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65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俊評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 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且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與他人,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在預見 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而該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張啟龍自己本意 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2 年12月下旬某日晚上,在南投縣南投市家樂福量販店外某處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銀行南投分 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 卡密碼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員」之成年男子使用, 容任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詐 欺集團取得廖俊評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單一犯意, 於103 年2 月上旬至同年3 月6 日間,接續以電話聯絡江振 賜,冒稱係其債務人陳紫玲之妹妹陳紫欣,欲賣地清償陳紫 欣之欠款,但需先借款繳納遺產稅辦理繼承,始能賣地還款 云云,致江振賜陷於錯誤,而於同年2 月11日、2 月17日、 3 月6 日,分別在臺北市文山區文山溝子口郵局、新北市新 店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 行,匯款30萬元、60萬元、15萬元至廖俊評上開銀行帳戶內 ,其所匯款項並均遭人以提款卡提款之方式提領一空。嗣經 江振賜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俊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俊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江振賜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而分別匯款30萬元、60萬 元、15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情節甚詳,復有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 紙、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3 年4 月8 日 南投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之被告上開帳戶存摺存 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 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 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提款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 ,如無特殊理由,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金融帳戶資料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或提款 卡,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以此方式存入 、領出資金之用意乃在於隱瞞該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一般人 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不實名目詐取金 錢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此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72年次,並供稱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乃受有相當教育之成年人,對前述 道理自難諉稱不知,參以被告亦自承知悉有很多詐騙集團會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出賣帳 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顯已預見對方無故以 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收購帳戶,與一般正當使用情形有別, 可能係為作不法使用,竟為貪圖1 萬元之報酬,任意將其上 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售予該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使用,對於其帳戶將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且主觀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 令修正公布,自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其法定刑業已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 定論處(另修正後之新法雖同時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 證據足以證明確有3 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 犯行,或其他該當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事由 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金融 帳戶與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 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被害人之 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而非正犯之行為。本案之正犯為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 團,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向被害人江振賜詐騙財物 ,正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為72年次,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素行非佳, 為圖私利,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 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
之金額高達105 萬元,所受損害非輕,惟被告本身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