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式銘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謝坤庭
被 告 賴鳳嬌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
字第513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謝式銘犯如附表一至七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鳳嬌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等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式銘與賴鳳嬌為夫妻,謝式銘與謝彩霞、謝淑閔均為謝成 業(已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死亡)、謝林罔市(已於100年7 月14日死亡)之子女。謝成業、謝林罔市自約80年起與謝式 銘、賴鳳嬌夫妻共同居住,並由謝式銘、賴鳳嬌照顧謝成業 、謝林罔市之生活起居,因而保管謝成業、謝林罔市如附表 一至七所示金融帳戶、郵局之存摺及印章。
㈠謝式銘、賴鳳嬌、謝成業均明知謝成業、謝式銘間並無買賣 南投縣水里鄉○○段000 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門牌號碼水 里鄉城中村市○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1 號)房屋(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真意,亦無實際買賣之行為,竟共同基於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謝成業 、謝式銘至不知情之代書張景堯(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所設位於南投縣竹山鎮之辦公處所,由張景堯協助 將上開房地之不實買賣事項記載於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後,再由賴鳳嬌於95年12月4日 持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將謝成業所 有之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至謝式銘名下,致使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之公文書,及以電腦登記方式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而於96年1 月19 日完成登記,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
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
㈡嗣謝林罔市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其配 偶謝成業,及其子女謝月霞、謝潮承、謝嘉蓉、謝嘉羽、謝 依伶、謝彩霞、謝式銘、謝彩梅、謝淑閔等人共同繼承;而 謝成業於102 年3 月15日後死亡,其遺產依法應由其子女謝 月霞、謝潮承、謝嘉蓉、謝嘉羽、謝依伶、謝彩霞、謝式銘 、謝彩梅、謝淑閔等人共同繼承,遺產尚未分割前,謝林罔 市、謝成業之遺產均應為上述人等公同共有,且當存戶亡故 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 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 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 收據等資料,若合法申請人有2 人以上,而僅由1 人提出申 請時,除上述文件外,應另由其他合法繼承人立具同意書聲 明放棄繼承權並表明由何人具領之文件,謝式銘、賴鳳嬌竟 為下列犯行:
⒈謝式銘、賴鳳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謝林 罔市○○○○○○○○○○○○○○里○○○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里郵局(下稱水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於 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分別至臺中商業銀行水里分行 、水里郵局,在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謝林罔市」之印文各1 枚,用以偽 造謝林罔市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簿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 書,持向該金融機構、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各該承辦 人員因不知謝林罔市已死亡,誤以為乃謝林罔市本人授權 提領,而分別將謝林罔市上開等帳戶內如附表二、三所示 之存款交由謝式銘、賴鳳嬌收受(其等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經撤回告訴,詳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台中商業銀行水 里分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轄郵局對於客戶資料 、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 保。
⒉謝式銘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謝林罔市生 前委託保管之水里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水 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各於 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時間,分別至水里鄉農會、水里郵局 ,在水里鄉農會100 年7 月15日、100 年7 月21日取款憑 條及100 年7 月21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謝林罔 市」之印文各1 枚,及在水里鄉農會100 年12月1 日取款 憑條上盜蓋「謝林罔市」之印文2 枚,用以偽造謝林罔市 本人授權其辦理領取存簿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
農會、郵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各該承辦人員因不知謝林 罔市已死亡,誤以為乃謝林罔市本人授權提領,而分別將 謝林罔市上開等帳戶內如附表四、五所示之存款交由謝式 銘收受(其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撤回告訴,詳見後述), 足以生損害於水里鄉農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所轄 郵局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 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⒊謝式銘另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謝成業生前 委託保管之水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水里 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各於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時間,分別至水里郵局、水里鄉農會,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上盜蓋「謝 成業」之印文各1 枚,用以偽造謝成業本人授權其辦理領 取存簿存款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持向該郵局、農會之承辦 人員行使之,各該承辦人員因不知謝成業已死亡,誤以為 乃謝成業本人授權提領,而分別將謝成業上開等帳戶內如 附表六、七所示之存款交由謝式銘收受(其所涉詐欺取財 部分經撤回告訴,詳見後述),足以生損害於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及所轄郵局、水里鄉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 管理之正確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 ㈢嗣經謝彩霞、謝淑閔發覺上情而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 察署提出告訴,因而查獲。
