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3年度,7號
NTDM,103,重訴,7,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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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簡家昇
指定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2 年度偵字第4013號)、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字第1485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政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家昇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貳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壹個)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佑政簡家昇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持有之。詎林佑政竟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 代價委任簡家昇改造槍枝與子彈,經簡家昇應允後,其等即 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製造具有 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2 年8 月中旬某日,一 同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之某玩具模型店,由林佑政單獨出資以 約1 萬6 、7 千元購買玩具槍、玩具子彈,復由林佑政騎乘 機車搭載簡家昇至不知情之林壽男所開設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之一誠搪缸社機車行,由簡家昇林壽男借用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示鑽床搭配簡家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鑽頭等工 具貫通上述玩具槍之金屬槍管,嗣2 人又投宿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烏溪橋附近之某汽車旅館,由簡家昇在該汽車旅館內以 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底火、火藥及其他簡家昇自其位 於烏溪橋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所攜帶 之挫刀等工具(未據扣案)將上述玩具槍、玩具子彈加以改 造,林佑政再於翌日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坐於副駕駛座之簡



家昇、坐於後座不知情之友人盧忠佑一同前往南投縣埔里鎮 某友人住處,簡家昇於路途中以其所有加裝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鑽頭之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電動起子等工具繼續將上述 槍枝打磨、組裝完成,林政佑則在上開汽車旅館、車內負責 裝填前述子彈之火藥並鎖上彈頭,林佑政簡家昇即以上述 方式先後將所購買之玩具槍槍枝金屬槍管貫通、修飾槍枝撞 針、組裝,並將玩具子彈填入底火、火藥及鎖上彈頭,予以 改造、加工,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 2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含 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3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直徑9.0 ±0.5mm ) 5 顆,末由簡家昇將該2 支改造手槍等裝入紙盒包裝後,在 上開車內交由林佑政持有之,林佑政並將該等槍枝、子彈埋 放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住處後方菜園內。嗣 林佑政因另案為警查獲後,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 未發覺其前述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製造槍枝、子彈 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復帶同警方於102 年9 月26日15 時50分許,至其上開住處後方菜園,扣得埋在菜園內具有殺 傷力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非制式子彈3 顆與不具傷殺力之 非制式子彈5 顆、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制式金屬彈頭各1 顆 而報繳之;又經警於103 年4 月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簡家昇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0 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之物品;另經警於103 年4 月 2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壽男位於南投縣草屯鎮○○ 街000 號之一誠搪缸社機車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 編號5 所示之物品,因而查獲。
