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毒偵字第513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家寶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不知戒絕,竟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 年3 月11日晚上,在其位於南投縣水里鄉○○街00巷 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3 月13日12時 12分許,在水里鄉城福街18巷前,其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現確切根據得為合 理懷疑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自 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自首接 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家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其於103 年3 月13日13時1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中山 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 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103 年4 月4 日尿液檢
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 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 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 字第3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吳家寶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 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8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第4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4 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審聲字 第41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99年 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於101 年3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2 年2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 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 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 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 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乃 於103 年3 月1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時,自行向承辦警員 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而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被告103 年3 月13日警詢 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參,且斯時警方僅因被 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而主觀懷疑被告在通緝期間 有施用毒品之可能,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103 年10 月13日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警員林鴻田職務 報告1 份附卷為憑,足認在被告供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 ,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前,並無其他客觀跡證顯示被告本案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難認警方已因確切之根據而得就被 告本案犯行為合理之可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核與自 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曾經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且除前揭構成累犯之施用毒品犯行 外,並甫於102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 罪刑,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屢犯不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身心甚鉅 ,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