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39號
原 告 王文玲
訴訟代理人 蔡青芬律師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劉芝光律師
被 告 皇家大學城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乙立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謝育錚律師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日經由鈞院89年度執字第10304號強制 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自債務人即證 人陳清山處購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8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4939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路0段00號4樓之5房屋(權 利範圍1分之1,下稱4樓之5房屋)、及同段4852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下稱4852建號建物)、同段4951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下稱4951建號建物)等位 於皇家大學城大樓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於90年 1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經計算及瞭解,原告近期始得知 其就4852、4951建號建物持分,與絕大部分可使用車位住戶 就該二建號建物部分之持分比例相同,由此推論,如皇家大 學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停車位係屬住戶依分管契約約定 專用部分,原告所買受之系爭不動產亦應包含停車位使用權 ,則原告亦得繼受前手陳清山關於共同使用部分停車位之分 管契約,即有該大樓某一車位之使用權。經原告設法了解,
近日知悉,系爭不動產原先有使用權之車位為B3編號30號停 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多年來均由無權使用之被告將之 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2,000元之代價出租他人使用, 並由被告收取租金,使原告受有無法就系爭停車位為使用收 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暫以10年為 受侵害期間、每月2,000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 礎,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3年1月起至102年12月 止共24萬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 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於鈞院審理時自承系爭大樓停車位係與建商簽訂買賣契 約才可使用,則依一般社會通念及不動產交易常態,是否有 大樓停車位使用權利必然將反映於對共用部分之持分比例上 ,被告固提出上有手寫文字記載各戶車位使用情形之4951建 號建物謄本影本,以證明各住戶是否有停車位與其就4951建 號建物持分比例無必然關係,惟前揭手寫記載係何人依據何 資料所註記尚屬不明,且不能排除住戶間相互以債權契約轉 讓停車位使用權,而尚未辦理對共用部分即4951建號建物持 分移轉之情形,故意不能單純以被告提出前揭手寫記載,即 否定住戶就4951建號建物持分與是否有停車位使用權之關連 性。
⒉又被告作為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無向建商購買停車位之情形 ,自不可能經由與建商簽訂買賣契約之方式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且依據證人陳清山於鈞院審理時所證,可知系爭 停車位確係其前手陳清山向皇家公司購買,且陳清山從未授 權被告出租系爭車位,縱被告當初係以證人陳清山積欠系爭 大樓管理費未繳,欲以出租其系爭停車位方式,以所收取之 租金抵繳積欠之管理費,惟陳清山積欠管理費,被告應循法 律途徑追償,豈可未經同意擅自出租系爭停車位,且被告提 出其所自行製作住戶管理費未繳名單上雖有「支付命令完成 B3-30出租抵」之記載,惟此係被告片面製作及記載之文字 ,實不足為憑。況證人陳清山於鈞院作證時已否認有積欠管 理費而同意被告出租系爭停車位之情形,被告若已取得支付 命令,卻不持以強制執行陳清山之不動產取償,或參與分配 ,亦與常理不符。而被告既自承自91年1月起至原告起訴時 止,將系爭停車位出租予證人歐陽逸,並收取每月2,000元 租金,則被告在此期間所收取之租金,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
⒊且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即皇家興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
家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曾 於83年5月6日訂立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皇家興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係台南市政府工務局83使字第1537號使 用執照之起造人,興建台南市○區○○路○段○○○號等十 六層樓房乙棟,其主建物已由全體起造人分層分區所有,至 共同使用部分,經全體協議其範圍包括第一層之車道及地下 室一、二、三層之車道、配電室、電器室、機械室、水箱、 機車區、排煙室、梯間、停車空間及屋頂突出物之梯間、機 械室、水箱等,並由全體起造人協議按下列明細表所訂持分 ,登記個人之產權」等語,並執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其 中就主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即91年門牌整 編前○○路0段00號建物)4樓之5房屋共同使用部分(即 4951建號建物)持分為112/10000,與其他戶就該共用部分 持分相對照,可推知持分比例較高者(約110/10000以上) ,應係屬建商原始設定有停車位使用權而包括地下室一、二 、三層車道、停車空間之持分在內;反之持分比例較低者( 約在)33/10000以下,則因為使用地下停車場而無需分擔該 部分共用空間之持分。為此,原告所有4樓之5房屋於起造人 所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共用部分持分卻係包括系爭停 車位,業屬顯然。
⒋又依原告所取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皇家大學城97年度 住戶名冊暨管理費統計表,其中就樓別號4F-5、姓名王文玲 之住戶,「車位」乙欄雖為空白,惟於備註欄則載明「陳清 山-B3-30寄」,亦可由此間接推知編號為B3-30之系爭停車 位使用權原係附屬於原告所有之4樓之5房屋,惟遭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出租予他人。被告固提出已於102年間刪除前揭備 註之住戶名冊暨管理費統計表,並辯稱該表僅能確定管理費 繳交金額,就其餘部分如住戶未特別跟被告提出修正請求, 被告就會沿用先前所有之資料繼續使用,未必與住戶實際狀 況相符等語,惟若被告上開陳述屬實,益加可證系爭停車位 確係附屬於原告所有前揭建物並為管委會所知,僅因遭出租 予他人無須由所有人繳納車位管理費故登載於備註欄,嗣後 又因不明原因遭被告於103年之住戶名冊暨管理費統計表刪 除。
