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原東簡字,103年度,23號
TTEV,103,原東簡,23,201411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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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高玉花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金滿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
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陸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 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 經移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 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 訴訟法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欠缺而未遵 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 月4日本院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上訴人 所提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9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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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