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0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張雅芳
徐文雄
吳慶展
被 告 莊良英
謝玉瑤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謝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
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莊良英與被告謝玉瑤間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208),暨其上即 臺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 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建物門牌為臺南市○區○○街 0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5年5月1日 所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聲 明第二項為:被告謝玉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東南地政 事務所95年5月24日所為,字號95年東資地字第083590號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良英所有。嗣訴 狀送達後變更第一項聲明末段為:於95年5月1日所為之不動 產買賣行為及95年5月25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並變更第二項日期為95年5月25日。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其訴訟標的與起訴時相同,而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按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莊良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莊良英於前向訴外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 行審核後,發給信用卡乙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被告莊良英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 先行墊短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莊良英請求償還帳 款,而被告莊良英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 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莊良英持卡 消費後,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債務並未全數清償,並95 年5月3日起即全額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為止, 累計新臺幣(下同)67,270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新光銀行92,758元帳款未 付。被告莊良英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95年5月1日以 買賣名義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被告謝玉瑤所 有,對新光銀行債權之實行造成影響,而新光銀行復於97 年1月28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是原告業 依法取得對於被告莊良英之信用卡債權。
(二)被告莊良英取得系爭不動產,旋即於95年5月24日將不動 產以買賣名義過戶予被告謝玉瑤,又被告莊良英與被告謝 玉瑤為親人關係,被告謝玉瑤顯然對於被告莊良英之負債 情況知之甚詳,迅即協助被告莊良英為脫產行為以致原告 權益受損。本件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收受及資金流 向,若無法盡其舉證責任,雖登記為買賣,實顯屬隱藏無 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少之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 應認為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可依法訴請撤銷買賣 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登記。又若渠等以不相當對價移轉 所有權,縱認屬有償行為,其行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權併同聲請回復登記。另就被告陳 述以債抵償價金部分,被告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借貸關 係,被告應負舉證責任。又針對被告陳述分兩次提領600, 000元,系爭不動產是在5月過戶,8、9月提領已隔3、4個 月時間,是否真有交付,原告否認,過戶時間點及被告莊 良英債款逾期部分是在同一時間點,認為是有脫產行為, 被告莊良英所拿到600,000元沒有提出任何清償債務資料 。又依法拍屋搜尋資料,94、95年間與系爭不動產坐落同 一地號相同格局之不動產,換算價額應有1,610,000元, 被告所稱買賣金額顯然低於市場行情,顯有影響原告債權 行使。
(三)並聲明:
⒈被告莊良英與被告謝玉瑤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5月1日所 為之買賣行為及95年5月2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
⒉被告謝玉瑤應將系爭不動產於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95年 5月25日所為,字號95年東資地字第083590號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良英所有。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謝玉瑤部分:
⒈被告莊良英跟伊借錢週轉,約是從92年過戶前3年開始陸 陸續續借,累計借款約600,000元左右,伊辦完過戶後有 在中華銀行辦貸款,伊有支付被告莊良英600,000元現金 ,其中含稅金部分,所以總金額為1,200,000元,部分價 金是由被告莊良英積欠借款抵付。當時中華銀行貸款撥下 來,伊有領現金出來一筆是95年9月21日領的293,000元, 一筆是95年8月15日領的270,000元,差額部分就是用身上 有的現金給被告莊良英。
⒉對被告莊良英積欠原告債務,與伊無關,伊不知道。原告 推定被告間為假買賣係基於被告有親戚關係,但事理很明 白,親兄弟亦明算帳。若被告謝玉瑤係借人頭予被告莊良 英登記的話,又借名義辦理銀行貸款,如果被告莊良英不 還錢,伊就完蛋了,況且銀行貸款都是伊所繳,每期的地 價稅,房屋稅,都是伊繳納的,因為系爭不動產係伊的房 子。原告復稱銀行貸款出來後,伊分兩次將買賣價款交給 被告莊良英不合常理,但買賣雙方間,伊將錢支付出賣人 即被告莊良英,被告莊良英說先付多少及下次再付多少, 是依當時狀況和其意思,畢竟雙方為親戚非陌生人,伊係 照著支付,並無錯誤。
(二)被告莊良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到庭陳述 :對於積欠原告債務沒有爭執,其餘意見同被告謝玉瑤。(三)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 24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調閱系爭不動產 異動索引,知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移轉登記之上開情 事後,旋於10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及原告之起訴狀(本院司南 簡調字卷第3、18頁),並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 8月18日東南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紀錄清冊、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3年8月19日數府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查詢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南簡字 卷第75-77、78-80頁),是原告尚未逾撤銷訴權之除斥期 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 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前段,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務已 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 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 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莊良英於95年5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 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謝玉瑤,並支付買賣價金,而被告謝 玉瑤有清償被告莊良英對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之抵押權債務乙節,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謄本暨 異動索引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1日東南地所 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移轉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司南簡調字卷第8-13頁;本院南簡字卷第29-37頁 ),並據被告謝玉瑤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0頁)及被告莊玉瑤中 華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南簡字卷第40頁),堪 信為真。原告就本件系爭不動產有轉貸並清償前貸款等節 並不爭執(見本院南簡字卷第105頁),則揆諸前揭判例 ,被告莊良英雖因此而喪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亦同 時減少消極財產即其對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 款債務,對於被告莊良英之資力並無影響,尚難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⒉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莊良英與被告謝玉瑤間為親人關係,故 被告謝玉瑤顯然對於莊良英之負債情況知之甚詳,則被告 間之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仍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云云;惟現今社會,財產、負債狀況亦為個人隱私之一, 縱為親人亦難詳知對方具體負債情形、其資力是否足以清 償各債權人。原告復未就被告謝玉瑤知悉被告莊良英積欠
系爭信用卡債務,如移轉系爭不動產將會有害及系爭信用 卡債權之事實舉證證明,則原告僅依親屬關係逕予推認被 告謝玉瑤明知被告莊良英之負債情況,尚屬率斷。是原告 就民法第224條第2項之要件事實,舉證尚有不足,其主張 自難憑採。
⒊原告復主張依法拍屋搜尋資料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為約為1,610,000元,被告間之交易價格顯然低於市場價 格,顯有害原告債權云云。惟查,不動產市價高低波動本 屬常事,且實際成交之價格仍受諸多因素影響,如交通建 設、學區、生活機能、出賣人經濟能力甚至房屋格局、面 向等等,故原告所主張之搜尋資料亦僅能作為參考,本院 實難僅憑此資料即認定被告間有就系爭不動產賤價出售, 並害及原告債權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被告莊良英移轉系爭不動產雖減少其積極財產 ,惟同時減少消極財產,自難謂對被告莊良英之資力有影 響,復無被告謝玉瑤於受讓系爭不動產時,明知被告莊良 英之負債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 為有害原告債權,且為被告謝玉瑤所明知云云,並無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 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莊良 英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自應由敗訴之原告 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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