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原 告 江振貴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律師
被 告 江文平
馮漢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順居律師
被 告 何進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委任之終止,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前項通知,應 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何進傳於 民國10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以言詞表示終止對於蔡 順居律師之委任,該項通知已到達原告,是被告何進傳對蔡 順居律師訴訟委任之終止,業已生效。
二、被告何進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85年7月23日登記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存續期間自84年1月5日 起至89年1月4日止,至今地上權登記並無變更或塗銷。被告 江文平、馮漢章自84年之前,即未經原告授權,將系爭土地 以為原告利益出租予被告何進傳使用,並將出租所得據為己 有,為此,爰依民法第173條第2項、第541條、第179條、第 962條、第767第2項準用第1項、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上開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⒈被告江文平、馮漢 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及自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48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內第3頁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 被告何進傳應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訴字第1948號返還不當得利卷內第3頁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1、2項所
命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 任。⒋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如系爭土地使用權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江福興售予訴外人劉 三福,劉三福再售被告江文平、馮漢章、訴外人黃仁才等3 人,被告何進傳再向被告江文平等人承租為真,系爭土地為 原住民保留地,非原住民之被告不可能取得系爭土地之出租 、處分權,或在系爭土地上有使用、收益權利,因此有關上 開債權行為,應違反法令而無效,基於無效的債權行為所為 物權交付土地之行為,當然亦屬無效,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 法律上權源。前案判決即本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16號拆屋還 地事件業已認定被告江文平、何進傳在系爭土地上完全沒有 權利。
㈢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所設定予符合資格之原住民耕作 權、地上權,該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所載之「5年」應係指 該辦法第17條規定取得所有權之門檻條件而已,亦即需設定 耕作權、地上權登記最少5年以上,始得申請辦理所有權登 記,該5年並非耕作權、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自無因滿5年即 生耕作權、地上權消滅可言,否則如耕作權、地上權,限屆 滿時即消滅,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取得耕作櫂、地 上權設定之原住民又如何依據該辦法第17條規定申請取得所 有權。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既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37條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制頒,自應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下稱原民會)解釋制頒真意,故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前曾以被告江文平、何進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提起 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拆屋還地訴訟(下稱系 爭拆屋還地事件),請求被告江文平、何進傳拆屋還地及賠 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1,539元,該案判決原告全部敗 訴,原告僅就拆屋還地部分上訴即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 號拆屋還地事件,則不當得利部分即告確定,原告重複起訴 ,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系爭土地於53年間,由原告之父江福興賣予劉三福,劉三福 又於65年間以620,000元轉賣予黃仁才、被告江文平、馮漢 章等3人,被告江文平又於73年間將系爭土地租予被告何進 傳耕作至今。江福興死後,其權利義務由其子即原告繼承。 原告之父已將系爭土地賣與他人,並交付他人耕作至今。故 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耕作,自非無法律上原因,不生不當得
利之問題。相關契約書之203地號記載應為204地號之誤。 ㈢再者,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由原告之父江福興賣予非 原住民,依法縱認為無效,也應由政府收回,不應讓原告得 到雙重利益,違反公平正義,原告既然已經收到價金,就本 案而言根本沒有損失可言,自不能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又相 當於租金之請求不得逾土地法第97條規定「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十」,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1元,原告以 江文平出租予何進傳之租金計算其損害金額,顯然依法不合 。
㈣原告於上開案件中均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主觀上被 告即無為他人管理之意思,自非無因管理,故原告自無從依 民法第173條第2項及第541條規定為請求。 ㈤原告於98年11月27日向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系爭拆屋還地訴 訟時,即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因自其知悉占有已逾2年,依民法第 197條規定已罹於時效消滅。
㈥依據物權法定主義,除了法律明定外,物權不可以自行創立 ,既然定有法定期間,法定期間屆滿,地上權就不存在。原 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規定繼續耕作滿5年者,可 以取得所有權,如未取得所有權,地上權也不存在。如果取 得所有權,地上權也無必要存在,故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 上權設定存續期間即自84年1月5日至89年1月4月止,已因期 限屆滿而消滅,原告無權為上開請求。並聲明: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何進傳終止訴訟代理人之委任後,未曾提出書狀,亦未 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37,170 平方公尺,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於85年7月23 日設定地上權登記予原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權利存續 期間自84年1月5日至89年1月4日。
㈡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使用人為被告。