⒌按「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 所有人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 分者,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 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 獨移轉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
規則第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75條第1款、第80條 )規定自明,因此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分所有建物及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同 使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 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 ,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 位,即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 外,而無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且地政機關於建築改 良物登記簿上就共同使用部分係另編建號,詳列各區分所有 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即應有部分),故作為停車 位之地下室,即共同使用部分並非當然屬於全體住戶所共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55號判決業明文闡釋在案。 是地下室停車位作為法定停車空間,其所有權係於各相關區 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且須以「共同使用部分 」辦理登記,有買受停車位者,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亦將反映其權利範圍係包含停車位部分,應屬顯然。原告所 購買4951建號建物,為共同使用部分,記載持分為112/1000 0,因前揭共同使用部分除地下室一、二、三層之車道及停 車空間外,其他配電室、電器室、機械室、水箱、機車區、 排煙室、梯間及屋頂突出物,均為所有住戶均有使用之範圍 ,故經對照其他戶之持分,顯見就該等共同使用部分之持分 比例差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取決於是否向 建商購買地下停車位而定。為此,原告買受建物之共同使用 部分應有部分應可彰顯其包含有地下室停車位乙節,業屬可 認。
⒍證人陳清山雖證稱:其當年向皇家公司購買4樓之5房屋及9 樓之6二戶預售屋,後才買受系爭停車位,於買車位時沒特 別說要放在4樓之5房屋或9樓之6房屋名下,皇家公司也沒告 知要給車位持分云云。然皇家公司於83年委託代書辦理系爭 大樓各住戶買受之樓層房地及車位保存登記時,已將陳清山 買受之系爭停車位登記於4樓之5房屋之大公共同使用持分範 圍內(即495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2/10000中),9樓之6房 屋則記載0車位,大公持分22/10000等情,業據證人即當時 承辦之代書吳明昌於鈞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其提出系爭 大樓為產權登記之原始資料為證。且依據證人陳清山所提出 系爭停車位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其正面記載:該停車位 坐落於地下第三層第30號停車位,背面車位配置圖劃出地下 三樓平面停車位位置,車位轉讓欄未有任何轉讓紀錄,可見 陳清山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係坐落於建物地下三層之共同使 用部分,且陳清山購買系爭停車位後,未曾將系爭停車位轉
讓他人,如前所述,陳清山僅買受一個停車位,該車位登記 於4樓之5房屋之大公持分範圍內,原告係繼受陳清山取得4 樓之5號房屋所有權,自應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人。 ⒎依系爭大樓興建時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二章第14 節停車空間第60條規定:平面車位之大小至少須寬2.5米, 長6米,亦即停車位面積至少應為15平方公尺(2.5×6=15 )即4.5坪(15×0.3025),但9樓之6所登記之4951建號共 同使用部分持分僅有22/10000,其面積僅有9.49平方公尺( 4315.24×22/10000)即2.87坪,顯不足一個停車位面積, 可見9樓之6房屋所有4951建號建物持分22/10000共同使用部 分,僅包括停車場以外之配電室、電器室、機械室、水箱、 排煙室、地下室、梯間等空間,顯不可能包括系爭停車位面 積,反觀4樓之5房屋所登記之4951建號建物共同使用部分持 分有112/10000,面積高達48.33平方公尺(4315.24×112/1 0000)即14.62坪,遠超過一個停車位面積,故由此亦可證 明皇家公司現係將陳清山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登記在4樓之5 房屋於4951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持分內,系爭停車位自應屬 系爭不動產買受人即原告所有。
⒏被告雖以其詢問系爭大樓住戶有十幾戶表示其有無購買停車 位與原告所提出系爭大樓各住戶應為產權登記內容之原始資 料影本不符云云。然被告所提出該十幾戶住戶均與原告前手 即證人陳清山無關,原告既係繼受前手陳清山取得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而系爭停車位原屬陳清山登記在系爭不動產之 4951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持分內,則原告當然繼受陳清山取 得系爭停車位所有權,被告所主張之其餘住戶車位有無與本 案無關。況原告所謂詢問大樓住戶,該等住戶與原始向皇家 公司買受房地之住戶已變動甚大,又原始住戶亦有將車位移 轉他人之情形,故被告以目前住戶車位之有無欲否定原告所 提出前揭證物之記載,顯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系爭不動產之拍賣公告中並 未有停車位之相關記載,且鑑價報告中亦未就有停車位一事 為說明,則原告之前手陳清山是否確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 ,非屬無疑。原告雖以其就4852、4951建號建物之持分與絕 大部分可使用車位住戶就該二建號建物部分之持分比例均相 同,推論應有使用皇家大學城大樓之某一停車位之權利云云 ,然原告整理大樓住戶使用車位之現況後,發現可使用車位 之住戶就4951建號建物之持分並無必然關係,如主建物建號 4853之住戶,就495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117, 然該住戶並無停車位。而主建物建號4913之住戶,就4951建
