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03年度,509號
NTDM,103,投交簡,509,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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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投交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士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速偵字第7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士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補充為「在其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仍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 上路」;證據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之記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士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投交簡字第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9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 業、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明知酒精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7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 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 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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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