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少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少宏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少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103 年4 月26日凌晨4 時許,在其友人戴雨濃位於南 投縣埔里鎮○○路0 段000 號5 樓之3 租屋處,乘戴雨濃洗 澡、友人曾恩熙睡著之際,徒手竊取戴雨濃所有而置於沙發 上之黑色包包1 個(內有戴雨濃所有之白色三星牌手機1 支 、裝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咖啡色錢包1 個,及 曾恩熙所有之裝有現金1,000 元之黑色小零錢包1 個、其姊 曾子璿所有而由其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之車鑰匙1 串),得手後離去。
㈡於103 年4 月26日14時12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18 時,應予更正),在南投縣埔里鎮○○路000 號「達宴的家 」前,以上開竊得之系爭車輛車鑰匙,發動竊取曾恩熙停放 於該處之系爭車輛,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戴雨濃、曾 恩熙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黑色包包 1 個、三星牌手機1 支、咖啡色錢包1 個(業經戴雨濃簽立 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黑色小零錢包1 個、系爭車輛、 車鑰匙1 串(業經曾恩熙簽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後領回),而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少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戴雨濃、曾恩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3 紙、贓物照片5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張、 現場照片3 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 台上字第329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分別竊取告訴人戴雨濃、曾恩熙所有上揭財物,雖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惟告訴人戴雨濃、曾恩熙所有上揭財物均 係置放在告訴人戴雨濃所有黑色包包內遭被告竊取,客觀上 被告顯然無法知悉該等財物非屬同一監督權範圍,是其此部 分所為應係利用同一機會,且時間及場所極接近之情況下, 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正值青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戴雨濃、曾恩熙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本件為警查獲後,被告所竊取財物已部 分發還告訴人2 人,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秀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