號建物之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3,然該住戶卻有使用地下 二樓編號28停車位之權,可徵原告是否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 權,與其所有4852、4951建號建物持分無必然關係。 ㈡又依證人陳清山於103年7月10日到庭證稱,系爭停車位係與 房子分開購買,購買時建商只有給其權利證明書,沒有告知 要給其持分,且購買車位後,建商亦無要求其一起去辦理手 續等語,可徵原告之前手即證人陳清山購買系爭停車位,建 商並未因此移轉4951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予陳清山,則原告 是否為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人,非屬無疑。
㈢況原告雖提出系爭大樓各住戶應為產權登記內容之原始資料 影本,及證人吳昌學之證詞,欲證明系爭停車位係依附於系 爭不動產,然經被告詢問大樓住戶後,5F之5、5F之6、8F之 1、12F、12F之1、12F之3、14F之4、14F之6及14F之7住戶, 均表示彼等並無購買停車位;7F之2住戶則係表示其有購買 停車位;14F之1住戶表示購屋時並未購買停車位,嗣後再買 一個停車位;14F之2住戶則表示其購屋時並未購買停車位, 嗣後再增購二個停車位。而原告所提出之前揭證物,均與上 開住戶購屋及停車位之情形不符,則前揭證物亦不足以證明 原告就系爭停車位有使用權。
㈣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即無因其將系爭 停車位出租、收取租金而遭受損害,是原告請求其應給付原 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4萬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縱鈞 院認原告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則因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僅得向其請求98年1月17日起至103年 1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部分之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
㈤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11月2日經由本院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自債務人即證人陳清山處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及其 上同段4939建號建物(即4樓之5房屋,權利範圍1分之1)、 同段48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96)、同段4951建 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2)等系爭不動產,並於90年 11月19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系爭不動產係皇家公司所興建 ,證人陳清山於83年間除向皇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外,亦 曾向皇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地下三層編號為30號之停車位( 即系爭停車位)一個及9樓之6房屋;後被告自91年起至102 年12月止,將系爭停車位以每月2,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出 租予證人歐陽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9年南院鵬執湘字 第5550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八十九年度執字
第10304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4樓之5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00○號)、4852 建號、4951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全部)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為被 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有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一節,雖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 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各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 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另 有約定者,包括同法第3條第5款所定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之約定專用部分在內。是公寓大廈之公共 設施,倘經區分所有權人約定為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用,則 該區分所有權人就該特定專用部分,即有單獨使用權。次按 各區分所有人就各種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並非必然按其區 分所有建物即專有部分之面積與共用部分之面積比例計算, 此於公寓大廈之地下室停車位,尤為顯然。蓋各區分所有人 有需停車位者,有不需停車位者,需停車位者於買受其專有 部分時,得一併買受地下室停車位,即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未買受停車位者,即予除外,是依共有人間之分管協議, 區別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表徵之一,即可以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多寡(有停車位者較無停車位者多出若干比例之 應有部分)做為判斷基準。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 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 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 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 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 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特約後,縱將其應有 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亦 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㈡查本件系爭大樓係由皇家公司及華南銀行擔任起造人而興建 之16層樓房,原係登記為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但於 91年7月8日因門牌整編而變更為臺南市東區○○路0段00號 ,系爭大樓於83年間為保存登記時,除各主建物已由全體起
