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簡棋棟
徐國基
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劉邦遠律師
被 告 黃敏聰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檢察長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
第402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本件被告黃敏聰與聲請人等即告訴人等(下稱聲請人等)均 為同事關係,民國102 年3 月間被告向聲請人等誆稱其子黃 耀義在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下稱三商美邦公司嘉 義分公司)任職業務員,因該公司要衝業績,以投資方式參 與該公司之營運,由聲請人每人投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 元,為期1 年,每月可獲取1 萬元紅利,該紅利為每半年發 放1 次(6 萬元),共分2 次發放,期滿退還本金。聲請人 等不疑有他,於是分別由聲請人簡棋棟於102 年3 月28日自 名間鄉農會匯款100 萬元至黃耀義設於南投三和郵局帳號為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三和郵局帳戶),而由被告 交付支票3 紙(發票人、付款人皆為江清風、第一銀行嘉義 分行、發票日為102 年9 月6 日、金額6 萬元;發票日為10 3 年4 月1 日、金額6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4 月1 日、金 額100 萬元)予聲請人簡棋棟;由聲請人徐國基於102 年3 月29日自鹿谷郵局匯款100 萬元至黃耀義三和郵局帳戶內, 而由被告交付支票3 紙(發票人、付款人皆為江清風、第一 銀行嘉義分行、發票日為102 年9 月6 日、金額6 萬元;到 期日為103 年4 月1 日、金額6 萬元;發票日為103 年4 月 1 日、金額100 萬元)予聲請人徐國基,詎上開支票屆期均 遭退票。
㈡參見聲請人等補充告訴理由狀中所提出江清風之說明稿,黃 耀義於任職三商美邦公司嘉義分公司業務員期間,與其主任 江清風製造假保險單衝業績,因而積欠3000多萬之債務,事 後逃避國外,而黃耀義係被告之子,黃耀義因急於還債,因 此透過被告對外吸金,其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原不起訴處
分稱:被告於101 年10月中旬陸續投資300 萬元至黃耀義上 開帳戶內,江清風收到投資後,開立利息支票,伊收到18萬 元利息,因此伊才告知聲請人等這個消息,因認被告係為不 知情之投資人之一云云。惟查,被告係於101 年10月間投資 300 萬元,依半年計息之方式,則被告所收到之利息支票應 分別為102 年4 月、10月及103 年4 月。被告於102 年3 月 間即告知聲請人等投資訊息,在告知之時,被告顯然尚未收 到第1 期利息18萬元,故被告所辯稱其係收到利息後才告知 聲請人等投資訊息,顯非事實。又依卷附臺灣票據交換所退 票理由單所載,本件上開支票退票之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惟並未記載江清風之支票帳戶究竟係於何時開始拒 絕往來,檢察官亦未查明江清風將本件支票交付予被告時, 是否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若是,則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予聲請 人等時,顯已知江清風已無力支付票款,則簽發支票交付予 聲請人顯係使用詐術之手段。基此,就被告於何時兌現18萬 元之利息支票,及江清風之支票帳戶究係何時開始拒絕往來 等事實自應予以查明,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皆 未予查明及說明,逕以被告亦為投資人,而認被告並無詐欺 意圖,顯有違誤。
㈢聲請人等所收受之支票,除發票人欄係由江清風蓋章外,其 餘受款人之姓名、發票日、金額等均係由被告書寫填載而交 付聲請人等,已為被告所是認,可知江清風係將已蓋好發票 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先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視其邀到匯款人 後,依其匯款數額及日期再填上利息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若 本件係由江清風收到匯款後授權被告交付支票予聲請人等, 必然係由江清風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然後將支票交付被告轉 交予聲請人等,豈會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填載?由此足見被 告與江清風、黃耀義間早有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 分未為詳查,亦未載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未盡調查。 ㈣被告告知聲請人等投資之始,即已知黃耀義及江清風因積欠 債務而多方吸金之情事,其向聲請人等詐稱其本身亦有投資 而獲利,使聲請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匯款後即遭退票。 基此,被告顯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投資金 ,而由黃耀義獲取利益,被告所為顯已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詐欺罪嫌。被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之事實 ,及支票拒絕往來之日期、被告與黃耀義係父子關係等事實 ,攸關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意圖,至為重要。檢察官未予查明 即遽認被告係單純之投資,顯有未洽,爰聲請交付審判。