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2年度,30號
NTDM,102,原訴,30,201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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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宣自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谷健忠
選任辯護人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張崇哲律師
被   告 谷耶臨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
字第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耶臨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參佰零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
宣自強谷健忠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谷耶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6月初某日起至6月22日被查獲前止,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其所有、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鏈鋸1具(未扣案),自行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投林區管 理處(下稱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 道7分所附近即丹大事業區國有第10林班地(座標分別為X: 265837Y:0000000,X:265840Y:0000000,X:265850Y: 0000000,X:265851Y:0000000,X:265854Y:0000000 , X:265774Y:0000000,X:265844Y:0000000,X:265828Y :0000000,X:265799Y:0000000))之林地內,以上開鏈 鋸,在上開林地將林地上遺留之扁柏樹頭切割成25塊後,陸 續以上開機車搬運至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3分所附近放置 ,以此方式而竊取上開扁柏25塊既遂。谷耶臨竊取上開扁柏 後,嗣於102年6月22日再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雇請具搬運贓物犯意之宣自強谷健忠宣自強、谷健 忠僅涉犯搬運贓物罪嫌,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為無罪之諭 知)、幸賢義(未到案另為審結)幫忙搬運其所竊取之上開 25塊扁柏,並分別由宣自強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谷健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幸太忠所有);幸賢義 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谷耶臨騎乘其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等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背架、無線對講機 等物,前往前揭25塊扁柏之放置處,將扁柏載運至南投縣信 義鄉丹大林道4.8公里處,但於同日22時許為警當場查獲, 並扣得扁柏25塊、背架5個、無線對講機4臺、機車4部等, 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委由廖文義告 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谷耶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谷耶臨就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 何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審 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被告谷耶臨騎乘其所有上開機車,攜帶其所有鏈鋸1具 ,於上開期間至上開地點竊取森林主產物扁柏25塊並以其車 輛搬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谷耶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68頁正面、第115頁背面、第146 頁至第150頁),並經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技術士許文山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卷第33頁至 35頁),並有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丹大14 林班材積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見警卷第48頁至第6 0頁)、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共47張(見警卷第67頁至 90頁),南投林區管理處103年1月2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 0號函及函附丹大事業區第10林班(七分所附近)發現扁柏 樹頭殘材遭竊鋸位置圖、GPS軌跡、樹頭遺留殘材遭竊鋸座 標明細表各1紙、遭竊鋸現場照片9張(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 35頁)附卷可憑,且有扣案被告谷耶臨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機車1輛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谷耶臨違反森林 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 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



第3條第1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 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 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 。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 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谷耶臨所竊取之扁柏,依國有林林 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應屬森林主產物,參諸前揭判 例要旨,自係竊取森林主產物,應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二)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均屬加重條件 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情形者,應 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 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 法第5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 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三)又查上開被竊地點均非屬保安林範圍,此有上開南投林區 管理處103年1月22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 第27頁)。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 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 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 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 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 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 、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 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 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是被 告谷耶臨在上開林地內發現已遭人砍伐,仍置於南投林區 管理處管領力支配下之扁柏木樹頭,竟心生貪念,以其所 有之鏈鋸將扁柏樹頭鋸鋸成25塊後,另以其所有上開機車 載運方式移置七分所而得手。再被告谷耶臨其所竊取之系 爭扁柏木25塊、體積共計0.7立方公尺,此有上開國有林 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顯無法輕 易以手拿取,足見被告谷耶臨行竊後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 物之必要,是被告谷耶臨騎乘上開其所有之車輛至上開林 班地,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故核被告谷耶臨上揭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罪。
(四)檢察官認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罪為被告谷耶臨



