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陳洪麗嬌
訴訟代理人 許智捷律師
被 告 曾珮娟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代 理 人 謝宏偉律師
被 告 陳聖昌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住台中市○區○○路00號5樓之2
複代 理 人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珮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曾珮娟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曾珮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曾珮娟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曾珮娟、陳聖昌、豐原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539,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6月3日本院審 理時,將利息起算日期,變更為被告3人均自102年4月13日 起算(附本院卷㈠第201頁)。再於103年9月22日,以民事 辯論意旨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曾珮娟、陳聖昌、豐原客運 應連帶給付原告1,887,772元(附本院卷㈡第46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依首揭條文之規 定,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曾珮娟於100年4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 駛於其同向前方。當被告曾珮娟行經草屯鎮○○路000號 前,欲從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右轉駛入加油站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當時天候雖屬陰天,但日間自然光線充足、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且自原告左側超車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連人帶車向左 側路面傾倒。原告倒地後,又適有被告陳聖昌駕駛、被告 豐原客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直接輾壓原告左腿,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 (開放性)、左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大撕裂傷併四頭 肌斷裂、左足撕裂傷併指甲損傷(疑血管損傷)、休克等 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雖被緊急送往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急救,隨後轉診至澄清綜 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但仍因左側後膝膕動 脈斷裂合併肢體感染壞死,而需進行左腿膝上截肢手術。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曾珮娟本應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於行駛時注意 車前狀況,並於超車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謹守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 於注意,逕從原告左側超車後右轉,又未保持兩車併行 之間隔,導致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被告曾珮 娟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而被告陳聖昌疏未 注意原告人車倒地後之車前狀況,直接輾壓原告左腿, 則被告陳聖昌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原告因 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曾珮娟、陳聖昌未盡駕駛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曾 珮娟、陳聖昌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
⑵被告陳聖昌係受僱於被告豐原客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陳聖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亦為被告豐原客運所有,顯然被告陳聖昌係於執行職務 之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豐原客運即應依僱用人 身分,與被告陳聖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曾珮娟、陳聖昌、豐原客運 連帶損害賠償之明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送急診,嗣進行左腿膝上截肢手術,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7,003元。
⑵必要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因因系爭事故,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合計45,605元。 ⑶必要醫療費用之義肢部分:
原告於100年7月23日安裝義肢,所支出之費用為160,00 0元,收據日期雖然分別為100年5月25日、102年3月13 日,但100年5月25日只是先付訂金50,000元,於模具全 部製作完成後,才又於102年3月3日支付尾款110,000, 單據品名分別為膝上義肢、膝下義肢並無重複,此後每 5年便需更換一次。原告為37年1月4日生,於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約為6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佈之臺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示,原告平均餘命尚有22.61年,以每5年更 換一次計,原告仍須更換4次。茲以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並加計第一次更換費用160,000元後,原告關於必要 醫療費用之義肢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566,096元(計算 式:160,000+【160,000÷(1+[5×0.05])】+【16 0,000÷(1+[10×0.05])】+【160,000÷(1+[15 ×0.05])】+【160,000÷(1+[20×0.05])】=566
,096)。
⑷看護費用部分:
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審酌被害人於車禍後一直呈現 植物人狀態,看護有相當之困難度,家屬看護勢必付出 較照顧一般患者猶多之心力,應認被害人家屬看護費應 與職業看護有相同之評價,始符公允(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後,被送往佑民醫院、澄清醫院急救暨住院治療,期間 須專人24小時看護,自10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5月14日 止,合計住院28日。其中100年4月17日至同年4月20日 期間雖由原告二媳負責看護,其餘則委由社團法人臺中 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下稱關懷協會)看護,參照前 開判決要旨,每日均得依職業看護上下兩班2,200元計 算,28日共計61,600元(計算式:2,200×28=61,600 )。另依澄清醫院103年6月3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 所載,原告出院後3個月內必須截肢塑型,無法裝置義 肢,需全日看護,3至6個月之復健期則需半日看護。則 自100年5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需90日之全日看 護;自100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需91日之半 日看護,雖全係由原告二媳看護,原告仍得請求看護費 298,100元(計算式:【90×2,200】+【91×1,100】 =298,100)。原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100年11月14日 止,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合計為359,700元(計算式:6 1,600+298,100=359,700)。至於澄清醫院100年6月1 日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明出院後以1個月之看護為適當 ,但當時僅屬預估狀況,仍應以103年6月30日澄高字第 0000000號函所載為準。
⑸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職業務農,茲以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0年4月17日當 時之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換算日薪596元計算,原 告自100年4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合計209日之期 間,均因需人看護無法工作,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124,564元(計算式:209×596=124,564)。原告因系 爭事故接受左腿膝上截肢手術,依臺中榮總鑑定結果, 屬殘廢等級五,勞動能力減損84.59%。而原告為37年1 月4日生,迄至102年1月3日時年滿65歲,達到強制退休 年齡,是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3日止,原告仍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100年
12月31日止,合計47日,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7,880元 ,換算日薪596元,勞動能力減損84.59%計算,原告受 有損害為23,695元(計算式:47×596×84.59%=23,69 5);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合計12個 月,以當時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勞動能力減損84.5 9%計算,原告受有損害為190,632元(計算式:12×18, 780×84.59%=190,632);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1 月3日止,合計3日,以當年度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 換算日薪626元,勞動能力減損84.59%計算,原告受有 損害為1,589元(計算式:3×626×84.59%=1,589)。 原告合計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340,480元(計算 式:124,564+23,695+190,632+1,589=340,480)。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為37年1月4日生,因未就學不識字,名下無財產, 原務農種植蔬菜維生,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股骨幹骨折( 開放性)、左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大撕裂傷併四頭 肌斷裂、左足撕裂傷併指甲損傷(疑血管損傷)、休克 等傷害,嗣因左側後膝膕動脈斷裂合併肢體感染壞死, 而需進行左腿膝上截肢手術,現不但無法再從事耕作, 且終生皆須他人扶持,無法自由行動。