㈢原告曾對被告何進傳、江文平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之訴,業經 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16號判決,認被告江文平、何進傳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 ㈣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48號卷第18、19頁之原 證2承包契約書所載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號土地實為 204地號土地之誤。
㈤原告曾對被告江文平、何進傳提出竊佔刑事告訴,因時效完
成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0號為不起 訴處分。
㈥如原告之父江福興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售予劉三福 ,劉三福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售予黃仁才及被告馮 漢章、江文平3人為真,該等契約為無效,為兩造所不爭執 。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抗辯原告之父江福興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售予 劉三福,劉三福則於65年間將系爭土地使用權出售予黃仁才 及被告馮漢章、江文平3人。被告何進傳向被告江文平、馮 漢章承租系爭土地使用,故被告均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
㈡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與前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 72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間,有無違反一事不 再理?
㈢如原告請求有理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何計算?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而為請求,有無理由? ㈤原告主張侵權行為部分是否已罹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有無 理由?
㈥原告之地上權是否業因期滿而消滅?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管理機關為原民 會,85年7月23日設定地上權登記與原告,登記存續期間自 84年1月5日起至89年1月4日止,至今上開地上權登記並無變 更或塗銷,現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人為被告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而系爭土地上如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 判決附圖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20平方公 尺)、編號E(面積13平方公尺)所示之水塔、編號F(面積 170平方公尺)所示鐵皮建物及編號G(面積14938平方公尺 )所示農作物均為被告何進傳所搭建、栽種等情,經本院埔 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拆屋還地事件即系爭拆屋還地 事件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復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99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該判決附圖)附 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卷宗可憑,亦經本院調取本院埔里簡易 庭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宗核 閱屬實,堪認為真。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有無違反一事不再理? ⒈原告曾於98年11月30日以地上權人準用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 向被告江文平、何進傳提起系爭拆屋還地之訴,先位聲明:
①被告何進傳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 部分面積 7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 E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 之鐵皮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②被告被告江文平、 何進傳應將該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4,938平方公尺之農 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③被告何進傳應給付原告 3,457元暨按月給付原告57元。④被告被告江文平、何進傳 應給付原告231,539元暨按月給付原告3,859元。備位聲明: ①被告何進傳應將前開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位受領。②被告何進傳、 江文平應將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 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位受領。系爭拆屋還地事件以被告江 文平、何進傳雖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原告因期間 屆滿非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復因系爭土地自65年迄今,皆 非由江福興、原告占有使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 亦無交付系爭土地使用之請求權,是原告先、備位請求均不 可採,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本院100年度簡上字 第16號上訴,然依其先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告何 進傳應將系爭土地如該判決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 水塔、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13 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F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拆 除,與被告江文平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江文平、何進 傳應將該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4,93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備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 告何進傳應將前開先位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地上物拆除,與被 告江文平將土地交還中華民國,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江文 平、何進傳應將原判決附圖編號G部分面積14,938平方公尺 之農作物移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等語觀之,原告並未對前 案駁回不當得利之部分上訴,是原告於該案所為請求不當得 利部分應告確定。
