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寬
李耀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239號、第27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寬、李耀傑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印文、未扣案上有「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紙片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冠寬、李耀傑、趙于祥、梁智能(趙于祥及梁智能涉犯行 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業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及其等所屬、真實姓名不詳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0 1 年9 月4 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向胡蘭香詐稱:其行動電 話之電話費未繳云云,胡蘭香回稱:我未申請任何行動電話 等語,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表示要幫其轉接165 反詐騙 專線後,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胡蘭香佯稱:其涉及刑 事案件,會請法官何永富及檢察官王文豪做筆錄並申請公證 帳戶,需把其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保管云云,致胡蘭香因 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臺北市○○ ○路0 段000 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將其定期存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解約,再連同10萬元一併自其設在 該分行之帳戶內領出,另一方面,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 通知梁智能,梁智能再轉知林冠寬、李耀傑、趙于祥,由趙 于祥駕駛由邱美涓(涉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向不知情之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人員租 用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寬、李耀傑,由李 耀傑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尚未有印文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偽造之公文書,復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事先交付上有偽造「 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與上開偽造公文書一起影 印,而將偽造之印文印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後,3 人再一同 前往與胡蘭香約定交款之地點即臺北市○○○路0 段00號騎 樓,由趙于祥、李耀傑在旁把風,林冠寬則下車向胡蘭香冒 稱為「執行官林忠志」,而持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 公文書交付胡蘭香而行使,向其收取30萬元,而詐騙得逞;
林冠寬、李耀傑、趙于祥、梁智能及其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承上之接續犯意聯 絡,於同月5 日上午10時許再以同上方式使胡蘭香陷於錯誤 後,胡蘭香依指示於同月5 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北市八德 路3 段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將其設在該行帳戶內 之80萬元領出,而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隨即通知梁智能,梁 智能再轉知林冠寬、李耀傑、趙于祥,由趙于祥駕駛上開自 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寬、李耀傑,由李耀傑先前往便利商店接 收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 人再一同前往與胡蘭 香約定交款之地點即臺北市○○○路0 段00號騎樓,由趙于 祥、李耀傑在旁把風,林冠寬則下車向胡蘭香冒稱為「執行 官林忠志」,而持如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胡蘭 香而行使,向其收取80萬元,而詐騙得手;李耀傑、林冠寬 、趙于祥、梁智能及其等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又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承上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同月6 日上午10時許復以同上方式使胡蘭香陷於錯誤後,胡蘭香即 依指示於同月6 日上午,前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將其設在該行帳戶內之61萬元領出,惟因胡蘭香在電話中向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表示想留1 萬元作為家用,經對方應允 後,雙方約定交付60萬元之「公證款」,而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隨即通知梁智能,梁智能再轉知林冠寬、李耀傑、趙于 祥,由趙于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冠寬、李耀傑,由 李耀傑先前往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3 人再一同前往與胡蘭香約定交款之地點即臺北市○○○ 路000 巷00號巷口,由趙于祥、李耀傑在旁把風,林冠寬則 下車向胡蘭香冒稱為「執行官林忠志」,而持如附表編號4 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胡蘭香而行使,向其收取60萬元,而 詐騙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檢 察機關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胡蘭香。迨胡 蘭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上述林冠寬所交付之偽造公文 書交與警方,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冠寬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及於 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李耀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害人胡蘭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同案共犯趙于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㈤同案共(幫助)犯邱美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㈥胡蘭香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內頁影本各1 份。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定期性存款銷戶憑證影本3 紙、匯出匯款 憑證影本1 份。
㈧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 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4張。
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5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含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 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2 月4 日刑紋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影本1 份。
101 年9 月6 日胡蘭香遭詐諞案車手及接應共犯之離去路線 圖、101 年9 月6 日重大詐欺案犯嫌路線圖影本各1 份。二、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林冠寬、李耀傑詐欺取財部分之犯 行,渠等行為後刑法業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施行增訂第33 9 條之4 、修正第339 條,並於同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萬元以下罰金」、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規定: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 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關於罰 金刑部分,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折合為新臺幣3 萬元以下 ,修正後同項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增訂之同法第339 條之 4 則為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 後將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部分由3 萬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 以下,增訂之第339 條之4 第1 項更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度,且不得處拘役,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 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 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所 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 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之為 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 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 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最高法 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 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 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 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 難謂非公文書。如附表所示交付被害人胡蘭香之文書,形式 上表明係政府機關即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其上 又分別載有虛構之檢察官、書記官、公證官、收款執行官之 姓名,內容又分別為被害人涉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自有表 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使如附表編號 3 、4 偽造之公文書上並未蓋用印信,然足使一般民眾誤信 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 揭說明,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 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 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 、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 ,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 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 決意旨參照);而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 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其上之「臺灣法務部地檢 署印」印文各1 枚,該「臺灣法務部地檢署」與現行各檢察 署之全銜均不符,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 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是以偽造之「臺灣法務部
地檢署印」印文即非公印文。
㈢是核被告林冠寬及李耀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或許未必相互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係透過主導犯罪之共犯,並與之謀議 ,始得備齊各項犯罪工具及所需人力,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 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共同負責,而非單以各別行 為人之進行階段,分別論處相異之罪名。是以林冠寬、李耀 傑與同案共犯梁智能、趙于祥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林冠寬與李耀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偽造「臺灣法務 部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再將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地檢 署印」印文之紙片以影印方式偽造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偽造之公文書上,其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㈥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 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林冠寬、李耀傑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手法 ,陸續於101 年9 月4 日、5 日、6 日詐騙被害人胡蘭香, 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對同 一被害人實施詐騙,其被害法益既屬同一,自皆可包括評價 認為一接續行為,均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
職權及詐欺取財罪。
㈦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 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 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冠寬、李耀傑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 行公務員職權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 部,故雖其二人分別犯有如上述㈢所示之各罪,然具有犯罪 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 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㈧爰審酌林冠寬、李耀傑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 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 念已有嚴重偏差,且渠等詐騙得手之金額合計達170 萬元, 詐騙手段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取款,並出示偽造 之公文書為之,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 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 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渠等 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及犯後 尚知坦承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 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均已交付被害人,已非屬林冠寬、李耀傑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之印文各1 枚 ,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又上有偽造「臺灣法務部 地檢署印」印文之紙片1 張,既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 、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當屬被告2 人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之物 ,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因該紙片業已宣告沒收, 故不另贅就其上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檢署印」印文1 枚再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1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
│ │公文書1紙 │檢署印」印文1枚 │
├──┼──────────────────┼──────────┤
│2 │收款日期為101 年9 月4 日之請求暫緩執│偽造之「臺灣法務部地│
│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檢署印」印文1枚 │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 紙 │ │
├──┼──────────────────┼──────────┤
│3 │收款日期為101 年9 月5 日之請求暫緩執│ │
│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偽造之「臺灣台中地│ │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 紙 │ │
├──┼──────────────────┼──────────┤
│4 │收款日期為101 年9 月6 日之請求暫緩執│ │
│ │行凍結令申請書(含偽造之「臺灣台中地│ │
│ │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及「臺灣台中地│ │
│ │方法院公證本票」公文書)1 紙 │ │
└──┴──────────────────┴──────────┘
附錄: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