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誌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4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誌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徐誌良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4 時許,駕駛車牌QX-0249 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00 號前空地時,見 洪文祥所有之車牌AFR-6712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千斤頂1 個及梅花扳手1 把(均未扣 案),先以千斤頂將洪文祥上開車輛之底盤頂起後,再持梅 花扳手將輪圈上之螺絲轉開卸下,而將該車之輪胎及輪圈各 4 個拆卸並裝載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廂內得手後,隨即 駕車離開現場,並旋將前揭千斤頂及梅花扳手棄置於南投縣 草屯鎮烏溪橋橋底,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竊得之前述 輪胎及輪圈各4 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聖」 之成年男子變賣。嗣洪文祥於同日7 時許,發現其所有之上 開車輛輪胎及輪圈均遺失,隨即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住家所裝 設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洪文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徐誌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 事實不諱(分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4、47 、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文祥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 情節大致相符(分見警卷第8 至9 頁;偵卷第15頁),復有
現場照片4 張、現場圖及行竊動向1 紙、監視器影像擷取畫 面28張、車牌QX-0249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地點照片2 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頭現場照片2 張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9、2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而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用以竊取告訴 人之車輛輪胎及輪圈之千斤頂與梅花扳手,既可用以支撐汽 車車身重量及轉開輪圈上之螺絲,堪認該千斤頂及梅花扳手 皆為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均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而俱屬兇器無疑。是核其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31日入監執行,迄同年11月30日縮 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至6 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 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所竊取之輪胎及輪圈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2,400 元,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警卷第9 頁),而被告雖攜帶
前揭兇器行竊,惟係乘四下無人之際著手竊取,犯罪手段尚 屬平和,且犯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悉數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有本院103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4 號調解成立筆錄 及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57頁),而其 所犯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縱 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相較於其所竊得財物金額、使用之手段 及犯後態度,實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爰就被告本案 加重竊盜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行 為時正值青壯,詎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 取告訴人所有之輪胎、輪圈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前述財產 上之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誠屬 薄弱,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完畢,堪認已有具體悔 過之表現,暨考量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有供本案行竊使用之千斤頂1 個及梅花扳手1 把, 均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皆已棄置於南投縣草屯鎮烏溪橋底 (見偵卷第15頁),亦均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爰俱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捷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