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819號
TNEV,103,南簡,819,2014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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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819號
原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唐丙益
被   告  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00元,其餘利息起 息日、利率皆不變。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其訴訟標 的與起訴時相同,僅請求之金額減少,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 明之減縮,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聚元金屬公司)於民國 102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購買輕型鋼、H型鋼等,積欠貨 款101,700元,簽發交付原告本票兩張作為憑證,於103年 3月5日另簽立債權清償約定書,表明自同年月25日起每月 支付20,000元,半年後每月支付30,000元,如有一期未付 視同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聚元金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 告戴麗華擔任連帶保證人,但被告聚元金屬公司卻均未履 行分期給付之義務,應視同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即被告 戴麗華對債務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被告雖抗辯材料 有誤差,惟原告所出賣之材料,並沒有被告所抗辯之材料 。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清償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本件係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施昭佑與原告及訴外人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泓公司)交易貨款,其中 有爭議之一,地點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廠房增建錏板夾層工程,102年10月23日向原告商訂錏版 81片4*8尺規格貨款137,700元,結果送來貨品是原廠未經 規格化的產品也就是比4*8尺規格大些,一般是肉眼無法 察覺的,更何況一般的認知是尺寸規格化不會懷疑有問題 ,工人在不知情之中施工,又供貨商員工未予告知導致工 程錏板鋪排錯亂,須作很多切割補縫及物料補強,即102 年10月28日貨7,673元、102年11月1日貨14,733元、102年 11月5日貨43,605元、102年11月6日貨1,850元、102年11 月12日貨7,281元、102年11月13日貨1,075元、102年11月 14日貨1,260元、總計有77,477元,扣除退21片錏板35,70 0元,也就是徒增物料費用41,777元及工期徒增20天工資 支出有120,000元,此工程虧損約150,000元。另爭議二, 102年12月13日原告誤將被告查詢單變為出貨單計有H型鋼 5支19,228元,如此損失亦有以訴外人佑成建設有限公司 103年2月19日函給加泓公司請處理,亦有告知原告總經理 即證人林永隆,原告總經理雖有給予口頭上的答應要處理 ,卻讓被告戴麗華先寫約定書、本票,之後卻沒處理被告 損失的減抵,所以有關貨款的債務金額是有異議的,施昭 佑原計每月付款20,000元,無奈其他工程亦虧損,加上過 年後景氣轉壞,業務停擺,一切支出都成問題。(二)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合意成立,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484、149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 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9年上 字第2584號判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物積欠貨款,被告並簽立本 票及債權清償約定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本票兩紙、債權清償約定書(皆影本)等件為證( 見本院司促字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認定為真。 ⒉被告辯稱因原告貨物有瑕疵,原告答應處理貨物瑕疵,被 告才簽立系爭債權清償約定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自應 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固聲請原告之總經理即證人林永 隆到庭結證,然證人林永隆就兩造間購買貨物、簽立債權 清償約定書及原告是否答應處理貨物瑕疵等問題,皆證稱 公司業務平常都交給業務,伊不知道,或稱應由公司相關 人員回答比較了解等語(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1-43頁), 已難證明被告所辯為真,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仍屬舉證不足,自難採認 為真。
⒊又依原告提出兩造所簽立之債權清償約定書,其上記載: 「本公司聚元金屬公司,...,應付凱鴻鋼鐵(股)公司 (即原告)貨款計有102年11月份52,397元,12月份49,30 3元...。約定103年3月份起每月25日下午三點三十分,支 付款項貳萬元整,於半年之後每月支付款項增加壹萬元整 ,亦可提早付清款項。(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連 帶保證人:戴麗華」等語,被告對此債權清償約定書之真 正,及未依約履行等情並不爭執,則依此債權清償約定書 之約定,被告聚元金屬公司、戴麗華就52,397元、49,303 元,共計101,700元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可認定。 ⒋從而,原告依系爭債權清償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 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開金額,依該債權清償約定書之約定,定有給 付之期限,即103年3月25日應給付第一期款項,被告既未 依約給付,應自103年3月26日起負遲延之責,並喪失期限 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本件起訴狀(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四)綜上,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債權清償約定書,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101,700元,及自10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就其聲明請求本院就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或系爭債權清 償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擇一判決,本院擇一依後者之法律關係 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就前者復予審究,併此敘明。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 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 費用確定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 連帶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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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