甚者,除原告陸 續出現憂鬱、失眠、食慾減退、萌生自殺念頭、罹患憂 鬱症等症狀,陪伴原告多年之配偶,還因協同照料原告 ,積勞過度,而於100年6月7日不幸往生,原告為此身 心蒙受極大之痛苦。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應屬合理。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曾珮娟、陳聖昌、豐原客運連帶 賠償之金額為2,868,884元(計算式:57,003+45,605 +566,096+359,700+340,480+1,500,000=2,868,8 84),扣除強制保險已給付之981,112元,被告曾珮娟 、陳聖昌、豐原客運仍需連帶給付1,887,772元(計算 式:2,868,884-981,112=1,887,772)。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曾珮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在原 告右手邊,並非騎乘在原告左側,而欲右轉駛入加油站云 云,惟查:
⑴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已於檢察官訊問時略 稱:「現場有採證,被告曾珮娟的機車是右側排氣管受 損,告訴人陳洪麗嬌的機車是左前面板受損,我們當時 有就告訴人所騎乘的JSO-871號重機車前面板拆卸下來 ,因為上面留著被告曹珮娟的機車車漆,就現場測量結
果,被告曾珮娟的機車排氣管擦撞的位置高度,與告訴 人機車的面板擦撞的高度相符。」。被告陳聖昌於警訊 時亦稱:「於事故地點,一部NVP-730號機車行駛在內 側超越(未打方向燈)一部JSO-871號機車,在外側時 發生擦撞,機車JS0-871號在擦撞後往左側滑行。」、 又稱「車禍發生前曾珮娟騎乘機車由陳洪麗嬌左側超越 到一半的時候,就往右轉然後兩台機車靠在一起,之後 曹珮娟就往前繼續右轉,兩台機車脫離後陳洪麗嬌就往 左衝過來。」;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被告曾珮娟的 機車從我跟告訴人的機車間穿越,被告曾珮娟超車至一 半時就減速右轉,結果被告曾珮娟的機車排氣管就撞到 告訴人的機車車頭,被告曾珮娟繼續往右轉,告訴人的 機車跟人就往左傾。」,不但與原告陳述之事實經過相 當,且與現場跡證即被告曾珮娟右後側排氣管留有原告 機車車漆、原告機車之左前側擋泥板則留有被告機車車 漆之情節相符,足證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曾珮娟確 係騎乘機車係從被告陳聖昌所駕駛營業大客車與原告之 機車間穿越,被告曾珮娟於超車到一半時就減速右轉撞 到原告的機車車頭,導致原告人車往左傾倒。
⑵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她(此指被告曾珮娟)從右 手邊超車,直接攔在我的前面,她的機車前輪碰到我機 車的前擋泥板。」等語,惟原告所稱右手邊,係指被告 曾珮娟從其右手邊超車,並非指原告之右手邊,被告曾 珮娟對此應屬斷章取義。
⑶倘被告曾珮娟係騎乘機車往原告機車攔腰撞上,原告機 車固然會因為受到左方突來的力量而向右傾倒,但本件 係被告曾珮娟騎乘之機車右後排氣管擦撞原告機車之前 擋泥板,原告機車龍頭雖因左方之突來力量而向右傾, 但車身仍因慣性速度持續往前,導致原告向左傾倒並向 前滑行。
⑷系爭事故業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被告曾珮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則鑑定:「曾珮娟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兩車併行時,向右變換行向,轉彎車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則被告曾珮娟應就系爭 事故負過失責任,當無疑異。
⒉關於安裝、更換義肢部分:
⑴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於103年4月14日函覆 本院時說明,依照全民健康保險義肢給付價格一覽表, 膝關節以上截肢義肢支付價格為48,000元,惟各廠牌定
價不同無法逐一列舉;依內政部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補 助基準表之最低使用年限為5年、最高補助60,000元; 原告於100年7月23日安裝義肢,105年7月23日以後始可 換裝等語。堪認原告於100年7月23日安裝義肢後,自10 5年7月23日起即可每5年更換一次。然就價格部分,全 民健康保險之給付核屬社會保險給付,身心障礙者輔具 費用補助基準表所列之補助金額,亦屬政府社會福利補 助,均有其社會福利義務及法定金額之限制,就品質而 言僅能達到最低標準,尚無法提供中等品質之產品,也 無法填補被害人實際之損害。實則,依臺北榮總函示, 有關義肢之價格,各廠牌定價不同無法逐一列舉,而臺 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所附補充鑑定亦認:「 依據現行健保規定,截肢後病患可免費申請健保給付義 肢一次;但病患可依個人不同之需求再自費選購更換不 同之義肢配件。而國內外義肢製造商眾多價格不一。故 每位病患實際於義肢上的支出費用皆不相同,無法一概 而論。」,足見義肢確實涉及個人不同需求,須自費選 購更換不同之義肢配件,且國內外義肢製造商眾多價格 不一,無法逕以全民健康保險之義肢給付價格或身心障 礙者輔具費用補助基準表,作為填補損害之認定標準。 ⑵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85年度台上字第 2826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1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 上字第996號、88年度上國字第15號裁判意旨,均認為 關於義肢部分之損害賠償之認定,均須以被害人實際之 損害額為斷。
㈢原告爰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①被告曾珮娟、陳聖昌、豐原客運應連帶給 付原告1,887,772元,及自102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曾珮娟略以:
⒈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係被告曾珮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南投縣草屯鎮平等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平等街與中正路口時,左轉往○○路000號方向駛去 ,適原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中 正路上,斯時被告曾珮娟機車在左、原告機車在右,但因 原告機車不斷往被告曾珮娟逼近,造成原告機車左前車頭 與被告曾珮娟機車右後側發生第一次擦撞。被告曾珮娟於 是超車行駛於原告機車右前方,當原告欲再行超車時,造
