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3年度,228號
TTEV,103,東簡,228,201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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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228號
原   告 黃建勳 
被   告 石文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板簡
調字第39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受僱於原告,期間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有 時簽立借據或本票為憑,有時未有書面契約,共計借款新臺 幣(下同)20多萬元與被告,原告基於舉證考量,僅就有簽 立借據及本票部分之金額共135,00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 任何書狀為何答辯,亦無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陳述借款原委,並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借據及本票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 並無相違,應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5,000元,及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0日起(原告更正被告住所地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重行寄送起訴狀繕本,並寄存送達,於 103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103年度司 板簡調字第561號卷第1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爰無不合,乃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玉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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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