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299號
NTDM,103,訴,299,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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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官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
度偵字第3420號、103 年度偵字第3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官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各處如罪名及宣告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育官為追求李濰瑄(原名李舒婷),竟在其位於南投縣草 屯鎮○○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承租不知情之李紀忠所申 請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際網路而以其所有之華碩牌筆 記型電腦連線上網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取得他人電 腦電磁紀錄、散布猥褻文字及照片、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誹 謗、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102 年3 月中旬某日上網以 新臺幣(下同)3 千5 百元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滿俗 稱釣魚網頁之假奇摩網頁後,於102 年4 月6 日某時,利用 該網頁未經李濰瑄友人張○○(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張女) 同意而取得張女「Facebook」( 下稱FB)網站帳號、密碼後 ,無故輸入該帳號、密碼登入張女之FB帳戶後,以複製網頁 上照片之方式無故取得張女上傳至FB帳戶內之身體裸露猥褻 電磁紀錄;其復於102 年4 月20、21日某時,在FB網站以某 虛擬人名申設帳戶,對外則以張女網路匿稱「張○兒(真實 暱稱詳卷,下稱張○兒)」名義,將上開取得之猥褻照片張 貼散布於FB網站上「LOBBY 公關讚妹」粉絲網頁、「saisai 賽賽」粉絲網頁,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足以貶損張女之人 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其復以上述其中1 張「LOBBY 公關讚妹 」粉絲網頁上之猥褻照片美編配合文字,即以張女名義刊登 散布「姓名:張○○,暱稱:○兒(詳卷),哥哥們晚上寂 寞嗎?想要吃妹妹的雞排嗎?‧‧‧」等不實援交之猥褻文 字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張女 名譽之事;其再於上述其中1 張「LOBBY 公關讚妹」粉絲網 頁上之猥褻照片下,以張女網路匿稱「張○兒」名義留言散 布「公關吳珮綺,那晚好HIGH,一直被潮吹,一直噴尿,哈 哈」之不實猥褻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



指摘足以毀損張女吳珮綺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張女。 ㈡其另基於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 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於102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59分 許,以其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連線網際網路,利用前述俗稱釣 魚網頁假奇摩網頁,未經楊彩珽(網路匿稱伊東美)同意而 取得楊彩珽之FB網站帳號、密碼後,即無故輸入輸入該帳號 、密碼而登入該帳戶內觀覽楊彩珽於FB網站之資訊,致生損 害於楊彩珽。
㈢其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取得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散布猥褻文字、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誹謗之 犯意,在102 年5 月中旬某時,先利用前述俗稱釣魚網頁之 假奇摩網頁,取得謝雁婷之FB網站帳號、密碼,無故輸入該 帳號、密碼登入謝雁婷之FB帳戶,致生損害於謝雁婷後,又 以虛擬人名向FB網站申設帳戶,對外則以李維瑄之原名即「 李舒婷」為網路匿稱,再自李濰瑄公開之FB帳戶網頁上擷取 李濰瑄照片後,旋冒用上開「李舒婷」名義並佐以擷取之李 維瑄照片與「沐雨柔」名義,在其FB申設帳號之塗鴨牆上, 以「沐雨柔」名義散布張貼「哈祼~我下面好癢!想要你幫 我抓抓!‧‧‧我有一個好姊妹他叫做皮皮!‧‧‧半套3H 3000,全套3H7000推兩砲,可以射在裡面!」,及以「李舒 婷」名義散布刊登「哈祼,我是皮皮,今年20,我在找援交 」等不實援交之猥褻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 方式指摘足以毀損李濰瑄謝雁婷名譽之事。
㈣其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取得他人 電腦電磁紀錄、散布猥褻照片、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誹謗之 犯意,於102 年5 月23日凌晨2 、3 時許,先利用前述俗稱 釣魚網頁之假奇摩網頁,取得葉家豪之FB網站帳號、密碼, 無故輸入葉家豪之帳號、密碼登入葉家豪FB帳戶後,旋冒用 葉家豪網路匿稱「Oo Yeh」之名義與李濰瑄互相傳訊,並在 FB網站上傳送散布不詳男性陰莖之猥褻照片,供不特定人上 網觀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葉家豪名譽之事。 ㈤其另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於102 年8 月2 日16時 許,以其自行申設FB帳號網路匿稱「Carol Feng」名義,傳 送李濰瑄訊息恫稱:「不要在高雄被我遇到!不然我會每天 跟你做愛!」,及以其盜用之FB帳號「Karolin Chang 」(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 名義,傳送訊息給李濰瑄恫稱 :「還有那李婷婷不用關掉FB啦! 這樣只會讓我更想找他! 他家再中華夜市附近齁?哈!我會找三餐去他家找他的!照 三餐餵飽他那張吃屌嘴!」等語,以此加害李濰瑄生命、身 體、自由之事出言恐嚇,使李濰瑄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㈥其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102 年5 月27 日1 時、23時許,以其盜用之FB帳號網路匿稱「陳艾西」名 義(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或盜用之FB帳號「熊維尼 」(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 名義,分別與楊彩珽(網 路匿稱伊東美 ) 、李濰瑄謝雁婷(網路匿稱沐雨柔) 傳 送訊息而上傳「不像上次那為要提告我的黎兒,只不過是要 他幫我打手槍而已,就一點點小試也辦不妥,真他媽的賤貨 」、「‧‧‧我這邊也有老女人香香的裸照,其實我也想抓 、舔、摳」等文字在FB網站上,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廖娟 萍(網路匿稱為「黎兒」) 、葉慧瑜(網路匿稱為「香香」 ) 名譽之事。
㈦其另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取得、變 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散布猥褻文字、意圖散布於眾及基於 誹謗之犯意,以如上述㈢所示取得之謝雁婷FB網站帳號、密 碼,於102 年7 月3 日某時許,無故輸入該帳號、密碼登入 謝雁婷帳戶觀覽謝雁婷FB帳號內個人訊息,及無故取得謝雁 婷上傳至FB網站之照片,又無故將FB帳戶個人資料中備份郵 件地址之雅虎帳號「susan79716@yahoo.com.tw 」,更改為 「79744@yahoo.com.tw」;其旋以謝雁婷之網路匿稱「沐雨 柔」名義,以上開取得之謝雁婷照片美編配合文字,即張貼 散布「男人們!晚上寂寞嗎?人家好寂寞! 想要有哥哥陪! ‧‧‧好想有粗大的陽具來幫柔柔安慰一下!」等不實援交 之猥褻文字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以此方式指摘足以 毀損謝雁婷名譽之事,致生損害於謝雁婷。
