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茂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茂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茂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困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於明知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5 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 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暨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僅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悔意尚殷,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 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 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害,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 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 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
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