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所增加支出或所失利益部分: ⑴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
①原告因被告陳旻成之過失,而受有右足第2及第3蹠骨 骨折之傷害,其骨折傷害於101年8月30日X光片顯示 已癒合約7至8成,至102年1月8日X光片顯示已完全 癒合,且於101年8月30日時至少可以部分負重行走, 102年1月8日以後可正常行走,負重開始應可於101年 7月9日開始部分負重乙節,有受本院囑託鑑定之臺中 榮民總醫院103年9月5日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之原告骨科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
191至192頁),是原告所受之右足第2及第3蹠骨骨折 ,於102年1月8日已完全癒合而可正常行走,而無不 能工作之情形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 間應為7個月又9日。
②至原告固主張其應遲至102年3月22日始回復勞動能力 ,可使用右足完全負重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等語。惟據 其提出之陽明醫院102年1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 記載:「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 -7-9,101-8-30,102年1月8日至骨科門診治療4次, 骨折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 待復健練習至4個半月,宜門診追蹤治療。」同醫院 102年3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0 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101-8-30, 102年1月8日,102-3-22至骨科門診治療5次,骨折癒 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活動,負重工作需待復健 練習至4個半月,宜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1 8頁、第4頁之次頁)。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原告骨折癒合之時間,應自其受傷之日即101年5月30 日起3個月內可癒合,其後仍需約4個半月之復健期間 ,依此計算結果,原告所需之復健期間約至102年1月 13日左右,此與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認定原告至102 年1月8日以後可正常行走之鑑定結果相符,應堪採信 。
③而陽明醫院102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 :「病患於101-6-1至本院急診,101-6-11,101-7-9 ,101-8-30,102-1-8,102-3-22,102-5-17至骨科 門診治療,至102-1-8時X光方見骨折癒合,骨折癒 合前不宜活動,並建議負重工作需待後續復健練習3 個月,並宜後續門診追蹤治療。」(見附民卷第32頁 )惟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與前開同院2次診斷證明 書之記載有所不同,致其記載內容真實性存有疑義。 經本院函請該院說明,該院102年9月5日陽大附醫歷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病人於102年1月8 日在我的門診追蹤,那時候病人自行走入,X光顯示 骨折已完全癒合。」(見本院卷卷一第92至93頁), 則原告於102年1月8日其骨折癒合程度既已能自行走 入就診,已完全能負荷其本身之重量,而踩大貨車油 門及煞車所需之力道,遠小於其負擔自身之重量,故 原告右腳自無不能負荷踩大貨車油門及煞車之理。而 陽明醫院102年11月19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詢問原告何時可負重時固稱:「我本人最 後1次追蹤病人是102年3月22日,病人是自行步行入 門診,追蹤X光顯示骨折已癒合,腳也沒變形。1月8 日至3月22日不能負重。之後病人就沒再來看門診。 」(見本院卷卷一第153至154頁)。惟同一位醫師就 原告病情,於前函已稱原告骨折於102年1月8日已經 完全癒合,然後函乃隱匿前函診斷結果,改稱102年3 月22日骨折已經癒合,易使人誤認原告之骨折至該日 始癒合,且前函就原告負重工作是否應再經上開102 年1月8日、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述之復健練習 ,已未再提及,依照該函文義及經驗法則,應係無庸 再行復健練習即可負重,惟其卻於後函改稱「1月8日 至3月22日不能負重」,亦未說明何以原告可自行步 行入門診,卻有不能負重之情形存在。是以該後函所 述原告不能負重之內容,尚無可信。
⑵關於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增加支出及每月報酬損失部 分:
①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00年6月至11月間,其全 部報酬額為975,472元,扣除經營成本344,788元後, 原告每月平均所得報酬為105,114元等語,並提出展 鵬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影本6紙、宏記交通有限公司 應收帳款明細6件、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及 發票影本7紙,並有宏記交通有限公司102年12月5日 函覆本院之應收帳款明細影本12件(見附民卷第19至 24頁、本院卷卷一第158至159頁、第160至163頁、第 175至179頁),惟原告100年之所得收入,僅有來自 其所靠行之宏展交通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300,000元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6頁),是原告是否有其 主張之淨所得收入並非無疑。經查:
A.原告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承攬展鵬公司運送業 務,自展鵬公司受領975,472元,有展鵬公司函覆 本院之應付票據明細表及費用單明細日報表、司機 運費統計表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39至152頁), 應堪認定。
B.又原告主張其100年6月至11月間共支出經營成本即 油費支出288,142元、過路費22,550元、靠行費9,0 00元、牌照稅4,950元、燃料稅4,266元、車輛保養 費3,380元、車輛折舊12,500元等共計344,788元, 其中油費576,284元係與訴外人朱文典所駕駛車輛
合併開立,故以合併開立總額576,284之1/2計算油 費等語,並提出其於當年度承攬運送之次月與宏記 交通有限公司間之應收帳款明細、永鉅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之聲明書及該公司開立予宏記交通有限公司 之發票影本7紙(見本院卷卷一第158至163頁)為 證。惟查:證人朱文典固到庭證稱:伊之大貨車靠 行勝昌貨運公司,經原告介紹,於100年至101年間 至宜蘭縣壯圍鄉功勞村之七張加油站加油,加油站 有一輛小貨車上印有永鉅公司名號,其公司名稱應 該係永鉅公司,原告的太太在那邊當會計,所以給 伊等方便,伊先加油,月結,每月10至15日間支付 上月油費,加油站不開發票,直接降價4角,沒有 簽約,伊不知道原告將伊加油之發票拿去給靠行的 公司報帳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35頁背面至第137 頁背面);則原告之配偶既為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之會計,上開永鉅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明書是 否屬實,即非無疑;而依證人朱文典之證詞,亦難 證明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原告支出 之油費係與證人朱文典之油費合併開立;再者,證 人朱茂忠固證稱:伊有聽原告說介紹訴外人朱文典 到加油站加油,而為保護自己,發票暫時先保管, 伊靠行主要支出之成本為油費、修理費、行費等語 (見本院卷卷二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惟上開 證詞亦不能證明訴外人朱文典所加油之油費,係與 原告合併開立發票;且原告既自承其合併訴外人朱 文典之油費開立發票,而持向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以 發票換取5%之金錢,惟該加油費用係訴外人朱文典 之營運成本,縱使得由其所靠行之勝昌貨運公司算 入成本支出內,亦非得由宏記交通有限公司算入其 成本支出內,原告持以予宏記交通有限公司作為進 項成本,即非適法之行為,其既有不誠實之不法行 為在前,亦難令本院相信其油費之成本數額為真實 ;況且,原告主張之成本項目內,並未包括車輛修 理費用、保險費等其他必要成本,且原告未提出其 車輛購入成本之單據,無從相信其主張之折舊屬實 ;又且,原告於100年6月、7月向展鵬公司領得報 酬分別為153,084元、216,383元,惟次月宏記交通 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所列之路單(即俗稱過路 費之高速公路通行費)皆為0元;足見原告並非每 月將路單等費用向該公司如實陳報,則宏記交通有