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簡棋棟、徐國基以被告涉 犯詐欺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02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 訴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103 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10 3 年5 月21日寄存在聲請人簡棋棟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 即同年5 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該日起算10日;於 103 年5 月20日寄存在聲請人徐國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同年5 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則應自該日起算10日並 加計在途期間3 日;嗣於103 年5 月27日聲請人等即委任律 師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4027號偵查卷宗核閱 屬實,復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所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 是本件聲請人確已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聲請交 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聲請人聲請再議 意旨及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等略以:
㈠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向同於臺灣電 力公司竹山服務所任職之同事即聲請人等簡棋棟、徐國基誆 稱其子黃耀義係在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嘉義分公司擔任業務員 ,因該公司要衝業績,以投資方式參與該公司之營運,由告 訴人等每人投資新臺幣100 萬元,為期1 年,每月可獲取1 萬紅利,該紅利為每半年發放1 次,共分2 次發放,期滿返 還本金,聲請人等不疑有他,遂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29 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黃耀義上揭南投三和郵局帳戶,再由被 告交付發票人為江清風、付款人第一銀行嘉義分行之紅利與 本金支票。嗣該等支票到期後未獲兌現,聲請人等向被告催 討上開款項時,被告竟以非當事人為由,拒絕返還,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並補充提 出江清風所傳之說明稿1 件,茲證明黃耀義於任職三商美幫 公司嘉義分公司業務員期間,與其主任江清風製造假保單衝 業績,因而積欠三千多萬之債務,事後逃避國外被告明知上 情,竟告訴聲請人等虛偽之投資訊息,使聲請人等限於錯誤 而匯款予黃耀義。
㈡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4027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⒈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17日匯款35萬元、101 年10月23日匯 款64萬元、102 年2 月1 日匯款46萬7 千元至黃耀義前開南 投三和郵局帳戶,有取款條、傳票、匯款申請書、存摺、客 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另被告又向案外人蕭欲利、林茂 吉各商借200 萬元、100 萬元,而由林茂吉於102 年5 月17 日匯款100 萬元、蕭欲利於102 年7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 黃耀義上開帳戶,再由黃耀義將該300 萬元交予江清風,此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集集鎮農會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存摺存款憑條、臺灣企銀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足見 被告確有參與上開投資,又聲請人等加入投資案後,被告仍 陸續向友人借款投資,倘被告於參與上開投資之時,如明知 該投資案為詐騙案,豈會不斷加碼投資,並甘冒詐欺罪之訴 追而欺騙自己之友人。
⒉依聲請人指訴係因與被告交情方做該筆投資等語,是被告並 無要求聲請人等必需出錢投資,且聲請人等係看被告已領取 紅利後,自行評估該投資方案是否可行之後,始決定出錢投 資,尚難認被告有施用詐術致聲請人等陷於錯誤之情事。 ⒊又江清風、黃耀義於102 年8 月15日出境,迄今未歸,有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憑,本案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與江清風、黃耀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僅因聲請 人等將金錢交予被告加入該投資案,且事後無法順利取回該 投資款項,遽認被告具有詐欺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 ㈢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被告交付予聲請人等之支票除發票人欄位上係由江清風蓋章 外,其餘受款人之姓名、發票日、金額等均係由被告所書寫 甜載而交付聲請人,此事實已為被告所是認。又江清風與黃 耀義二人均因涉詐欺犯行,現由原署檢察官偵辦中(其二人 涉犯詐欺之犯行事實部分,請參見聲請人於補充告訴理由狀 中所提出江清風之說明稿,敘明黃耀義於任職三商美邦保險 公司嘉義分公司業務員期間,與其主任江清風製造假保險單 衝業績,因而積欠三千多萬之債務,事後逃避國外情事) 。 而黃耀義係被告之子,被告因黃耀義為製造假保險單而急於 還債,因此透過被告對外吸金,其二人顯有犯意之聯絡。 ⒉原不起訴處分稱:被告於101 年10月中旬陸續投資300 萬元 至黃耀義上開帳戶內,江清風收到投資後,開立利息支票, 伊收到18萬元利息,因此伊才告知聲請人等這個消息,因認 被告係為不知情之投資人之一云云。惟被告係於101 年10月 間投資300 萬元,依據其半年計息之方式,則被告所收到之
利息、本金支票應分別為102 年4 月、10月及103 年4 月。 然被告於102 年3 月間即告知聲請人等投資之訊息,在告知 之時,被告顯然尚未收到第1 期利息18萬元,故被告所辯稱 其係收到利息後才告知聲請人等投資訊息,顯非事實。又依 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所載,本件上開支票退票 之理由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惟並未記載究係於何時開 始拒絕往來,基此,原檢察官自應就被告於何時兌現其18萬 元之利息支票,及江清風之支票帳戶究係於何時開始拒絕往 來等事實予以查明。
⒊聲請人等所收受之支票,除發票人欄係由江清風蓋章外,其 餘受款人之姓名、發票日、金額等均係由被告所簽發而交付 聲請人,顯見江清風係將已蓋好發票人印章之空白支票先交 付予被告,再由被告視其邀到匯款人後,依其匯款之匯款數 額及日期,再填上利息之金額及發票日期,若本件係由江清 風收到匯款後,託被告交付支票予聲請人,必然係由江清風 填載金額及發票日,然後將支票交付予被告轉交予聲請人, 怎會交付空白支票予被告填載? 由此足見被告與江清風及黃 耀義間,早有犯意聯絡,原不起訴處分就此部分未為詳查, 亦未載明其不採之理由,顯未盡調查之能事。