其餘被告3人共犯及認被告谷耶臨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結夥2人以上犯之罪,惟被告宣 自強、谷健忠幸賢義3人均僅涉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贓物罪,被告谷耶臨自無從與其 餘被告3人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使用車輛罪之共同正犯及 另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結夥2 人以上犯之罪(理由詳如後無罪部分之論述)。(五)至被告谷耶臨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雖亦構成森林 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之 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已如上述,亦即除竊取森 林主產物之行為外,另增該項各款之加重要件,依法條競 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不 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 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谷耶臨前因違反森林法之案件,為本院依102 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3641 8元,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谷耶臨竟於上開違反森林法案件偵查中, 再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足徵法治觀念薄弱;罔 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 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竊得之 森林主產物扁柏山價共計87769元;本件贓物業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犯後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 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 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 ,扣除計算。查被告谷耶臨所竊取之扁柏山價為87769元 ,有上開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附卷可憑,本院審酌 被告谷耶臨上述犯案情節,且被告谷耶臨為再犯,認應予 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即263307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七)另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 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 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 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參照)。查,前開車 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谷耶臨所有, 且從6月初起至6月22日止供其竊取、載運贓物所用之物, 而被告谷耶臨在已有違反森林法之案件,於前案偵查期間 ,竟然利用該車輛使用於本次竊取森林主產物,依上開說 明,該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足認有再供犯 罪使用之虞,本件予以沒收上開車輛並無逾相當性之原則 ,本院認應有宣告沒收之必要,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谷 耶臨竊取扁柏所用之鏈鋸1具,固係被告谷耶臨所有供其 犯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而該開 鏈鋸1具並非違禁物,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自 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背架5個、無線對 講機4臺、車牌號碼000-000號、519-DRN號、BPW-962 號機車3部,非用於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物亦不宣 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谷耶臨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請具犯 意聯絡之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幸賢義搬運,於同年6月22 日,分別由被告宣自強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被 告谷健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幸太忠所有);被告幸 賢義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告谷耶臨騎乘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等重型機車,並攜帶背架、無線對 講機等物,前往前揭25塊扁柏之放置處,將扁柏載運至南投 縣信義鄉丹大林道4.8公里處,以此方式而竊取之。因認被 告宣自強谷健忠亦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 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宣自強谷健忠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 以警方於102年6月22日22時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4.8公 里處場查獲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幸賢義谷耶臨,並扣得



扁柏25塊、背架5個、無線對講機4臺、機車4部,被告4人於 偵查中坦承不諱,證人許文山警詢時所述,並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保管條 、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丹大14林班 材積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等情為主要論據。惟 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均否認有何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第6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並均辯稱:是谷耶臨於 102年6月22日以2000元之代價雇用幫忙搬運,並騎乘扣案之 機車去搬運扣得之扁柏25塊,然並無與谷耶臨一同去盜取扣 案之扁柏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谷耶臨於102年6月初某日至6月22日被查獲前,先自 行至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7分所附近即丹大事業區第10 林班地,以上開之鏈鋸,將扁柏切割成25塊後,陸續搬運 至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3分所放置,再於同年6月22日以 每日2000元之代價,雇請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幸賢義搬 運,並由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幸賢義谷耶臨分別騎乘 上開之重型機車,並攜帶背架、無線對講機等物,前往前 揭25塊扁柏之放置處,將扁柏載運至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 道4.8公里處,而南投林管區丹大工作站於102年6月21日 接獲線報,於102年6月22日由廖文義簡俊溢會同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與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員 警,於同日2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4. 8公里處, 查獲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幸賢義谷耶臨等人,並扣得 扁柏25塊、背架5個、無線對講機4臺、機車4部等情,業 據被告宣自強谷健忠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谷 耶臨、幸賢義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4頁至 第26頁)、偵訊(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審理時( 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50頁、第202頁至第203頁)陳述相符 ,並經證人許文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51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 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上訴人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 ,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 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52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案扣案之扁柏為被告谷耶臨於102年6月初至6 月22日查獲前自行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並攜帶其所有之鏈鋸1具,至南投林區管理處所管理之南 投縣信義鄉丹大林道7分所附近即丹大事業區國有第10林 班地之林地內,以上開鏈鋸,在上開林地將林地上遺留之



