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775號
TNEV,103,南簡,775,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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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775號
原   告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昌
訴訟代理人 唐丙益
被   告 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兼 前一人
法定代理人 戴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元公司)於民國 102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H型鋼、錏板花板等貨品,共積 欠原告貨款新臺幣(下同)346,545元(以下簡稱系爭貨 款),因被告聚元公司原簽發用以支付系爭貨款之支票退 票,被告聚元公司乃於103年3月5日與原告簽立債權清償 約定書(以下簡稱系爭清償約定書)同意自該月25日起每 月支付2萬元,半年後每月支付3萬元,如有一期未支付視 同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聚元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麗華擔任 連帶保證人,另簽發本票一紙作為擔保,詎被告聚元公司 未依約履行分期清償之義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被告聚元 公司與被告戴麗華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履行契約,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交付之材 料不合規格尺寸云云,惟原告所出售予被告聚元公司之鋼 材,均在中鋼公司所規範之公差範圍內,尺寸非但沒有較 小,反而稍微多一些,被告極易整理或裁剪,且尺寸有問 題之材料,價金僅137,700元,並非所出售之材料尺寸均 有問題,被告藉詞就全部346,545元價金均不支付,顯有 違誠信原則。
(三)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6,545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聚元公司於102年10月23日向原告訂購錏板 81片、4*8尺規格,貨款計137,700元,惟收到之貨品係原廠 未經規格化之產品,即尺寸較4*8尺大些,肉眼無法察覺, 且一般認之係尺寸規格化不會有疑問,工人在不知情之下施 工,導致工程錏板舖排錯亂須作很多切割補縫及物料補強, 徒增物料費用41,777元及工期20天,工資支出12萬元,故工 程虧損約15萬元;另102年12月13日原告誤將查詢單變為出 貨單計有H型鋼5支19,228元,此亦有佑成建設有限公司於 103年2月19日103佑字第0219號函為憑,原告雖有給予口頭 上之答應要處理,卻要求被告聚元公司先書立約定書,故有 關貨款金額係有異議。施老闆原計每月付款2萬元,無奈其 他工程亦虧損嚴重,加之過年後景氣轉壞、業務停擺,迫使 關廠結束營業,目前(聚元公司)施老闆無力清償貨款,請 求原告給予一年寬鬆期後,再作分期清償貨款。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貨款乙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支票、本票及債權清償約定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 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債權人於受 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 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由債權人負主張具體化及舉 證之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交付貨品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 實其說。經查:
1.被告抗辯原告給付之錏板花板係原廠未經規格化之產品, 即尺寸較4*8尺大些,導致工程錏板舖排錯亂須作很多切 割補縫及物料補強云云;然觀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銷貨明 細對帳報表(見本院卷第23頁)內容:2013年10月23日輕 型鋼(錏):125*50*20*2.3貨品規格後方有註明「切: 過磅重」,而被告抗辯之錏板花板:3m m*4*8貨品規格後 方則未有所註明,是被告抗辯原告未裁切係有瑕疵云云, 已難採信。
2.況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 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 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 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 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自承早於103年2月19日前即已發現瑕疵,惟當時僅向原 告要求展期或分期付款,雙方甚至於103年3月5日簽立系 爭清償約定書載明應付貨款金額為346,545元,被告並簽 發本票乙紙予原告作為擔保,卻遲至本件訴訟繫屬中始抗 辯系爭貨款之貨物有瑕疵云云,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貨款 之貨物確有瑕疵,按之前揭法條規定,應認被告已視為承 認其所受領之物。是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之貨物有瑕疵云云 ,不足憑採。
3.綜上,被告抗辯系爭貨款之貨物有瑕疵云云,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被告既不爭執未給付系爭貨款,亦未依系爭清 償約定書分期給付系爭貨款,而其所為系爭貨款之貨物有 瑕疵之抗辯復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貨款346,545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6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75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以 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供預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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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聚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泓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