⒋被告告知聲請人投資之始,即已知黃耀義及江清風因積欠債 務而多方吸金之情事,其向聲請人詐稱其本身亦有投資而獲 利,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於匯款後即遭退票。被告顯 係以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投資款,而由黃耀義獲取 利益,被告所為顯已涉犯詐欺罪嫌。被告填載支票金額及發 票日、支票拒絕往來之日期、被告與黃耀義係親子關係等事 實,攸關被告是否有詐欺之意圖,至為重要。原檢察官未予 查明即遽認被告係為單純之投資,顯有未洽,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不當。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本件被告罪嫌不足, 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而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1116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其理由略為:
⒈被告於原偵查中供稱:「江清風把支票託黃耀義拿給我,因 他不認識聲請人的名字,所以授權我填寫支票,聲請人所拿 的支票上的名字都是我寫的,但發票金額及發票人簽章都不 是我寫的」等語,另觀聲請人等提出之支票,其受款人之姓 名與票面上金額之筆跡,顯然不同,筆劃粗細亦不相同,非 同支筆所寫,被告所辯,尚堪採信,聲請人認為支票上受款 人之姓名、發票日、金額等均係被告所填寫,顯與卷證資料 不合,自無足取。
⒉被告提出其執有江清風所簽發之支票9 紙,其票面總金額達
322 萬元,票載最後發票日為103 年5 月28日計有2 紙,其 金額分別為12萬元、100 萬元,依其發票日所載,顯然在聲 請人執有江清風所簽發支票發票日之後,足見被告確有參與 投資,且聲請人等投資後,被告仍有陸續投資之情,至臻明 確,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敘述綦詳,被告於參與投資之時, 如明知黃耀義及江清風已積欠鉅額之債務,豈有不斷加碼投 資之理,益徵被告與黃耀義及江清風間無詐欺犯行之犯意聯 絡甚明。
⒊至聲請人等質疑江清風之支票帳戶,究竟係於何時開始拒絕 往來乙節。依卷附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所載,江清 風簽發之支票,雖於102 年8 月15日發生退票,經註記係「 拒絕」,然此與被告無關,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未予敘明,尚 無不合。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 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而同法第25 8 條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 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 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 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 定,混淆不清,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 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 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 所得事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 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 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五、本院查: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 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 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行為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 欺罪。再者,投資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風險,投資報 酬率、資金風險本具有不確定性,投資者於投資前本應自行 審慎估量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且投資結果之盈虧本即無法預期,投資者本應承擔該無 法事先預料之風險,豈可以事後虧損之投資結果即將介紹投 資人以詐欺罪之刑責相繩。
㈡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認定:被告分別於101 年10月 17日匯款35萬元、101 年10月23日匯款64萬元、102 年2 月 1 日匯款46萬7 千元至黃耀義三和郵局帳戶,有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取款條、傳票、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 匯款憑證、存摺、黃耀義三和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1頁至第61頁、第70頁至第94 頁),而認被告確有參與上開投資;又被告於聲請人等加入 投資案後,向案外人蕭欲利、林茂吉各商借200 萬元、100 萬元,而由林茂吉於102 年5 月17日匯款100 萬元、蕭欲利 於102 年7 月11日匯款200 萬元至黃耀義三和郵局帳戶,再 由黃耀義將該300 萬元交予江清風,此有集集鎮農會匯款委 託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及前揭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9頁、第60頁、第 79頁、第80頁);參以,聲請人等係於102 年3 月間經由被 告告知上開投資訊息,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1 份在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 頁),聲請人等係得知投資訊息後,分別 於102 年3 月28日、29日各匯款100 萬元至黃耀義上開帳戶 內,亦有名間鄉農會匯款回條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1 紙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9 頁、第17頁);且稽之被告提出其執有 江清風所簽發之支票9 紙(見偵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 其票面總金額高達322 萬元,其中支票2 紙(見偵卷第37頁 )之發票日係在聲請人等執有江清風所簽發之支票發票日之 後(發票日皆為103 年5 月28日、金額分別為12萬元、100 萬元),足見被告確於聲請人等加入投資案後,仍陸續向友 人借款投資。