扁柏樹頭切割成25塊後,陸續以上開機車搬運至南投縣信 義鄉丹大林道3分所放置等情,此為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 事實,亦為被告谷耶臨於警詢(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偵訊(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 14 6頁至第150頁)所陳述明確。則依上所述,扣案之25 塊扁柏木於102年6月間(6月22日前)前已由被告谷耶臨 盜取並運至三分所,即已置於被告谷耶臨實力支配之下, 其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應已既遂。被告宣自強、谷健 忠、幸賢義事後受僱被告谷耶臨前往搬運贓木,即不能論 以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罪責,公訴檢察官認應被告谷耶臨與 其餘被告3人於102年6月22日騎乘機車共同搬運始可謂置 於實力支配之下,尚非可採。
(三)按森林法第50條(本條現已移至同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 所謂結夥,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者,始能成立; 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者,始 有森林法第50條(本條現已移至同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 之適用,如無竊取行為,則不能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 47 年台上字第1116號判例、54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意旨 參照)。則森林法第52條之罪,係以行為人有竊取森林主 、副產物之行為,並有該條所列各款加重事由為構成要件 。如行為人並無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犯行,縱有為該條 各款所列之行為,亦不得依森林法第52條規定論處。經查 ,本件竊取森林主產物25塊扁柏僅為被告谷耶臨1人,已 如上述,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幸賢義3人僅係被告谷耶 臨僱請幫忙搬運其已竊得之上開扁柏,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宣自強谷健忠幸賢義有參與該竊取行為,又無法證明 被告谷耶臨之竊取上開扁柏係被告谷耶臨與其餘被告3人 所共同計畫,推由被告谷耶臨單獨前往竊取後再共同搬運 ,則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幸賢義僅參與事後之搬運木材 工作,應僅係犯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贓物罪嫌,應非參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而不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加重竊 取森林主產物罪。
(四)另依證人許文山於警詢及本院所為之陳述,及南投林區管 理處103年10月7日投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處102年5 、6月份丹大14林班駐在所入山人員登記簿及過濾名冊影 本各1份等件雖足證明本件被查獲前被告宣自強谷健忠 確有於102年5月16日、25日,被告宣自強谷耶臨、谷健 忠有於102年6月12日、6月17日,被告宣自強谷耶臨幸賢義有於102年6月20日一同進入上開丹大林地及於102



年6 月22日被告宣自強谷健忠谷耶臨幸賢義被警查 獲之事實,然均無法以上開期間被告等人或2人或3人有一 同入山而可證明被告宣自強谷健忠2人有參與盜伐之行 為。再扣案扁柏為盜伐木材後經切割而成。而上開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南投分隊代 保管條、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丹 大14 林班材積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現場照片及扣案 之扁柏25塊、背架5個、無線對講機4臺、機車4部,內容 則屬於被盜伐、木材價值及查獲扣案之情形,該等證據僅 足以證明上開木材遭受盜伐、被盜伐木材之價值,及被告 宣自強谷健忠於載運扁柏時為警查獲,尚無從據以證明 被告宣自強谷健忠2人確有參與盜伐上開扁柏之事實。(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 宣自強谷健忠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確信,亦未達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足為被告宣自強谷健忠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 以形成被告宣自強谷健忠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宣自強谷健忠無罪之判決。四、末查本件依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檢察官顯係認 定被告宣自強谷健忠等結夥2人以上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 ,並使用車輛搬運贓物(即森林主產物),起訴法條亦僅記 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罪。而贓物罪係對於 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物,為故買、收受、牙保、搬運、寄藏 之行為,自行竊盜後處分贓物,乃不罰之事後行為。本件檢 察官應僅起訴被告宣自強谷健忠犯有森林法第52 條第1項 第4款、第6款之罪,先予敘明。竊盜罪係以行為人竊取他人 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搬運贓物則以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 為搬運始克成立。再竊盜罪所破壞之財產法益,為動產之所 有權與持有權;而贓物罪旨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 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則竊盜罪與贓物罪所侵 害之法益,亦顯有不同。本件被告宣自強谷健忠固涉有搬 運贓物罪嫌,惟就犯罪基本構成要件而言,前者為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結夥及使用車輛為該 罪之加重要件)之竊盜罪;後者為明知為贓物,仍加以搬運 之贓物罪,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亦有不一 ,另犯罪時間、地點,亦有顯著差異,所受法律評價,又大 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言。依上開說明,二者社會基本 事實並不同一,法院無從就被告宣自強谷健忠涉嫌所犯贓 物罪加以審判。被告宣自強谷健忠涉嫌贓物罪部分,自應 另由檢察官查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庠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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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