㈣案經謝彩霞、謝淑閔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式銘、賴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謝彩霞、證人謝淑閔、證人即被告謝式銘長媳趙莠蓮、 證人張景堯、證人即水里郵局經理謝銘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 述。
㈢水里鄉農會102 年8 月27日水鄉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水里鄉農會100 年7 月15日、100 年7 月21日、100 年 12 月1日、102 年4 月3 日取款憑條各1 紙、南投縣水里地 政事務所102 年8 月22日水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 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南 投縣○○○○○○○○○○○○○里○○000 ○0 ○00○○ ○里○○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台中商業銀行100 年7 月15 日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9 月6 日投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100 年7 月18日 、100 年7 月21日、102 年3 月16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
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 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 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 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 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地 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 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 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 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 ,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 8 號判決參照)。復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 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 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 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 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 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 判決參照) 。是被告謝式銘、賴鳳嬌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行為,均係 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雖未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準公文書之記載,然此部分 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裁判。
㈡核被告謝式銘就如犯罪事實㈡⒈⒉⒊所示,及被告賴鳳嬌 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2 人盜蓋「謝林罔市」印章 ,及被告謝式銘盜蓋「謝林罔市」、「謝成業」印章,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謝式銘 先後行使偽造之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而冒領謝林罔市在水 里鄉農會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告謝式銘如附表四所示行為,係 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 訴意旨認被告謝式銘此部分所為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
㈢被告2 人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⒈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式銘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⒈⒉⒊所示(即如附 表一至七所示)之罪,及被告賴鳳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 、㈡⒈所示(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被告謝式銘、賴鳳 嬌共同冒領如附表二至三所示,及被告謝式銘單獨冒領如附 表四至七所示謝林罔市、謝成業之上揭等帳戶存款,損及其 他繼承人權益及損害上開金融機關、郵局對存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遺產稅稽徵之確保,又明知被告謝式 銘與謝成業之間無真實買賣關係,竟將上開房地申請移轉所 有權登記與被告謝式銘,使不知情之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 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買賣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掌管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不 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其等法治觀念 尚待加強,惟考量被告2 人均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等因認生 前均悉由其照顧謝林罔市、謝成業而擅自提領其等遺產之動 機,且被告2 人已與繼承人謝月霞、謝潮承、謝嘉蓉、謝嘉 羽、謝依伶、謝彩梅、告訴人謝彩霞、告訴人謝淑閔達成調 解,並經告訴人謝彩霞、告訴人謝淑閔撤回本件告訴,有本 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3 號調解成立筆錄1 份、聲明 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附於本院卷內可憑,事後處理態度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式銘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及 量處被告賴鳳嬌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各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㈥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所宣告之刑,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㈦又被告2 人分別於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水 里鄉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盜蓋「謝林罔 市」或「謝成業」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之印文, 並非刑法第219 條所規定之「偽造之印文」,而該等台中商 業銀行存摺存款取款憑條、水里鄉農會取款憑條、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雖均係因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台中商業 銀行水里分行、水里鄉農會、水里郵局承辦人員收受,均非