成原告機車右前方擋泥板與被告曾珮娟機車左後方發生第 二次擦撞,並終於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曾證稱:「她(此指被告曾珮娟)從右手邊超車。」等 語,即與前情相符。鑑定報告不察,逕認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曾珮娟騎乘機車,欲從原告機車左側超車右轉所導致, 與事實尚屬有間。
⒉縱認被告曾珮娟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原告請求之 金額顯然過高:
⑴原告已支出醫療費用57,003元,及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合 計45,605元部份,被告曾珮娟不予爭執。 ⑵必要醫療費用之義肢部分,依原告所提出永純義肢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出具,金額分別為50,000元、11 0,000元之2紙收據,其開立時間點分別為100年5月25日 、102年3月13日,品名分別為膝上義肢、膝下義肢,顯 然原告係於100年5月25日第一次安裝義肢後覺得不習慣 ,才於102年3月13日又行更換,不可能如原告所稱是於 100年5月25日開設模具,而於102年3月13日才完成安裝 。既然2張收據金額並非同屬第一次安裝義肢之費用, 原告當不得合併請求。況依臺中榮總103年2月14日中榮 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補充鑑定書所載:「截肢後病患 可免費申請健保給付義肢一次;但病患可依個人不同之 需求、再自費選購更換不同之義肢配件。」,顯見原告 本可免費申請健保給付義肢一次,故原告向被告曾珮娟 請求給付第一次裝設義肢之費用,應無理由。至於後續 更換部分,被告曾珮娟同意依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輔具 申請補助辦法規定,以每5年更換一次,每次更換補助 上限60,000元認定,而一般義肢費用多為數萬元,品質 較好者亦僅為6、7萬元左右,附此敘明。
⑶看護費用部份,對於看護日期共59日,其中有收據者24 日,每日2,200元;無收據者35日,每日2,200元,合計 129,800元(計算式:【2,200×24】+【2,200×35】 =129,800),被告曾珮娟不予爭執。超過129,800元部 份,被告曾珮娟不予同意。澄清醫院固稱原告出院後3 個月內必須截肢塑型無法裝置義肢,需全日看護,3至6 個月之復健期則需半日看護云云,惟查原告係於100年5 月14日出院後,於100年5月25日即裝設義肢,顯然復原 情況良好,是依澄清醫院100年6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 以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為適當。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被告曾珮娟對於原告住院及看護期 間共59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以每日596元計算,合
計35,164元部分,不予爭執。逾此部分被告曾珮娟仍有 爭執,但對於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84.59%, 並無意見。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理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曾珮 娟為國中畢業,職業家管,現有3名子女需要撫養,其 長女中度智障、長子輕度肢障,被告曾珮娟家境並不富 裕,故原告請求1,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
⑹原告依法已領取之981,112元保險給付,應予扣除。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為無照駕駛,顯然對於騎乘機車並無相當之能力, 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原告機車之左右把手均有吊掛物品 ,極易造成騎乘時機車龍頭之失控。顯然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原告應具與有過失,同屬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依 法應減輕被告曾珮娟之損害賠償責任。
⒋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陳聖昌略以:
⒈依肇事鑑定及覆議鑑定委員會的意見,被告陳聖昌不具過 失,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00, 000元,顯然過高。
⒉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豐原客運略以:
⒈按侵權行為應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而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不法侵害之定義,客觀上需行為不 法、需有加害行為、需侵害權利或利益、致生損害、損害 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主觀上則需具備責任能力、 需為故意或過失。惟查,系爭事故經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一、曾珮娟駕駛 NVP-730普通重型機車行進中由前車左側超車右轉時,未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及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為肇事原 因。二、陳聖昌駕駛541-FH營大客車,猝不及防,無肇事 因素(另陳洪麗嬌無照駕駛重機車有違規定)」。另根據 事故發生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所示,系爭事故係 因被告曾珮娟左側超車右轉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及遵守停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之規定,導致擦撞原告之車輛 ,造成原告向左跌倒,才被猝不及防由被告駕駛之大客車
