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貫中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 2年度偵字第4258號、103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莊貫中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莊貫中、王聖文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304 第1 項強制罪、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54 條毀損 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 害罪。而被告二人如犯罪事實㈠以自小客車阻擋在告訴人 所駕駛自小客車前方,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車 門之行為,係以一妨害告訴人駕車離去權利之行為,以遂行 渠等傷害及毀損之目的,且係於同一密接之時間空間為之, 應屬以一自然意義之行為同時觸犯強制、傷害及毀損3罪。 是被告2人同時觸犯上開3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欄 ㈠、㈡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行,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莊貫中於101年間, 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刑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2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莊貫中與告訴人之友人間因債務糾紛,竟夥同被 告王聖文欲以強制方式使告訴人解決債務,而被告莊貫中所
犯如犯罪事實欄㈠以徒手毆打告訴人、被告王聖文以預藏 之鋁棒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胸部之手段;及被告2人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㈡之手段;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害及自小客車損壞 情形;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莊貫中 未於本院安排之調解期日到場,顯不珍惜法院給予被告填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機會,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2人犯 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 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未扣案之鋁棒1 枝,雖係供被告王聖文為犯罪事實欄㈠傷 害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據其於偵查中供稱:那枝球棒是 我之前向陳信愷借的,後來用來打被害人,球棒應該是陳信 愷的等語(見偵三卷第163頁),足認該鋁棒非被告2人所有 ,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304 條第 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孟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