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上之油費、路單等費用,亦 難認係原告前一個月之支出。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一年度相同時期,即100年6月至100年 11月間之6個月經營成本為344,788元,要無可信。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 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既已證明其有不能工作之利益損害,而不能證明其 數額,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 證定其數額。
③又貨運承攬業中鐵路、陸路貨運承攬其同業利潤標準 之淨利率為15%,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 10月19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133至134頁),原告自任大貨 車駕駛承攬展鵬公司之貨物運送業務,自屬該函所稱 之貨運承攬業之陸路貨運承攬,故以之為標準計算原 告承攬業務之每月淨利,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前一 年度相當月份之100年6月至11月自展鵬公司受領975, 472元,平均每月受領162,579元,依此比例換算其每 月淨利為24,387元(計算式:975,472÷6×0.15=24 ,38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固屬相當。惟查, 原告於101年6月至8月間,係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 駛運送展鵬公司貨品,有展鵬公司101年6月26日、27 日、28日、101年7月5日、10日、11日、16日、17日 、24日、26日、101年8月1日、3日、16日經原告於交 貨欄簽名之出貨單影本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71至77 頁),足見原告在系爭事故於101年5月30日發生後至 同年8月份,其承攬展鵬公司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 又原告與訴外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貨品 運輸服務契約,由訴外人福道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委託原告運送貨品,該契約期間自101年7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共計2年,有該契約影本在卷(見 本院卷卷二第104至109頁),足見原告承攬其他公司 之運送業務並未停止,並無因系爭事故而須以上開標 準推算其淨利損失之必要;然而原告既不能自任大貨 車駕駛,而需僱用他人擔任大貨車駕駛,則其關於勞 務費用之支出,自屬因系爭事故所增加支出之費用。 ④再者,市場上技術純熟表現卓越之大貨車駕駛,其年 薪(含獎金)為585,000元,有一零四資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3年1月9日一○四(一○三)法字第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該公司大貨車薪資概況調查分析資料 在卷(見本院卷卷二第18至19頁),依該調查資料換 算為每月薪資為48,750元。本件原告原自任大貨車駕 駛而向展鵬公司承攬貨物運送業務,應屬市場上技術 純熟表現卓越之大貨車駕駛,其僱用與自己同級之大 貨車駕駛,依該等薪資計算其勞務對價,應屬適當。 ⑤而原告運送展鵬公司貨物至全省各地,其運送路途遙 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一年度之100年6月至11月間 ,每月運送次數分別為19次、22次、24次、20次、15 次、15次,平均每月超過19次,若僱用他人擔任大貨 車駕駛,每月即有必要加計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之 每月最高加班時數46小時,惟每日工作時數不得逾12 小時;準此,則扣除每7日休假1日,按每月工作25.7 1日,每日工作8小時,以上開月薪48,750元換算為時 薪237元[計算式:30-(30÷7)=25.71;48,750 ÷ (25.71×8)=237];則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計 算,其加班前2小時加給1/3薪資,其後2小時加給2/3 薪資計算,每日加班4小時之加班費為1,422元[計算 式:237×(1+1/3)×2+237×(1+2/3)×2=1,422] , 每月加班費為16,353元(計算式:46÷4×1,422=16, 353),則原告每月增加勞務費用支出之損失為65,10 3元(計算式:48,750+16,353=65,103);則其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02年1月8日止,增加僱用大貨車 駕駛之支出之總額為475,252元〔計算式:65,103× (7+9÷30)=475,252〕。
⑶綜上,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所失利益為0元,但其增加 勞務支出總額475,252元。
⒋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侵害他人身體、健康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多寡,應 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 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 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陳旻成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受有右足第 2及第3蹠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原告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陳旻成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⑶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財產未逾100,000元,99 年度、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300,000元;被告
陳旻成係國中畢業,名下財產未逾230,000元,99年度 、100年度之年度所得收入均未逾280,000元等情,分別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原告及被告陳 旻成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身體疼 痛及生活不便之痛苦程度,並斟酌被告陳旻成之僱用人 即被告群岳公司名下財產總值未超過920,000元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0,000元為適 當,原告請求超過此範圍之慰撫金,為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額 為575,252元(計算式:475,252+100,000=575,252)。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群岳公司為被告陳旻成之僱用人,被告陳旻成 因執行駕駛堆高機之業務有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被告群岳公司即應就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總額,與被告陳旻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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