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言,被告若明知黃 耀義及江清風已積欠鉅額債務,當無不斷加碼投資之理?從 而,既被告告知聲請人上開投資訊息後,仍持續加碼投資, 自難認被告對於黃耀義及江清風已積欠鉅額債務乙情有所知 悉,甚與渠等彼此間就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製造假保險單衝業 績對外吸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 ,至聲請人所指稱之聲請人認為支票上受款人之姓名、發票
日、金額等均係被告所填寫乙節,被告於原偵查中辯稱:江 清風把利息支票託黃耀義拿給伊,因他不認識聲請人等的名 字,所以授權伊填寫支票,聲請人等所拿的支票上的名字都 是伊寫的,但發票金額及發票人簽章都不是伊寫的等語,而 觀諸聲請人等提出之支票,該支票上受款人之姓名與票面上 金額之筆跡不同,筆劃粗細亦不相同,應非同支筆所寫,本 件再議處分遂認定被告所供尚堪採信,是聲請人認為支票上 受款人之姓名、發票日、金額等均係被告所填寫,顯與卷證 資料不合,自不可採。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如上述部分 之認定與偵查卷內之證據並無不合,原檢察機關已為調查或 斟酌,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所載理由,並無違背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㈢聲請人等一再質疑被告所稱其係收到利息後始告知告訴人等 投資訊息並非事實,且關於被告究係於何時兌現其利息等情 認有查明之必要等語;關於此節,被告於原偵查中辯稱:江 清風收到其投資款後,就開支票叫黃耀義拿給伊,伊在國泰 世華託收,利息拿到18萬元,伊想這是好消息,所以告訴聲 請人等語,復據被告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及 內頁影本1 份(見偵卷第74頁至第85頁),觀諸該存摺內頁 影本,可知江清風開立予被告之利息支票,其中3 紙金額皆 為6 萬元,確分別於102 年1 月23日、4 月23日、7 月23日 兌現(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可知在聲請人投資前被告 確曾兌現利息支票6 萬元,聲請人等投資後被告亦曾兌現金 額皆為6 萬元之利息支票2 紙,則被告確曾領得利息18萬元 無訛,是以被告稱其收到利息後遂與聲請人等分享該投資訊 息,應係事實,難認係詐騙之手段。又就卷附江清風所有支 票帳戶之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觀之(見 偵卷第50頁至第53頁),江清風最早係於102 年8 月15日被 列為拒絕往來,之後其所開立之票據始陸續跳票;另聲請人 徐國基於原偵查中稱:伊是星期五把錢匯進去,星期一被告 就把支票開給伊等語;可認聲請人等係於投資後不久,即由 被告轉交江清風所開立之利息支票;而江清風被列為拒絕往 來或發生跳票之情,已距聲請人等投資後約4 月餘,難認有 聲請人所指被告轉交支票予聲請人等時早知江清風無力支付 票款之情,更遑論該轉交支票予聲請人之舉止係使用詐術之 手段,聲請人執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再議處分不當,非有 理由。
㈣黃耀義雖為被告之子,惟不能僅以其等之親子關係即遽推認 被告與黃耀義彼此間就聲請人等指訴之製造假保險單衝業績 對外吸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聲請人
等所提出之江清風說明稿中,亦未說明其與被告彼此間就製 造假保險單衝業績之行為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黃 耀義、江清風已於102 年8 月15日出境迄今,有2 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憑,亦無法傳喚渠等 到庭查知被告與黃耀義、江清風彼此間就聲請人等所指訴之 製造假保險單衝業績對外吸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無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基上,以偵查中顯現之證據經查被告所辯其亦 參與投資,係於投資收到利息後與聲請人等分享該投資訊息 ,經查應屬實,即難認被告客觀上有何對聲請人等實施詐術 之行為;又依被告告知聲請人上開投資訊息後,仍加碼投資 、聲請人所指訴支票上受款人之姓名、發票日、金額等均係 被告所填寫,復與卷證資料不合等節,自難認被告與黃耀義 及江清風彼此間就聲請人等所指訴之製造假保險單衝業績對 外吸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如上述 ,亦歷前述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一再指明,聲請人迭執此 爭執當屬無據,是以聲請人等本件聲請意旨指稱被告因與江 清風、黃耀義等人有犯意聯絡而向其等詐騙,而使其等交付 投資款云云,無從逕採。此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或與江清風、黃耀義等人有詐欺之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難憑聲請人等之指訴,即逕認被告 涉嫌詐欺取財犯行已跨越起訴門檻。
六、綜合上述,原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認罪嫌不足, 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亦認 被告罪嫌不足而駁回再議,均無違誤。本院復查無本件有何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 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 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所指交 付審判之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健男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陳鈴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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