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3年度,333號
TNEV,103,南簡,333,2014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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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333號
原   告 王中傑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康文彬律師
被   告 王櫻馨
      王李金治
      王譽期
      王譽達
      王譽霖
      王玲慇
兼上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榮祥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面積二十五點四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合於第1項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 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27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其計算之訴訟標的價額原為新臺幣(下同)309,995元。 再於103年1月27日具狀(調解卷第88至90頁)追加請求被告 應自坐落臺南市安平區石門段1641之1、1641之2、1651之2 1651之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遷出。原告嗣於103年7月21日更 正請求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所示,面積25.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



原告。⒉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分別為14.51平方公尺、0. 12平方公尺、11.4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並於103年7月30 日具狀(本院卷第111、112頁)重新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62 5,290元。就原告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因請求之基礎 事實核屬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另訴訟標的價額 雖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50萬元,然兩造當事 人於本院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表示適用簡易程序沒 有意見,視為有繼續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面積25.4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⒉被告應自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編號A所示,面積分別為14.51平方公尺、0.12平方公 尺、11.4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47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1642地號土地),遭訴外人王中 雄搭建鐵皮屋占有使用(調解卷第6至12頁),迭經原告請 求拆除,均無結果。為此,本於所有權之作用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之上開鐵皮屋拆除,將系爭1642 地號土地交還原告,以保權益。又訴外人王中雄已於民國86 年4月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王李金治(配偶)、王 譽霖(長男)、王譽期(次男)、王譽達(三男)、王榮祥 (四男)、王櫻馨(長女)、王玲慇(次女)等7人。 ㈢又坐落臺南市安平區石門段1641之l、1641之2、1651之2、 、1651之3地號(下稱系爭1641之l、1641之2、1651之2、16 51之3地號土地)等4筆國有土地係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承租,租賃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 至108年12月31日止,承租時於臺南市安平區石門段1641之l 、1641之2、1651之2地號等3筆土地上已有鐵皮平房(調解 卷第91至95頁),該鐵皮平房及系爭164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 屋門牌號碼係臺南市○○區○○街00號(下合稱系爭鐵皮建 物),應係訴外人王中雄無權占有系爭1641之l、1641之2、 1651之2地號土地及系爭1642地號土地時一起搭建,被告並



未將系爭鐵皮建物拆除乾淨。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使用原告 承租之系爭1641之l、1641之2、1651之2地號土地上鐵皮平 房放置物品,爰本於所有權與基於租賃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 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1641之l、1641之2 、1651之2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遷出。按租賃物交付後,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 權利,故其占有物被侵奪時,承租人自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 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民法第423條、第941條 及第962條等規定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 判例參照)。
㈣臺南市○○區○○街00號是祖厝,訴外人王金元為原告及訴 外人王中雄之父,大家原本都居住在那裡,嗣訴外人王中雄 再予以擴建,故原告基於繼承之關係而取得系爭鐵皮建物所 有權,自始即占有使用系爭1641之l、1641之2、1651之2地 號土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8月26 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附件中之手寫戶籍 謄本足證原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系爭 1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1641之l、1641之2、1651之 2地號土地為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承租,原告本於所有權及基於租賃權之占有人物上請求 權(民法第941、962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自有權請求被 告拆除地上建物並遷出。至訴外人王中雄已死亡,其本人並 無繼續占有,惟因其遺留物為被告等所繼承,仍占有系爭土 地,影響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另關 於系爭1642地號土地部分被告已自認無占有之權源,且同意 拆除其上之建物。
二、被告王李金治王譽霖王譽期王譽達王榮祥王櫻馨王玲慇等7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認諾。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不爭執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原告。對於訴外人王中雄起 造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同意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原告。
㈢原告主張系爭1641之1、1641之2、1651之2、1651之3地號土 地,其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各為26.26平方公尺、2.26平方 公尺、15.37平方公尺及0.5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提出租約 云云,被告認為原告取得上開國有財產局租賃契約之行為, 應係以損害被告等人權利為主要目的,有權利濫用之虞。依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部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4月16日台財產 南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說明二:王中傑君前 於民國100年3月3日檢證並具結為效忠街71號房屋所有權人 ,…嗣本辦事處依王君實際使用範圍標示變更為石門段1639 之2、1641之l、之2、1651之l、之2、之3地號6筆國有土地 ,面積依序為4.54、26.26、2.26、2.86、15.37、0.50平方 公尺。」。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上物係 被告之被繼承人王中雄在起造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時一起 搭建,則王中傑於100年3月3日檢證並具結為效忠街71號房 屋所有權人,顯已涉嫌偽造文書罪嫌。再查,系爭1641之1 、1641之2、1651之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既係訴外人王中雄 在起造系爭建物時一起搭建,則被告應有權使用該地上物, 原告請求被告應遷出該地上物,並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其自始即占有系爭1641之l、1641之2、1651之2地 號土地部分,被告否認之。原告既自認系爭1641之l、1641 之2、1651之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訴外人王中雄搭建,則 訴外人王中雄對該鐵皮平房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被告為訴外 人王中雄之繼承人,占有該地上物自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 被告應自該地上物遷出,應無理由。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8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附件可知,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1641之l、 1641之2、1651之2地號土地及同段1651之地號等4筆國有土 地顯係以簽立內容不實之切結書而取得,原告事實上並未占 有該系爭1641之l、1641之2、1651之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 ,亦非該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遷出顯無理由 ,否認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原告應舉證證明之 。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王中傑為系爭164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 全部。
⒉系爭1641之1、1641之2、1651之2、1651之3地號之土地係 國有土地。
⒊原告於100年3月3日簽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向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現改制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自稱為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向該處申請承租 該建物坐落之系爭1641之1、1641之2、1651之2、1651之3 地號國有土地,雙方於100年9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



