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03年度,7號
NTDM,103,原交訴,7,201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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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呂玉介於民國103 年4 月27日2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省道台16線公路由 水里往信義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17.7公里處,本應注意車 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駛入來車之車道,適有周睿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自小貨車搭載周韋伶,沿同路段對向駛至該處,2 車因而發 生碰撞,周睿霖因而受有左手指擦傷之傷害,周韋伶受有右 手臂擦傷之傷害左下肢多處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 據告訴)。詎呂玉介明知已因駕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及有致人 受傷之情形,心生恐慌及畏懼刑責,竟基於駕車肇事逃逸之 犯意,雖有下車察看,但未報警並等候警方處理或將受傷之 人送醫救治,逕行駕駛前開車輛加速逃離現場,嗣經警事後 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玉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 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睿



霖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報表等各1 份、現場暨受傷 相關照片19幀、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 幀等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 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 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 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 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 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 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 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 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 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 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6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被害人2 人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2 人因而受傷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亦自承對被害人2 人因車輛對撞而可能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 認識,竟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及在場等待,或將被害人2 人送 醫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後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其肇事 逃逸乙節甚為明確,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係針對行為人應注意 、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予以非難。而88年4 月21日 增定之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則以處罰 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 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 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二者之立法目的及犯罪構 成要件截然不同,且駕駛人肇事逃逸,係在其過失行為發生 後,為規避責任,而另行起意之行為,故行為人之過失犯行 與其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應屬併罰關係(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涉嫌過失傷 害部分,雖未據告訴,惟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2 人受傷後,另行起意之逃逸行為,應另行處罰。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被害人2 人,罔顧他人 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 該,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被害人2 人所受之傷勢非重,且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已表悔意,經此科刑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且檢察官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被害人周 睿霖於偵查時亦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 告緩刑2 年。另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 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以資警惕,並宣告其 在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 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 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雷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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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