造人分層分區所有獨立編定建號外,其第一層之梯間、會客 室、守衛室、平台及第二層至第十六層之梯間等共同使用部 分,乃合併編列為4852建號;另就第一層之車道及地下室一 、二、三層之車道、配電室、電器室、機械室、水箱、機車 區、排煙室、梯間、停車空間及屋頂突出物之梯間、機械室 、水箱等共同使用部分,再合併編列為4951建號。其中4951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上均已註明各主建物就共 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其中原告所有之4939建號主建物(即4 樓之5房屋),其就4852及4951建號之應有部分分別為96/1 0000及112/10000一節,有原告所提出4939、4852、4951建 號建物登記第一類、第二類謄本、臺南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 及皇家公司與華南銀行於83年5月6日就4852、4951建號等共 同使用部分為保存登記時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而 系爭大樓於83年間所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自皇家公司 處出售後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係委 託吳棟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為之;其中各主建物所 有權人就包含地下室停車空間等之4951建號共用部分之應有 部分計算方式,係前揭事務所代書,依據皇家公司所提供銷 售合約內容,先將皇家公司已規劃出售之車位數量所佔4951 建號持分計算出來,並計算每個車位所佔該建號之持分(如 系爭大樓各停車位之持分為81/10000)後,以4951建號已扣 除前揭全部車位數量之持分,與將系爭大樓第一層至第十六 層樓地板之加總作為分母,各主建物樓地板作為分子之數值 相乘,若有購買停車位者,則再加上81/10000為計算,亦即 有購買停車位之住戶,其就4951建號之應有部分,會較未購 買停車位住戶之應有部分多81/10000或82/10000等情,則據 證人即吳棟梁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事務所於設定前揭產權登 記時之承辦人吳明昌於本院證述綦詳,其所提出於83年間依 據皇家公司所提供系爭大樓房屋及停車位買賣情形之資料, 而製作各住戶應為產權登記內容之資料原本,其關於主建物 及大公、小公持分之內容,則核與皇家公司與華南銀行於83 年5月6日就4852及4951建號共用部分建物為產權登記時所出 具之協議書內容相符。被告雖辯稱:證人吳明昌所提出前揭 各住戶應為產權登記內容之原始資料與系爭大樓5樓之5、5 樓之6、8樓之1、12樓、12樓之1、12樓之3、14樓之4、14樓 之6、14樓之7、7樓之2、14樓之1、14樓之2住戶現有購買停 車位之情形不符,應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就4951建號之應有 部分中確已包含系爭停車位云云。然其前揭所辯,業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外,且系爭大樓 於83年間為產權登記後至今已有20年之久,部分住戶已有更
迭,實屬必然,又被告亦不否認住戶間就系爭大樓停車位亦 有買賣之情形,則現住戶有無停車位使用權之情形,與證人 吳明昌所提出前揭原始資料之內容縱有不符,亦不足以認定 該原始資料之內容及證人吳明昌之證詞並不可採。況證人吳 明昌與兩造均不認識,亦無仇怨,就其所證,亦提出相關證 明以實其說,其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於本院審理時故提出偽造 證據及故為有利於原告證述之必要,是其所證應屬可採。是 以證人吳明昌所提出上開原始資料內,關於4樓之5房屋(即 4939建號房屋)欄內,既已記載購屋人陳清山大公持分(即 4951建號建物持分)為112/10000,且有1車位,則足認證人 陳清山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其4951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內 ,即已包含其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在內。 ㈢證人陳清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停車位係其於購買4 樓之5房屋及9樓之6房屋後所另行購買,並未歸屬於系爭不 動產及9樓之6房屋內,系爭停車位至今應仍屬其所有云云。 然證人陳清山就其所證:系爭不動產自其購買時起至遭法院 拍賣時止,僅曾短暫借友人作為英文教室使用,從未曾出租 他人一情,業與系爭不動產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 附記欄所載:「查封時,據債權人代理人具狀稱:查封之建 物出租與第三人羅金仁,租期至九十年四月止,因其租期已 屆滿,拍定後表現況點交,應買人請自行查證。」等語不符 ;又其所證:其於系爭不動產遭法院拍賣予他人前,未曾積 欠被告管理費一節,亦與證人即曾為被告主委之歐陽逸於本 院審理時所證:陳清山當時確有積欠被告管理費未繳之情形 不同。又證人陳清山至今既認系爭停車位仍為其所有,其為 確保其利益,則其就系爭停車位係何時購買,是否歸屬於系 爭不動產內等問題,自有偏頗之可能,並不可採。且按「同 一建物所屬各種共同使用部分,應視各區分所有人實際使用 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人 共有,但若有部分區分所有人不需使用該共同使用部分者, 得予除外;而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 有建物所有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並不得單獨移轉 於非區分所有人,此觀84年7月12日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 72條第1款、第2款(修正後為第81條)規定自明。查證人陳 清山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係位於系爭大樓之地下第三層,並 無獨立之建號,而係與系爭大樓第一層之車道及地下室一、 二、三層之車道、配電室、電器室、機械室、水箱、機車區 、排煙室、梯間、停車空間及屋頂突出物之梯間、機械室、 水箱等共同使用部分,合併編列為4951建號,前已敘明,則 其應有部分之計算登記及移轉,自應依前揭法條之規定為之
。而本件系爭大樓就49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之計算及登記, 就承購戶有無購買停車位而有所不同,且證人陳清山當初向 皇家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皇家公司已將其所購買系爭停 車位所多計算之應有部分,一併登記於系爭不動產共用部分 之49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中一節,亦經證人吳明昌於本院證 述明確。又證人陳清山於購得系爭停車位後至系爭不動產遭 法院拍賣前,均未曾將系爭停車位售予系爭大樓他住戶一情 ,亦據證人陳清山證述明確,並經其提出系爭停車位之地下 室停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則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 495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於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時, 應已併同拍賣予當時之買受人即原告,而歸屬於原告,是證 人陳清山證稱:系爭停車位現仍屬其所有云云,顯有誤會, 而不足採。
