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0號
NTDM,103,交訴,30,20141126,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興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价律師
      張績寶律師
輔 佐 人 陳柏杉
即被告之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
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木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O三年度司調字第三八號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 實
一、陳木興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 年12月21日1 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0 號住處,飲用藥酒及 米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7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公路行駛,於同日8 時許到達南投縣集集 鎮龍泉火車站,復於同日8 時30分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公 路行駛,於同日9 時許到達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街與三和三路 交岔路口東北側之「三和三路停車場」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9 時35分許,陳木興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駛離前開 停車場,行經該停車場位在大同街之出口處,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陳木興因酒後反應及控制能力轉弱 ,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將油門猛踩到底,使所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大同街之出口處朝西南方向快速衝向上 開三和三路上之總達客運站,適有行人黃雅榆陳婞嘒、陳 怡安、陳惠雯總達客運站前,陳木興之自用小客車撞擊黃 雅榆、陳婞嘒、陳怡安、陳惠雯,致黃雅榆受有硬腦膜下出 血、小腿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之傷 害;陳婞嘒受有右膝蓋擦傷之傷害;陳怡安受有右手、右腳 受傷之傷害(陳木興所涉過失傷害黃雅榆陳婞嘒、陳怡安 部分,均未經告訴);陳惠雯受有體腔破裂、軀幹骨折之傷 害,經送南基醫院救治,仍因上開傷勢,引起創傷性休克, 急救無效而於當日10時51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陳木興於車禍 發生後,在肇事地點等候,且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 判,經警於同日10時許對陳木興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惠雯之父張為興、胞姊張惠婷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之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 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 而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 同意作為證據,並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張惠 珊、黃錦源、廖新喜、廖沛存、謝學儀、廖秋力於警詢中證 述在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12幀、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憑(偵一卷第19頁、20頁至23頁、26頁至31頁、24頁); 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12月24日勘驗 事故現場,並於103 年2 月6 日勘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事故前並無機械故障情事無訛,有勘驗筆錄 2 份、勘驗現場相片共14幀在卷可憑(偵一卷第50頁、69頁 、第102 頁至103 頁、107 頁至108 頁),並經證人盧昭輝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認。又被害人陳惠雯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而傷重 死亡等情,業經告訴人張為興、張惠婷於警詢、偵查分別指 訴明確,且有被害人之南基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在卷可參 (偵一卷第33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



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相驗照片在卷足憑(偵一卷第51頁至54頁、46頁、71至76頁 )。
(二)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然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 於前開規定自屬明知,並應予遵守。又事故發生時,被告駕 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相片在卷可參,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43毫克,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因受酒精影響而轉弱,已如 上述,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疏 將油門猛踩到底,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由上開大同街之出 口處朝西南方向快速衝向三和三路上之總達客運站而肇事, 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體腔破 裂、軀幹骨折之傷害,引起創傷性休克,經急救無效死亡, 已如上述。足見被害人確係因被告駕車肇事而死亡,堪認被 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酒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三)按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 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 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而加重 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 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 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 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一般 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受酒 精作用之影響,易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若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 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之發生,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造成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 告於本案酒後駕車上路時,年滿66歲,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經被告陳明在卷(警詢調查筆錄),乃具有相當智 識經驗之成年人,在客觀上對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之 結果,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被告雖主觀上未預見前揭致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僅係基於酒醉駕車之故意駕車上路,嗣於行



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以 致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將油門猛踩到底,因而快速撞擊被 害人而肇事,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被告在客觀上既能 預見酒醉駕車極易肇事而致他人死亡,且被害人之死亡與被 告酒後駕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是被 告應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四)綜上,是被告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 克,仍駕駛上開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同路、三和三路行駛 ,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 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 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 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 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 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 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 項與同法第276 條或第 284 條併合處罰之意,依法條競合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 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 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且上開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 (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等)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自係指肇事者在 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時,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乃 結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 成要件,並規定較重之法定刑,然不影響其本質上係前開二 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7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汽車駕駛人於酒醉後駕車而過失致人死之情形,本 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自不因刑法第185 條之 3 第2 項前段之增訂,即當然排除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 項所規定其他情狀應加重其刑等規範之適用; 惟此既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 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科刑之 要件(例如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始屬符合上開 法理。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罪,已就被告服用 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車,因而致人於死之犯 行予以處罰,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肇事地點等候,警員 獲報時尚不知肇事人姓名,迨警員抵達現後,被告在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偵一卷第32頁 ),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安全,明知其飲用酒類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車肇事 將導致他人之死亡,仍駕車上路,經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43 毫 克,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將油門猛踩到 底以致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實屬可議,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為興、被害人家屬詹秀卿 調解成立,並得其諒解,此有附件即本院103 年度司調字第 38號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103 年8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 ,可見悔意;兼衡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末查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案犯行,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與被害人家屬調解 成立而得其諒解,已如上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 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案就被告所處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又被告之上開 犯罪情節,對告訴人張為興、被害人家屬詹秀卿造成侵害, 且被告與張為興、詹秀卿雖就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惟就賠償 金額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須自103 年4 月24日給付25 0 萬元,其餘100 萬元自103 年5 月份起於每月20日按月給 付4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附件即上開調解成立筆錄可憑 ,本院斟酌上情,為促被告於分期付款期間,履行上開和解 契約書內容,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 依附件即還款協議書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