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732號
103年度聲字第757號
聲 請 人 張振岳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
30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岳因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 羈押,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減輕其刑 ,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女友 郭妯顰計畫結婚,將被告原本在市場之攤商生意交由郭妯顰 經營,以照顧被告年邁母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103 年度訴字第305 號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9日 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所涉販賣犯行達5 次,情節 次數非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避訴追而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103 年6 月19日起執行羈押, 且於同年9 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 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 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 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 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 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 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 「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本院訊問時、同年7 月10日本院準備 程序中、同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且有證人林壽男、李政隆、共同被告簡家昇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 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情節次數達 5 次,經本院於103 年11月12日以103 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 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 罪、轉讓禁藥罪共3 罪 ,分別論罪科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在案, 可見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輕。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宣 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上級審審判或 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是 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其中「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係指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與該法定本刑經加重或減 輕事由後所定之刑度無關。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 即非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上開規定不 符,應非可採。
五、次以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壽男2 次、販賣與 證人李政隆1 次、販賣與共同被告簡家昇2 次,可見被告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 院為上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之第一審判決,被告 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 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本院認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上級審審判、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至聲 請意旨稱被告須停止羈押,以利與郭妯顰完成婚禮並移交市 場攤商生意,惟被告與郭妯顰業於103 年11月4 日完成結婚 並簽立書面,有結婚書約在卷可參,且就市場攤商生意之移 交,得由被告與郭妯顰在所內會面時授與代理權,並由郭妯 顰代理為之,難謂被告因上開事由有停止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