㈣而皇家公司於興建並銷售系爭大樓時,即已併就屬於共用部 分之4951建號建物規劃停車空間,並出售予有意購買之承購 戶,且於交屋時一併交付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予購買 停車位之承購戶,承購戶即係藉此得使用屬於系爭大樓共用 部分而已劃設停車位之特定空間,被告並據此向使用停車位 之住戶收取車位清潔費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被告提出 訴外人康文貞之地下室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為證。則各承購 戶於向訴外人皇家公司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屋時,既均已知悉 皇家公司將屬於住戶共用部分之地下室劃設停車位出售予願 意購買之住戶單獨使用,卻仍分別與之訂約購買房屋,除別 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由購得停車 位之人得就原屬共用部分之地下室特定停車位為約定專用, 且由受讓人繼受該分管協議。而本件證人陳清山於購買系爭 不動產後交屋前,亦有購買系爭停車位,而系爭停車位之應 有部分已登記在系爭不動產共用部分之4951建號建物內,且 已於法院拍賣時隨同移轉予買受人即原告等情,業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其因自證人陳清山處購得系爭不動產,因而繼受 系爭停車位之單獨使用權一事,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 並無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云云,洵無足採。
五、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或房屋,可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 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惟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 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
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此亦經最高法院49年台 上字第1730號著有判例。經查:
㈠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及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既已於90 年11月2日經由法院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而移轉予原告,並 由原告於同年月19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被告 卻自91年起至103年3月止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並將系爭停 車位以每月2,500元至2,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證人歐陽逸使用 ,是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㈡查被告與證人歐陽逸自91年初起至103年3月底止,曾就系爭 停車位成立租賃契約,由歐陽逸以每月2,500元或2,000元之 代價向被告租用系爭停車位使用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且經 證人歐陽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足認原告主張以每月2, 000元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停車位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屬相當。而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以每月租金2,000元計 ,而自93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4萬 元(計算式:2,000元×10年×12月=240,000元),惟業經 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該部分之債務,而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 告有使用權之系爭停車位出租使用,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 意旨,被告因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 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與被告是否已實際收取租金,並無相 關,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係實際已收取系爭停車位之租金, 應適用15年之消滅時效,非5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 足採。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既遲至103年1月16日始繫屬於本 院,則原告於98年1月17日以前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換言之,原告請求自98年1月17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8,968元【計算式: 98年1月份(2,000×15/31)+98年2月至102年12月部分( 2,000×59)=118,9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亦已繼受證人陳清山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即約定專用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自98年1月17日 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因無權占用系爭停車位使用之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8,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3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本件為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