二、案經林佑政自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查本件證人林宗緯於警詢中所為之言詞陳述,屬被告簡家昇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簡家昇及其辯護人 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 7 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下稱本院第7 號卷〕第36頁),經 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規定,是其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簡家昇部分認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 條之1 、第 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 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對於查扣 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 要者,而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 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 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 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 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 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 證據能力。從而,本案查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子彈經由查獲 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 ,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 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13號偵查卷宗〔下稱第40 1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103 年1 月16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函(見第4013號偵卷第60頁),自均具有證據能 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 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 〔下稱本院第5 號卷〕第59頁)、103年7月21日刑紋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第7 號卷第55頁),性質上均為 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核屬前揭刑事 訴訟法所定之傳聞證據。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定 人員係於本院審理中,受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規定 所囑託機關所屬之鑑定人,是上開函文與鑑定書皆係鑑定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 應俱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 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故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1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 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2 、除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 紀錄文書、證明文書。3 、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 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



明文。而搜索、扣押筆錄為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因實施或執行搜索、扣押而製作之文書,屬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性質上 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 17號提案研討結果同此見解),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見警卷一第38頁 至第39頁;警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第74頁至第75頁)均為 員警依法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上開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 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 據,惟此部分業經被告林佑政簡家昇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 示沒有意見等語(參見本院第5 號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 7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等之辯護 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 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 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㈥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上開槍枝、子彈與如附表一、二 所示物品,均係屬物證,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 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 據,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佑政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 被告簡家昇就其委任改造槍枝、子彈、前往上開模型店購買 玩具槍枝、子彈等過程於警詢時(參見警卷第9 頁至第20頁 )、偵查中(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485號偵查卷宗〔下稱第1485號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 29頁至第3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經證人盧忠佑於偵 查中、本院審理時(參見第148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 院第5 號卷第76頁至第78頁)、證人林壽男於警詢、偵查中 (參見警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第1485號偵卷第32頁至第33