期間自100年4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鐵皮建物,占有使用系 爭1642地號土地25.44平方公尺、系爭1641之1地號土地 14.51平方公尺、系爭1641之2地號土地0.12平方公尺、系 爭1651之2地號土地11.41平方公尺,占用上開土地部分之 鐵皮建物係王中雄所搭建。
⒌被告願拆除占有使用系爭1642地號土地之上開鐵皮建物。(二)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41、962條請求被告自占用系爭1641之 1、1641之2、1651之2地號土地之系爭鐵皮建物遷出,有 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訴之聲明第1項之拆屋還地部分:
被告已於本院103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部分表示認 諾,並願拆除占有使用系爭1642地號之上開鐵皮建物(本 院卷第198頁背面),故此部分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 告自應將坐落在系爭164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占 用面積25.4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清空 交還原告。
(二)訴之聲明第2項之遷讓房屋部分:
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系爭鐵皮建物,占有 使用系爭1642地號土地25.44平方公尺、系爭1641之1地號 土地14.51平方公尺、系爭1641之2地號土地0.12平方公尺 、系爭1651之2地號土地11.41平方公尺;另原告於100年 3月3日簽立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向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現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自稱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向該處申請承租該建物坐落之 系爭1641之1、1641之2、1651之2、1651之3地號國有土地 ,雙方於100年9月6日簽訂租賃契約,承租期間自100年4 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故系爭鐵皮建物確實坐落在系爭1641之1、1641之2 、1651之2地號國有土地上,而原告目前確為系爭1641之1 、1641之2、1651之2、1651之3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 ⒉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 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 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又占有被侵奪者 ,依民法第962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 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 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



求返還(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922號、64年台上第2026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目前雖為系爭1641之1、1641之2 、1651之2地號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然仍須就系爭鐵皮建 物及其坐落之上開國有土地部分具占有之事實上管領力, 始能依民法第941、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鐵皮建 物。
⒊原告雖主張已承租系爭1641之1、1641之2、1651之2地號 國有土地,而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之建物為 祖厝,嗣訴外人王中雄予以擴建本件系爭鐵皮建物,故原 告自始占有系爭土地,王中雄死亡後,本人未再繼續占有 ,而遺留物為被告等人繼承,仍占有系爭土地,影響原告 使用收益之權利,自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本院卷第135、 136頁),並提出其父王金元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 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67至185頁)、100年9月 6日國有基地租賃契約(調解卷第91頁)為憑。然原告既 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自陳系爭鐵皮建物係由王中雄搭建 ,且王中雄及被告等人自搭建後均一直占有系爭鐵皮建物 及坐落之基地(本院卷第42頁背面、第122頁背面),顯 見原告自始並未占有系爭鐵皮建物甚明,無關原告是否有 繼承系爭鐵皮建物之權利。
⒋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民 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 者,不在此限。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各款規定逕予出租之 對象如下:第二款為現使用人。但地上有非國有建築改良 物時,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為建物登記謄 本記載之所有權人;屬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者, 為該改良物出資之原始建造人、繼受該改良物之繼承人、 買受人及受贈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 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故 原告雖為系爭1641之1、1641之2、1651之2、1651之3地號 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然其係提出相關戶籍謄本並簽署切結 書表明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人,且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調閱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82年6月 12日拍攝之航照圖套繪地籍圖判釋結果,認系爭鐵皮建物 占用之上開國有土地時間符合82年7月21日前實際使用之 出租要件,始依前揭規定,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3年4月16日台財產南 南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年8月26日台財產南南三 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 、地上建築改良物權屬切結書各1份、戶籍謄本數份附卷



可參。顯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與原告 縱就系爭1641之1、1641之2、1651之2、1651之3地號國有 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然該處因認原告為所有權人及實際使 用者,故並未點交該國有土地與原告,是原告就系爭鐵皮 建物占用之系爭1641之1、1641之2、1651之2地號國有土 地部分,亦自始從未占有過之事實,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原告自始既未占有系爭鐵皮建物及所坐落之系 爭1641之1、1641之2、1651之2地號國有土地,其縱為該 國有土地之承租人,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原告依 民法第941、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出系爭鐵皮建物,自 難謂有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七、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本件 係適用民法第427條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就本件判決被告 敗訴之部分,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 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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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