㈧嗣經李濰瑄張女吳珮綺、楊采珽、葉慧瑜廖娟萍、謝 雁婷、葉家豪等人發覺上情報警處理,經警於102 年10月1 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並扣得劉育官所有之前述筆記型電腦1 臺。 ㈨案經李濰瑄張女吳珮綺、楊采珽、葉慧瑜廖娟萍、謝 雁婷、葉家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育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葉家豪於警詢時、李濰瑄於警詢時、謝雁婷於 警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楊采珽於警詢時、葉慧瑜於警 詢時、廖娟萍於警詢時、吳珮綺於警詢時、張女於警詢時之 證述。
㈢證人李紀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中華電信網路連線102 年5 月16日、5 月17日IP位址、埠號



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申登電子信箱基本資料、 Forensics 鑒真數位現場蒐證分析報告暨被告購買前述訴稱 釣魚網頁之對話紀錄各1 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03 年1 月10日中市警刑科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網頁 翻拍照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見該函第1 、4 、41、42、 44至47、51頁;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見該函第2 、6 ;如犯 罪事實欄㈣所示見該函第40頁;如犯罪事實欄㈤所示見該函 第52、56頁;如犯罪事實欄㈥所示見該函第9 、14、37、60 頁;如犯罪事實欄㈦所示見該函第1、3、4頁)。 ㈤扣案上開被告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臺。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劉育官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與照片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 然侮辱罪、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行為,係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 罪及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如犯罪事實欄 ㈢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 腦罪及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如犯罪事實 欄㈣所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照片罪、刑 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 腦罪及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如犯罪事實 欄㈤所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犯罪事實 欄㈥所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如犯罪事 實欄㈦所示,係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文字罪、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 腦罪及刑法第359 條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㈤㈥㈦所示,在各該上網期間內, 分別多次取得告訴人張女之猥褻照片、張貼上開等不實之援 交猥褻文字訊息、上傳男性陰莖之猥褻照片至FB網站上、傳 送恐嚇告訴人李濰瑄之訊息、上傳毀損告訴人葉慧瑜廖娟 萍名譽之文字訊息、取得謝雁婷之個人照片,各係基於單一 無故取得他人電腦電磁紀錄、散布猥褻文字及照片、加重誹 謗、恐嚇危安之犯意而密接為之,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認 各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 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 ,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 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㈢㈣㈦所示行為,各係在同一主觀意 思下對上述告訴人等為前揭行為,其各該行為依一般社會經 驗有實行之部分合致,而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刑法第359 條處斷。起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㈢㈣㈤所示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7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疏,應予以分論併罰 之。
㈤爰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尊重他人之隱私 權,更未能妥善處理自身追求告訴人李濰瑄之感情問題,竟 以不堪之手段危害告訴人李濰瑄及其他上述告訴人等名譽, 造成上述等告訴人之損害非輕,雖已與告訴人張女葉家豪 調解成立,然迄今尚未履行賠償損害,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24 、125 號調解成立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各1 份在卷可憑,復未能取得其他告訴人等之諒解或與之和 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㈥扣案之上開電腦1 臺,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各罪所使 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358 條、第35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劉育官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 │ │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
├──┼───────┼─────────────────┤
│2 │如犯罪事實欄㈡│劉育官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 │ │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
├──┼───────┼─────────────────┤
│3 │如犯罪事實欄㈢│劉育官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 │ │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
├──┼───────┼─────────────────┤
│4 │如犯罪事實欄㈣│劉育官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
│ │ │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
├──┼───────┼─────────────────┤
│5 │如犯罪事實欄㈤│劉育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扣案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
│ │ │收。 │
├──┼───────┼─────────────────┤
│6 │如犯罪事實欄㈥│劉育官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扣案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
│7 │如犯罪事實欄㈦│劉育官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 │ │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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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