所壓傷。顯然主觀上被告陳聖昌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可 歸責,客觀上被告陳聖昌亦無任何不法行為之可言,即應 由被告曾珮娟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肇事責任,洵與被告陳 聖昌、豐原客運無關。原告僅片面主張被告陳聖昌、豐原 客運應依民法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卻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與被告曾佩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稱,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均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陳聖昌所駕駛大客車之右側同 向直行。原告指稱被告陳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云云 ,顯與事實不符。
⒊退步言,縱認被告陳聖昌有過失可言,亦非肇事主因,關 於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57,003元、必要醫療用品費用45,605元部份, 被告豐原客運不予爭執。
⑵必要醫療費用之義肢部分,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其必要 性及金額屬實,否則仍需駁回。5年之更換年限應指最 短期間的限制,實際上仍應於有必要時才需更換。 ⑶看護費用部份,被告豐原客運就其中129,800元不予爭 執,其餘部分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⑷勞動能力減損部份,關於59日之勞動能力減損35,164元 ,被告豐原客運不予爭執。餘因原告主張務農,應先由 原告證明其因系爭事故所減少之收入金額,方得請求。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被告陳聖昌目前並無職業而無收 入,原告請求1,500,000元顯然過高,應予酌減。 ⑹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981,112元,應予扣 除。
⒋為此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珮娟於100年4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路000號前,與原告同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㈡原告無照駕駛JSO-871重機車。
㈢原告之機車與被告曾珮娟之機車擦撞,原告倒地後,遭被告 陳聖昌所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後輪夾壓原告左腿, 致原告受有左股骨幹骨折、左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大撕 裂傷併四頭肌斷裂、左足撕裂傷併指甲損傷、休克等傷害。 嗣原告因左側後膝膕動脈斷裂合併肢體感染壞死,接受左腿
膝上截肢手術。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自被告曾珮娟所投保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機車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981,112元。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57,003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購買必要醫療用品合計45,605元。 ㈦原告受有59日之看護費損失,以每日2,200元計,合計129,8 00元。
㈧原告受有59日之看護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35,164元。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曾珮娟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係行駛於原告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左 側或右側?
㈡被告曾珮娟、陳聖昌對於系爭交通事故有無過失? ㈢倘被告曾珮娟、陳聖昌被認定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 失,則原告截肢之損害與被告曾珮娟、陳聖昌之過失行為之 間有無因果關係?
㈣原告請求被告曾珮娟、陳聖昌、豐原客運3人應連帶給付原 告1,887,772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曾珮娟於100年4月17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路00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之同向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倒地後,遭 被告陳聖昌所駕駛、被告豐原客運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 大客車後輪夾壓,傷及左腿,受有左股骨幹骨折(開放性) 、左雙踝開放性骨折、左小腿大撕裂傷併四頭肌斷裂、左足 撕裂傷併指甲損傷(疑血管損傷)、休克等傷害。嗣原告因 左側後膝膕動脈斷裂合併肢體感染壞死,接受左腿膝上截肢 手術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故當時現場照片、佑民醫院、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廣元藥局統一發票、勝 祥醫療器材行估價單、統一發票、永全醫療儀器行、草屯福 倫藥局、正和醫療器材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台中 市家庭照顧者關懷協會收費收據、永純義肢股份有限公司台 中分公司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本院卷㈠第10至32頁、第36 頁、卷㈡第26頁),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等人以前辭置辯,否認其等有過失。 經查:
⒈本件事故地點發生於草屯鎮○○路000號前,事故現場黃 網區內有一灘血漬,該血漬距離加油站入口4.2公尺,距
離南側黃網區邊緣1.9公尺,由於事故現場原告、被告曾 珮娟、陳聖昌所駕車輛均已移動,故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 ,並未標示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於102年5月9日以投草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足核(附本院卷㈠第17 5頁背面)。本件由於兩造陳述肇事經過各異,本院因而 依被告曾珮娟之聲請,將肇事經過及肇事責任送請逢甲大 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該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結果略以:檢視NVP-730號普通重型機車(被告曾珮娟所 騎乘)車損狀況,該車前車頭無明顯車損狀況,全車車身 有多處新舊刮擦痕跡,右側車身與排氣管處有黑色橡膠轉 印痕與新刮擦痕跡,經找尋同款車種車輛比對右側車身黑 色橡膠轉印痕跡高度約27至34公分左右,根據車損狀況及 車輛行向比對研判,該車右側車身為車輛初步接觸部位; 檢視JSO-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所騎乘)車損狀況, 該車車身有多處刮擦痕跡,該車左前車頭有刮擦痕跡及油 漆轉印痕跡,右前車殼迸裂,經找尋同款車種車輛比對左 前車頭油漆轉印痕跡高度約50至60公分左右,另前輪高度 約為38公分,根據車損狀況與兩車行向研判,該車初步接 觸部位為左前車頭處;檢視541-FH號營業大客車(被告陳 聖昌所駕駛)車損狀況,該車右前車輪後方有兩條平行之 刮擦痕跡,該刮痕走向由車頭至車尾為上到下,另於該車 右後輪輪胎外側則有血跡,其於車身並無明顯車損狀況, 根據車損狀況研判該車初步接觸部位為右前車輪後方處。 比對NVP-730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黑色橡膠轉印痕跡 高度與JSO-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前輪高度相符,JSO-871號 普通重型機車左前車頭油漆轉印痕跡高度與NVP-73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右側飾板高度相符。該中心根據被告曾珮娟、 陳聖昌證詞,比對肇事車輛車損部位,研判JSO-871號普 通重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係屬直行於外側車道,NVP-73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屬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右轉至加油站,54 1-FH號營業大客車則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並依此建立碰撞 區域(AOI,Area of Impact)。再利用事故重建還原軟體 PC-Crash還原事故發生經過,原告主張被告曾珮娟由左側 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右轉等情,經依被告曾珮娟所駕NVP- 73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32kph速度由原告所駕JSO-87 1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超越(JSO-871號普通重型機車模擬 狀況中之車速為21kph)並右轉,NVP-730號普通重型機車 右側車身與JSO -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輕微擦撞, 撞擊後NVP-73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倒地並駛入加油站,JSO
-871號普通重型機車呈現左倒狀態向前滑行,模擬結果與 實際跡證吻合。至被告曾珮娟所主張原告欲自左後方超車 ,其所騎乘機車右前方擋泥板擦撞被告曾珮娟機車左後側 始肇事等情,經依被告曾珮娟所駕NVP-730號普通重型機 車,以時速22kph速度右轉駛入加油站,而於後方由原告 所駕JSO-871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35kph超車,致使NVP- 730普通重型機車右側車身受損,致JSO-871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車頭受損,該二車最後靜止狀態、位置及車輛受損狀 況與實際跡證不符。再由541-FH號營業大客車車損狀況研 判,該車初步接觸JSO-87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損部位為右 前輪後側而非車頭處,亦即事發當時541-FH號營業大客車 應屬無法防範之情況下與JSO-8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接 觸。因認原告與被告曾珮娟所駕機車,以被告曾珮娟為轉 彎車,而原告為直行車,因而發生碰撞之可能性較高,而 非如被告曾珮娟所言,原告所駕機車追撞同樣直行之被告 曾珮娟機車所致。該鑑定研究中心據此作成肇事責任分析 :①被告曾珮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兩車併行時,向右變 換行向,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②原告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直行無法防範,無肇事因素。另無照 駕駛部分,有違規定。③被告陳聖昌駕駛營業用大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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