頁)、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小隊長陳進修於偵 查中(參見第4013號偵卷第56頁)證述明確,另有林佑政涉 嫌槍砲案、槍枝起獲現場圖1 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見警卷 一第32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扣案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暨扣 案物照片20張(見警卷一第47頁至第55頁、第57頁至第6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二第66頁至第7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74頁 至第75頁)、簡家昇扣案物照片31張(見警卷二第214 頁至 第216 頁)、模型玩具店收據1 紙(見第4013號偵卷第38頁 )附卷可稽,及上揭改造手槍2 支(各含彈匣1 個)、子彈 共8 顆、彈殼、彈頭各1 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上揭改造手 槍、子彈、彈殼、彈殼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研判略以:一、送鑑手 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經檢視 ,撞針未完全鎖合固定於機槍內,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 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 顆 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四、送鑑彈殼1 顆,認係非 制式金屬彈殼。五、送鑑彈頭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彈頭等 情,有該局102 年11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第401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附卷可佐。另本院復就前述 鑑定中未經試射、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 mm金屬彈頭 而成之子彈5 顆再送鑑定,其結果函覆略以:2 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2 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 認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則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6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見本院第5 號卷第59頁)附卷可憑,且上開改造手 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有撞針未完全鎖合固 定於機槍內之情形,然依實務經驗,該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1 月16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第4013號偵卷第60頁)在卷可佐, 足認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2 支及非制式子彈3 顆均具有殺傷



力,而其餘子彈5 顆、彈殼、彈頭各1 顆則未具殺傷力,是 被告林佑政之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被告簡家昇與被告林佑政就製造上開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 ,是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
訊據被告簡家昇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陪同被告林佑政購買 玩具槍枝、子彈,並曾在前述車內將槍枝交還給林佑政等情 ,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林佑政於102 年8 月某 日找我改槍,我看他拿的就是之前我陪他買的玩具槍枝,我 跟他說我沒有辦法改叫他自己處理,我找林壽男借用的是鑽 台不是鑽床,我是因林佑政要我幫忙修理機車,而用鑽臺鑽 出適合之螺絲洞後,接上螺絲、鐵管,另在我住處扣得之物 品都是我作裝潢的工具等語。其辯護人則以:簡家昇於103 年5 月1 日偵查中係以假設語氣供稱:我如果幫林佑政改槍 ‧‧‧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被告簡家昇之103 年5 月1 日偵 偵訊光碟,勘驗結果如下:「(以下括弧內為播放時間,檢 為檢察官問,簡為被告簡家昇答)‧‧‧檢:我也跟你講, 林佑政沒有必要說謊,他那麼多案子在我這裡,基本上抓到 他都有認,我還蠻相信他講的。(02:11)簡:(點頭)我 …他…如果說那2 把槍是我改的話,那就根本是…畢竟我是 要完整的給他,並不是那缺少零件,缺少零件,缺什麼,他 一定會找我。‧‧‧」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 本院第7 號卷第76頁),可見簡家昇並非如偵訊筆錄所記載 :「我都有幫林佑政改槍‧‧‧」而坦承受林佑政委託改槍 ;林佑政因另案遭查獲後希望可以交保,且當時亦誤認係因 遭簡家昇檢舉而對簡家昇懷恨在心,又林佑政先後所證有重 大瑕疵,其所證應無可採;林佑政委託簡家昇改槍後,雖經 簡家昇拒絕,然因林佑政接獲電話趕著送毒品,故將該玩具 槍枝寄放在簡家昇處,盧忠佑在車上所見之槍枝即為簡家昇 交還給林佑政之玩具槍枝等語為被告簡家昇辯護。惟查: ⒈被告簡家昇林佑政委託共同改造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 ,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佑政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分別證述如下:
