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速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益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衛生福利南投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補充為「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 證明書」,另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3 年10月 27日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該分局半山派出所 警員簡振福製作之職務報告1 份、半山派出所8 人勤務分配 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家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㈢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刑簡字 第8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斗簡字第1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 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8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 揭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2 月 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於本 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其因 案遭通緝為免遭逮捕,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場與 員警拉扯扭打,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妨害員警 執行職務,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造成員警受 有右前臂挫傷、右手扭傷及拉傷、左膝、小腿擦傷等傷害,
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