⒉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因原 告於前案判決未上訴而確定,然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僅止 於被告何進傳就其占用該判決附圖B 、C 、E 、F 之土地, 自起訴(98年)前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江文平、 何進傳就其占用該判決附圖G之土地,自起訴(98年)前往 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尚不及於98年以後被告占用系爭土 地產生之不當得利。故非既判力效力所及之範圍即被告占用 系爭土地以原告起訴(102年)時前往前推算至98年部分是 否該當不當得利,即應由本院為實體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為原告之父江福興於53年間出賣予劉三福 ,劉三福再於65年間以620,000元出賣予被告江文平等人, 而被告江文平等人自73年間起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何進傳 耕作至今,固據被告提出65年6月15日契約書、74年9月22日 、84年10月2日、94年10月18日、99年12月1日承包契約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 72號卷第5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48號卷 17至19頁、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第69至71頁),然 其中65年6月15日劉三福出賣予黃仁才及被告江文平、馮漢 章之契約書中土地記載為坐落南投縣仁愛鄉○○段○000地 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劉三福於系爭拆屋還地事件證 述略以:有向原告之父江福興購買土地之使用權,並轉賣予 黃仁才及被告江文平、馮漢章等3人,但不清楚當時轉賣契 約之地號記載為何,也不確定現在被告使用之土地範圍是否 為伊當時轉賣之土地等語(見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 第72號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是依劉三福 證述,不能證明江福興有讓與系爭土地與劉三福,亦不能證 明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係劉三福所讓與之土地。而兩造固不 爭執承包契約書中203地號土地實為204地號土地之誤載,然 僅依74年9月23日、84年10月2日、94年10月18日、99年12月 1日承包契約書,至多僅能證明黃仁才及被告江文平、馮漢 章等人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何進傳,尚難以認定被告占 有系爭土地,係基於原告之父江福興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劉三 福,劉三福再出賣予江文平等人之連鎖關係。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不能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然原告僅為地上權人,而非所有權人,原告固得 以與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合意設定地上權之約定,請求中華 民國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然原告既未占有系爭土地, 並無占有受到侵害,其亦未因此致不能請求中華民國交付系 爭土地,自難認原告有何權利因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損 害,是被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間無直接因果關係,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難認有據。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侵權行為而為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 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
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172條、第17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法條文義,無因管理之成立須有為他 人管理之意思,始足當之。惟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及原告於 前案即本院埔里簡易庭99年度埔簡字第72號、本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16號拆屋還地事件陳述觀之,原告始終主張被告江 文平等人占用並出租予被告何進傳,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堪認原告亦認被告江文平、馮漢章出租系爭土地主 觀上並無為原告管理事物之意思,自難認有成立無因管理之 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172條、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江 文平、馮漢章給付租金,即難認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9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 原告權利等語,然原告依其為地上權人之身分,仍保有依地 上權請求中華民國交付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如前述,堪認原 告之地上權能並未因此而受有損害。
⒊原告固復稱其損害係基於第962條、第767條第2項等語(見 本院卷第20頁),然依98年1月30日修正前民法第767條及第 962條之規定,物上請求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所有人 或占有人始得行使之;地上權人既無準用修正前民法第767 條規定之明文,則其行使物上請求權,自以設定地上權之土 地已移轉地上權人占有為前提(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可見原告僅得以占有人身分行使民法第 962條之物上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自65年以來均未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不得以物上請求權對被告主張拆屋還地,自難認 其基於地上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有何遭受侵害之情事。又 98年1月30日修正民法第767條規定固增列第2項規定:「前 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惟此項修正後規 定並無溯及適用於修正施行前已發生之物權,此觀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即明。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於85年7月23日已完成設定地上權登記,為98年1月30 日民法第767條修正前發生之地上權。依前開說明,原告上 開地上權,亦無修正後民法第76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原 告自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第962條主張受有侵害。況 原告知悉被告占有土地,至遲自98年11月30日提起系爭拆屋 還地事件起算,至今已超過2年,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難認有據。 ㈤至於本件兩造固爭執原告之地上權是否仍存續等語,惟縱令 原告地上權屆期仍存在,其亦不得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業已詳述如前,故原告地上 權是否存在,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故不再贅論。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2項、第179條、 第173條、第541條、第184條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江文平、 馮漢章應連帶給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何進傳應給 付原告3,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1、2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 告為給付後,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 本件判決之結論均屬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