⑴證人林佑政於102 年9 月26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向警方 報繳之上開槍枝、子彈係在我前述住處菜園後方所扣的, 是我跟簡家昇一起去軍事用品店購買道具槍,之後再由簡 家昇替我改造,他沒有收取報酬等語(參見警卷一第25頁 )。
⑵證人林佑政於102 年9 月27日警詢時證述略以:我大約是 在102 年8 月中旬的時候,跟簡家昇在草屯的玩具模型店 購買道具槍後,以銼刀將撞針槽鑽通及修飾,在該處將2



支改造手槍拿給我‧‧‧在玩具店買到的子彈都是真空的 ,簡家昇先填入底火,然後在拿火藥倒進去後把彈頭裝上 ,之後再塗些透明漆,我跟簡家昇交情不錯,我拜託他改 槍都就會幫我改,沒有收取費用,我去他家的時候在他房 間內看過電鑽,還有鑽槍管的9MM 鑽頭,鑽撞針槽的鑽頭 ,還有鑽膛線的鑽頭,有很多種型號的鑽頭,另外還有一 台固定器釘在房間陽台上,因為他沒有車床及鑽頭,所以 都會到南投縣草屯鎮的一誠搪缸社機車行向老闆林壽男借 來使用等語(參見警卷二第58頁至第60頁)。 ⑶證人林佑政於103 年4 月29日偵查中證述略以:「(問: 他有帶你去一誠搪缸社?)沒有,他去那裡車槍管我不曉 得。(問:你拿槍及玩具子彈給簡家昇改有給錢嗎?)我 沒有給錢。‧‧‧(問:簡家昇拿槍給你那天你的小弟有 看到嗎?)有,就在車上看到的,當時是要去埔里的路上 ,從草屯至埔里等,是盧忠佑‧‧‧」等語(參見第1485 號偵卷第14頁)。
⑷證人林佑政於103 年5 月1 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於102 年 7 、8 月間,簡家昇先帶我去買模型槍及子彈,講好一支 1 萬元的代價,請簡家昇幫我改,包含裝射撞針及車槍管 、製造子彈。買的當天就拿去改,他還有跟我拿錢拿去要 買鑽頭,說這樣子做的比較好,還的過程是我開車,載簡 家昇及盧忠佑簡家昇做副駕駛座,盧忠佑坐後座,簡家 昇拿給我是紙袋裝著2 把槍,槍放在盒子裡,簡家昇只有 給我這1 袋,上車後拿給我,東西有經過盧忠佑的手。我 們開車要去埔里,回程在草屯把簡家昇放下車等語(參見 第1485號偵卷第26頁)。
⑸證人林佑政於103 年5 月13日偵查中證述略以:我有跟簡 家昇一起去一誠機車彈缸社,是我買完模型槍後載簡家昇 去買鑽頭,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是簡家昇去弄的。改槍過 程是我拿2 萬元請簡家昇幫我改槍,他先帶我去買模型槍 ,我再載他去買鑽頭,再到林壽南那裹去鑽口,有一天我 跟簡家昇盧宗佑要去埔里的路上,簡家昇再拿給我等語 (參見第1485號偵卷第58頁)
⑹證人林佑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被告簡家昇之指 定辯護人問:你請簡家昇改造的過程為何?)我請他幫我 改造,他要我出錢跟道具槍給他,我說我沒有道具槍,所 以他就帶我去買。(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當天 有跟簡家昇去買道具槍?)我載簡家昇去,我跟林宗緯在 門外等,簡家昇去買。(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 說林宗緯當天是否跟你們一起去?)因為我要拿錢給簡家



昇去買,我身上沒有那麼多錢,所以我叫林宗緯拿錢給我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當天是否有進去模型 店?)沒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當天有誰進 去模型店?)我把林宗緯給我的一萬多元拿給簡家昇,簡 家昇去買,我跟林宗緯在車上等,買好以後我們就走了。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是否知悉簡家昇在模型 店裡買了什麼東西?)他拿了兩個盒子,說裡面是道具槍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出來之後,你們 接下來有去其他地方?)他說要買鑽頭,我載他去買好鑽 頭以後,他就說要去機車行借鑽台。(被告簡家昇之指定 辯護人問:你載簡家昇買好鑽頭之後你是否有去機車行? )有,我載簡家昇去機車行,他就去借鑽台去鑽槍管。(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之後你是否有等簡家昇?) 簡家昇在機車行的時候我中途有跟邱碧惠一起離開,之後 簡家昇打電話跟我說用好了,我就回去載他。(被告簡家 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是什麼時候將你剛剛所述改造 好的槍彈給你?)隔天的中午,我們要去埔里的時候他在 車上拿給我的。(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他拿給你 的過程為何?)當時我在開車,他在車上副駕駛座用他攜 帶式的鑽頭,把撞針組裝好,組裝好以後裝在盒子裡面放 到袋子裡面把兩支槍拿給我。(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 問:當時你車上除了你們兩個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還 有盧忠佑。(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盧忠佑當時坐 在車上哪裡?)在後座。(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 簡家昇把裝有槍的袋子拿給你是直接拿給你還是透過盧忠 佑?)簡家昇直接拿給我。(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 :簡家昇當天是在什麼地方上下車?)從前一天改槍開始 我們就一直在一起,我是去簡家昇家裡接他,隔天我載他 回家。(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盧忠佑是什麼時候 跟你在一起?)盧忠佑每天都跟我在一起。(被告簡家昇 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跟簡家昇去模型店的時候盧忠佑也有 一起去?)沒有,他那時候不知道去哪裡,我忘了。(被 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為何你說改槍後的隔天盧忠佑 在你車上?)我跟簡家昇去一家汽車旅館,然後盧忠佑跟 我們再約時間碰面,時間過太久細節我不太記得。(被告 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接過簡家昇給你的袋子你有沒 有看裡面的東西?)他在我旁邊把東西裝起來,我不用問 他,我知道裡面是什麼,子彈跟槍都放在裡面。