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40號
原 告 陳黃金花
訴訟代理人 陳銘良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沈碧恕
複 代理人 羅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原住民,早於民國35年起其祖先及家 族即以建屋之方式占有使用國有由被告管理之臺東縣大武鄉 ○○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374-1地號土地)及同段 376-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嗣於58年7月1日向訴 外人台灣電力公司臺東區營業處申請用電登記(電號000000 00000號)使用迄今,又原告現居地即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 鄉○○村○○○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初編日 期為85年1月1日,被告曾於91年起至93年間委由被告北區分 署臺東辦事處代辦承租手續,經該處多次通知原告檢件辦理 承租手續,因原告目不識丁亦不諳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 第2款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6條(起訴狀誤 植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之規定,迄至10 3年6月始檢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租事宜,詎被告竟推諉、 不予函復准駁與否,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亦有違原住民之 保障;又被告自93年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就臺東縣大武鄉○ ○段00000地號土地曾向原告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4,464 元及土地使用補償金1萬5,555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 關係存在,被告所為有違誠信原則,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第1項第2款、民法第14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及請求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等語。並聲明: ㈠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管理之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㈡ 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非屬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且 截至103年9月底止,亦無地方政府查告受理民眾申請增劃編 為原住民保留地之案件,而無所謂原住民保障之適用;再系 爭房屋既已確實登載為85年1月1日初編,已不符合國有財產 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民國82年7月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規
定;又原告雖提出用電證明佐證系爭房屋之存在時間,惟依 據臺東縣大武鄉戶政事務所92年9月24日東武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附件可知原系爭房屋已不復存在,原門牌號碼似 移掛於其他建物上,則上開用電證明自難確認即為系爭房屋 之最初用電時間;此外,原告前雖曾就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使 用系爭土地之部分,向被告申請承租手續,因原告所提之證 明文件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等相關規定,且迭經通知其限期補 正文件仍未配合辦理,被告遂基於土地管理機關之權責,於 93年間向原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東簡字第 154號判決被告勝訴後,原告不服提出上訴,嗣因原告撤回 上訴而於94年6月13日確定,之後原告多次陳情延展返還系 爭土地之期限並送件申辦承租事宜,惟其所提之使用證明文 件實不符法令規定,原告亦未配合拆除建物返還系爭土地, 被告再於98年3月間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原告遂於同年6月19日提出證明文件辦理承租土地 事宜,被告因認原告於該次所提之文件尚符合相關規定,暫 且同意撤回先前進行之強制執行程序,詎原告竟以此為由主 張其已取得合法使用權;復經被告審核後發現原告先前檢送 之使用證明文件涉有虛偽不實之疑義,仍無法符合國有財產 法等有關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相關規定,因而將原告之 承租申請案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第7款 規定註銷,並分別以100年9月23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 0000號函、101年5月7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及103年8月2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通知 原告註銷其申請案,要求原告應自動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並 無原告所稱推諉、不予函復准駁與否之情形。原告自始知悉 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猶置若罔聞,多次以申租為 由,藉以拖延拆屋還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嚴重侵害國家權 益及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 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惟經被告否認,則兩造間對系爭土 地租賃之法律關係即有不明之處,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
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其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之申租要件,被告應依 國有財產法上開規定,出租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 否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原告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與被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是否有據? 茲分述如下:
1.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部分:
⑴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 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 屆滿,未逾6個月者。二、民國87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 ,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租賃,係契約之一種, 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而國有財產其 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 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 是故實際使用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請 租用之條件,但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 前開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堪認僅係在使管理機關就所管理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取得授權依據,是原告雖以前詞主 張其應得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等語,然就系爭土地之出租, 原告縱合於申請租用之條件,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即被告 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且兩造迄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 約,復為兩造所供承(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則原告自 難以其合於承租系爭土地之資格,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租 賃權人而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⑵原告雖另主張被告自93年起至99年11月15日止就臺東縣大 武鄉○○段00000地號土地曾向原告收取租金4,464元及土 地使用補償金1萬5,555元,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 存在等語,並提出繳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24頁)。 惟上開收據就土地標示部分雖記載為「臺東縣大武鄉○○ 段00000地號等7筆土地」,然並未明確記載該7筆土地之 地號,且該收據之收入科目名稱分別記載為:「本年度實 收租金4,464元(98年7月起至99年10月)」、「使用補償 金15,555元」,則原告所繳納之租金是否確為其承租系爭 土地之租金,抑或上開繳款收據所載7筆土地中之何筆土
地所收取之租金即無從認定;至「使用補償金」部分則係 被告就原告無權占用土地所收取之不當得利,本院無從僅 憑上開收據即遽為認定。況被告迄未准予出租系爭土地予 原告,為兩造所供承如前,佐以兩造就坐落臺東縣大武鄉 ○○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74之3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判決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堪信上開收據所載租 金部分,應係就原告所承租臺東縣大武鄉○○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374之3地號土地所收取之租金,與系爭土地無 涉,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憑。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命被 告提出關於臺東縣大武鄉○○段00000地號土地所簽訂之 全部租賃契約及收款證明,以證明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惟兩造並未就系爭土地締結租賃契約乙節,為 兩造供承如前,自難認被告持有兩造就系爭土地簽訂之租 賃契約,是原告上開聲請,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2.請求被告應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部分:
⑴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 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 其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 須負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 地之出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 理機關就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 定承諾租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就出租與否,既有裁量之權,本院立於司法機關,無 權介入原告與被告間之締約內容,被告立於主管機關之地 位,自應衡量情事,決定出租與否。至原告主張被告否准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有違誤等語,惟此係被告行使裁 量權之結果,因未准許原告之申請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 情形,為被告基於公權力行使職權之行為,屬公法性質, 原告如有不服,自須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0號、第695號解釋參照),並非本件 確認之訴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 及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供之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