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3年度,815號
NTDM,103,聲,815,201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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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光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5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光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參照。又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受刑人林光裕因犯如附件所示3 罪,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件編號1、2之罪,曾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63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受刑人林光裕於上開裁判確定前又犯如附件編號3 之罪,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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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