‧‧‧(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為何會找簡家昇改造手槍 ?)因為之前他就有在改造手槍,他也有拿給我看過。(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跟簡家昇之前就認識?) 我跟他是國中同學。(辯護人請求提示他字卷第30頁證人 林佑政警詢筆錄,審判長提示他字卷第30頁證人林佑政警 詢筆錄)(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筆錄記載你所述 ,簡家昇改造手槍的過程,是否是你當時的陳述?)是。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於該次警詢時陳述簡家 昇在機車行就把槍拿給你,與你剛剛所述不同有何意見? )簡家昇在機車行改槍,後來機車行要關店,但是那時候 槍還沒有改好,我們就一起去住汽車旅館,一直到隔天在 車上簡家昇才在車上把槍改好。(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 人問:你與簡家昇一起去汽車旅館的時候,他是否有在汽 車旅館繼續改槍?)有,當時還有其他朋友找我們,所以 有其他證人。(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當天去住汽 車旅館只有你跟簡家昇還是有其他人住在裡面?)是,只 有我們兩個人住,印象中還有盧忠佑來找我或跟我一起去 ,但我記得莊國雍也有來找我們,他也有看到。(被告簡 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簡家昇改造的工具是怎麼來的?) 他家就在烏溪橋過去沒有多遠的地方,去投宿前他叫我車 子借他,他回家拿工具,他在車上及汽車旅館內是用他自 己的鑽頭,在機車行時我跟另外一個女孩子在外面有看到 簡家昇是用機車行的鑽台。(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 :你是否知道簡家昇到模型店買道具槍花了多少錢?)我 拿兩萬元給他,他花了1 萬6 、1 萬7 。(被告簡家昇之 指定辯護人問:剩下的錢他有無還你?)有。(被告簡家 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他幫你改造這些槍彈,你是否有給他 錢?)我本來有打算要給他2 萬元,但是後來沒有給他。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說本來打算給他2 萬元 ,是指說你請他改造之前就已經講好價錢,還是之後想要 答謝他?)我有跟他說好,他幫我改好1 支我要給他1 萬 元,本錢我自己出。‧‧‧(審判長問:你除了請簡家昇 幫你改造手槍外,是否也有請他改造子彈?)是,子彈也 是去模型店買的,本錢是我出的,其他的火藥是他帶來的 ,在模型店裡有買槍、彈頭、彈殼,底火忘了是他買的或 是他帶來的,子彈是在汽車旅館跟車上改造的,汽車旅館 是在烏溪橋頭靠近草屯。(審判長問:你剛剛說總共花了 1 萬6 、1 萬7 是包括買子彈材料的錢?)是。(審判長 問:你自己會改造手槍或子彈?)不會,子彈簡家昇有叫 我把火藥裝填進去,然後把彈頭鎖上去,在車上及汽車旅 館都有。(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59頁警詢筆錄,你於 警詢時有提到,簡家昇是在他住處及機車行改造槍枝及子



彈,你當時為何會說這兩個地方而沒有提到汽車旅館?) 警詢時我的回答是指簡家昇一般都在哪裡改造,不是針對 本案的這兩把手槍。(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第214-216 頁扣押物品照片,簡家昇在改造這兩把槍及子彈的過程中 ,是否有你看到簡家昇所使用的工具?)有用到第214 頁 背面的電鑽,在車上及汽車旅館時是用手提箱裝起來,裡 面有放起子跟鑽頭一起,簡家昇使用時裝的是鑽頭,編號 7 及編號18長的一樣,我不太記得哪一支,編號10及編號 11的底火,編號20的鑽尾,及編號27的火藥,但當時簡家 昇的火藥是裝在銅管裡面倒出來,與扣案物品照片上面的 狀態不一樣,有無用到挫刀我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提 示警卷二第58頁背面,你於警詢時有提到在模型店買道具 槍以後你與簡家昇有用挫刀把撞針修飾,請確認到底有無 使用挫刀?)有,我想起來了。(審判長問:提示警卷二 第215 頁,是否為這把挫刀?)不是。(審判長問:編號 20的鑽頭,簡家昇當時使用的時候是否是1 盒?)他裝在 手提箱裡面有很多支。(審判長問:你剛剛提到你有幫簡 家昇裝填子彈,你總共幫簡家昇裝填幾顆?)我沒有辦法 確認總共改幾顆,之前有朋友在看槍的時候走火,彈頭跟 彈殼都跟其他子彈放在一起,就是最後被查獲的全部子彈 跟彈頭、彈殼。‧‧‧(被告簡家昇問:為何你因毒品案 件被查獲時,指證是我跟霧峰分局密報?)警察抓我的時 候我跑掉了,有人跟我說是你密報我的,我當時還打電話 跟你求證,如果我認為是你報警抓我的,我為何還會打電 話給你,之後我們還有一起去釣魚。」等語(參見本院第 7號卷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⒉綜觀證人林佑政上開等所證,就其委任簡家昇改造槍枝、 子彈後,復一同前往上述模型店購買玩具槍枝、子彈,嗣 又使用鑽頭、挫刀、底火、火藥等相關工具予以改造、加 工,簡家昇則於前述與盧忠佑前往埔里鎮之車內交付改造 完畢之槍彈等過程先後均為一致,雖就是否有約定報酬、 有無與簡家昇一同前往上開機車行等證述內容略有不同, 然證人林佑政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述及解釋略以:我本來 有打算要給他2 萬元,但是後來沒有給他;警詢時我的回 答是指簡家昇一般都在哪裡改造,不是針對本案的這兩把 手槍等語,已如上述,且檢察官於103 年4 月29日偵查中 所訊問證人林佑政之問題係「他有帶你去一誠搪缸社?」 ,並未具體指明係本件槍彈之改造過程,衡以證人林佑政 證述知悉被告簡家昇持有其他改造槍彈之情形(參見警卷 二第59頁反面),難認證人林佑政該次證述之內容乃針對