被告2 人所有,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㈧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如犯罪事實欄㈡⒈所示,及被告謝式 銘如犯罪事實欄㈡⒉⒊所示行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 表示訴究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 必要。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 訴之罪名,但依其所陳述之事實,仍無礙於告訴之效力(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告訴乃論之 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 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 在所不問。經查,告訴人謝彩霞、謝淑閔於102 年7 月11日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時,已於告訴事 實中提及被告2 人於如附表二至七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至 七所示之款項,是從上開刑事告訴狀中可知,告訴人謝彩霞 、謝淑閔業已就如上述公訴意旨之事實提出告訴,告訴人等 提出告訴雖認被告2 人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然此並不影響告訴人等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表示訴追 之意,所為告訴合於前揭條文,自屬已對前開詐欺取財罪嫌 部分提出合法告訴。次按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 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43 條準用 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五親等內血親、三親等內姻親之 間,犯本章之罪,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謝式銘為告訴人等之 兄,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且被告賴鳳嬌為被告謝式銘之配偶 ,與告訴人則為二親等旁系姻親,有戶籍謄本5 份(見他卷 第12頁至第16頁)附卷可佐,是本件被告2 人對告訴人等所 犯之詐欺取財罪,依法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等業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1 紙(見本院卷第44頁)附 卷可稽,且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所涉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上述 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昇 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 鉉 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犯罪事實欄㈠│謝式銘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所示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賴鳳嬌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開戶人 │領款時間 │帳號 │領款人│金額( 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幣) │ │
│ │ │ │ │ │ │ │
├──┼────┼───────┼────────┼───┼─────┼──────────────┤
│1 │謝林罔市│100年7月15日 │台中商業銀行水里│謝式銘│79萬6,080 │謝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分行帳號000000-0│、賴鳳│元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017048號帳戶 │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賴鳳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三
┌──┬─────┬───────┬────────┬───┬─────┬──────────────┐
│編號│開戶人 │領款時間 │帳號 │領款人│金額( 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幣) │ │
│ │ │ │ │ │ │ │
├──┼─────┼───────┼────────┼───┼─────┼──────────────┤
│1 │謝林罔市 │100年7月18日 │水里郵局帳號0401│謝式銘│40萬元 │謝式銘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000-0000000 號帳│、賴鳳│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戶 │嬌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賴鳳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四
┌──┬─────┬───────┬────────┬───┬─────┬──────────────┐
│編號│開戶人 │領款時間 │帳號 │領款人│金額( 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幣) │ │
│ │ │ │ │ │ │ │
├──┼─────┼───────┼────────┼───┼─────┼──────────────┤
│1 │謝林罔市 │100年7月15日 │水里鄉○○○號21│謝式銘│9 萬4,150 │謝式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000000000000號帳│ │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戶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謝林罔市 │100年7月21日 │水里鄉○○○號21│謝式銘│6,000元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
│3 │謝林罔市 │100年12月1日 │水里鄉○○○號21│謝式銘│6,000元 │ │
│ │ │ │000000000000號帳│ │ │ │
│ │ │ │戶 │ │ │ │
└──┴─────┴───────┴────────┴───┴─────┴──────────────┘
附表五
┌──┬─────┬───────┬────────┬───┬─────┬──────────────┐
│編號│開戶人 │領款時間 │帳號 │領款人│金額( 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幣) │ │
│ │ │ │ │ │ │ │
├──┼─────┼───────┼────────┼───┼─────┼──────────────┤
│1 │謝林罔市 │100年7月21日 │水里郵局帳號0401│謝式銘│831元 │謝式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000-0000000 號帳│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戶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六
┌──┬─────┬───────┬────────┬───┬─────┬──────────────┐
│編號│開戶人 │領款時間 │帳號 │領款人│金額( 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幣) │ │
│ │ │ │ │ │ │ │
├──┼─────┼───────┼────────┼───┼─────┼──────────────┤
│1 │謝成業 │102年3月16日 │水里郵局帳號0401│謝式銘│2 萬4,000 │謝式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000-0000000 號帳│ │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戶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七
┌──┬─────┬───────┬────────┬───┬─────┬──────────────┐
│編號│開戶人 │領款時間 │帳號 │領款人│金額( 新臺│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幣) │ │
│ │ │ │ │ │ │ │
├──┼─────┼───────┼────────┼───┼─────┼──────────────┤
│1 │謝成業 │102年4月3日 │水里鄉○○○號21│謝式銘│1 萬2,000 │謝式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 │ │000000000000號帳│ │元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戶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