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415號
NTDM,103,訴,415,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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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2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雄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許國雄因心情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 民國103 年6 月1 日22時5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 ○路○段000 號住處前方之南投市彰南路三段路旁,以開啟 其母胡玉連所有、平時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機車座墊後,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該機車置物箱內紙張之 方式,放火燃燒該機車,致胡玉連所有之機車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燒燬(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 許國雄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縱火行為 前,即於同日22時57分許,自行以電話報警,表明其縱火犯 行,而接受裁判,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打火機 1 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該等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 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雄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7~38頁),並經證人即受理報案之警員柯岳宗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報案電話中自承放火燒機車等語(見 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振智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被告於火災現場自承以打火機放火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5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圖、半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火警現場搶救、初步勘查案件通報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見警卷第9 ~12、14、23、24、 26頁)、扣案物照片3 幀、現場照片13幀(見警卷第13、15 ~2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7 月22日投投 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第一大隊 103 年6 月30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包括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 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林志遠及胡玉連之談話 筆錄、參考資料、報案紀錄、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火災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78頁)、火災現場錄影光碟 1 片附卷為憑(附於本院卷第42頁證物袋),及扣案打火機 1 個可佐。且依現場照片所示,本件案發地點為人車往來頻 繁之馬路旁,旁邊並設有機電設備,被告引燃機車置物箱內 之紙張後,火勢並已延燒蔓延至機車引擎室及油缸,若非消 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非無進一步擴大火勢或引起爆炸之可 能,其行為顯已造成公共危險。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其 實事證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本含有毀損之性質,不再 論以毀損罪,且本件毀損部分亦未據告訴,併予敘明)。被 告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易字 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5 日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為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縱 火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肇事, 即自行以電話報警,表明其縱火犯行,而接受裁判,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1 紙及證 人柯岳宗之證述可證(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34頁),核 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59年次、五專畢業之教育 程度,有輕度肢障,經濟狀況不佳,有其警詢筆錄人別欄、 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參, 素行非佳,因一時心情不佳,竟放火燒燬其母所有之機車, 已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惟其犯後隨即報警處理,火勢幸未 進一步擴大,被害人即其母胡玉連亦無對被告求償之意,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打火機1 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放火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2 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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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