本件改造槍彈為回答,況除就機車行一事之該次證述外, 證人林佑政其餘各次均詳細指證有與被告簡家昇前往該機 車行借用工具等情,且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 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 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 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 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 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 ,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 例要旨、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況認事 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 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 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 證人林佑政所陳之理由並非不合常理,及檢察官訊問之問 題觀之,且其關於委託簡家昇改造槍枝數量、改造基礎為 上開玩具槍枝、子彈、所使用相關工具等基本事實證詞先 後均相同之情形,該等不一之處顯然無礙證人林佑政證詞 之真實性;又證人林佑政否認有因懷疑遭被告簡家昇密報 而對簡家生心生怨恨之情,已如上述,且查無其他證據可 佐被告簡家昇確有於其他案件檢舉被告林佑政而致林佑政 遭查獲之實據,難認證人林佑政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 被告簡家昇;另林佑政當時係因另案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查獲,而於該案件製作筆錄展開調查後 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製造槍枝、子彈之犯行,而自首接受 裁判,復帶同警方於102 年9 月26日15時50分許,至其上 開住處後方菜園,扣得埋在菜園內之上開槍枝、子彈等情 ,有林佑政之102 年9 月11日、102 年9 月12日、102 年 9 月26日調查筆錄3 份(參見警卷一第1 頁至第26頁)附 卷可憑,而被告林佑政係於102 年9 月12日已因該案遭羈 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 可按,可見被告林佑政自首並報繳前述槍枝、子彈之時已 經因另案入所羈押多日,並非查獲當日尚未經法院就是否 羈押一事為裁定之前,被告林佑政應無刻意再捏造另一犯 罪事實而誣陷被告簡家昇,以求免除羈押改為交保之迫切 動機。基此,其上開所證,應為可採。至被告簡家昇所使 用之電動起子,參酌上述扣案物編號7 、18之照片,其中



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即上述編號18)之電動起子已加裝 鑽頭,顯係近期曾經使用之狀態,衡情應為證人林佑政上 開所證被告簡家昇所用予改造槍枝者,附此敘明。 ⒊證人林壽男於偵查中證述略以:簡家昇林佑政是去年( 指102 年)下半年,去過2 次2 個人一起去,是去借鑽床 ,鑽什麼我不知道,只說要鐵管要鑽洞,簡家昇拿長約15 公分的鐵管,林佑政跟他去,我不知道他在做麼,簡家昇 也用砂輪機磨東西,磨什麼我不知道等語,因為幫簡家昇 修理機車,認識10幾年了,借東西他沒有付費,鑽頭是簡 家昇自己帶來的,他自己鑽等語(參見第1485號偵卷第32 頁至第33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監字第213 號通訊監 察書及電話附表1 份(見警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簡家 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壽男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見警卷二第 125 頁)附卷可稽,可知簡家昇確曾協同林佑政林壽男 借用上開機車行內之鑽床,益徵林佑政上開所證關於購買 玩具槍枝、子彈後即前往該機車行借用工具改造槍枝等情 ,並非空穴來風,顯屬有據;雖證人林壽男證述簡家昇乃 用於鑽前述15公分長鐵管等語,然此部分與被告簡家昇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略以:林佑政請我幫忙修機車,他的 機車的引擎的本來裡面有螺絲會穿過支架,但是該L 型支 架斷掉,螺絲跑出來,所以我修理的方式要把斷掉的支架 拆下來,找一個鐵管接回原處,因此就向林壽男借用鑽台 ,並不是鑽床,鑽台是要鑽我上述要替換的鐵管,然後用 鑽台鑽出適合螺絲大小的洞之後,才能替補原本的支架用 電焊的方式接回去,再用砂輪機把電焊處不平的地方磨平 等語(參見本院第7 號卷第78頁),其係為修理引擎內支 架之過程顯然不同,可見證人林壽男就借用目的部分之證 詞,依其與被告簡家昇之交情,顯有迴護被告簡家昇之虞 ,尚無可採,無從持之對被告簡家昇為有利之認定。 ⒋證人盧忠佑於偵查中先證述略以:「(問:是否有見過簡 家昇拿槍給林佑政?)有,時間大概是去年(指102 年) 8 月,我們從草屯要去埔里,簡家昇何時上車我想不起來 ,簡家昇一上車就拿一袋紙袋,裡面有模型槍的盒子,簡 家昇就拿給我,用臺語講叫我要顧好,我問他裹面是什麼 ,他說裡面是槍,林佑政沒有說什麼,下車以後我就把槍 拿給簡家昇簡家昇又把槍拿給林佑政。(問:裝槍盒子 是何顏色?)是正方型淺咖啡色的盒子有2 盒,簡家昇還 有另外一包用黑色的東西包住,我有問簡家昇那是裝什麼 ,他說要拿好,不然會爆。(問:簡家昇拿這1 袋東西給



林佑政林佑政有無拿錢給簡家昇?)林佑政沒有拿錢給 簡家昇,只有拿2 袋東西給林佑政,1 袋是黑色包著看不 到內容物,另外是1 袋紙袋裝著2 個紙盒。」等語(參見 第1485號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其稱在該車內見到被告 簡家昇將前述內含模型槍紙盒之紙袋等物交付給被告林佑 政,且被告簡家昇交付前曾交給盧忠佑並稱「要顧好」等 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 護人問:當天你是否記得在什麼時間地點跟林佑政會合? ) 很早就在一起,8 月開始我們都在一起活動,有時候住 一起有時候沒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於筆 錄中提到簡家昇上車的時候有拿紙袋給你是否如此?)有 ,簡家昇一上車先交給我保管,他下車的時候我拿給他。 (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當天在車上你有無看到簡 家昇在做什麼事情?)他在車上打開道具槍的盒子,我問 他這是什麼,他就說這是槍,他還有拿黑色的小袋子很像 是子彈,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沒拿好會爆炸。(被告 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在車上的時候你有無看到簡家 昇在操作電鑽?)有。(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 說有看到簡家昇操作電鑽,他在做什麼?)他就拿電鑽, 好像在來回磨東西。(被告簡家昇之指定辯護人問:你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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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