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李宗能
被 告 李政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附民字第65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李政龍於民國102年12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 華路與中央路口,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悅,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 受有頭部外傷、右耳挫傷、右嘴黏膜破損、右側聽力受損、 疑氣壓傷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又被告傷害原告之 行為,致原告精神遭受極度恐慌,夜晚無法正常睡眠,白天 心神不寧,原告原係駕駛計程車為業,因內心陰影揮之不去 ,故已有半年無法正常駕駛計程車載客,依每月營業收入6 萬元計算,工作損失約達36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工作損失中之140,000元及精神慰撫 金60,000元,合計20萬元(至原起訴狀中陳述之醫療費用部 分,因醫療收據已找不到而不再主張,登報費用部分經鈞院 說明其係屬訴訟費用,故亦不算入請求金額20萬元之內)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與原告發生行車糾紛,心生 不悅,徒手毆打原告頭部、臉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 耳挫傷、右嘴黏膜破損、右側聽力受損、疑氣壓傷等傷害一 情,經被告於刑事偵審中自承有毆打原告頭部之事實,並有 原告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103年7月24日(103)奇醫字第3591號函暨 該函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原告之病歷資料及 急診醫療照片5紙、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車籍系 統查詢資料等件附於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案卷內 為憑,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又被告上開傷害之行 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4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 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有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互核上開事證與原告主 張之情形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開傷害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勢間既有相當因 果關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 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14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其心生恐懼而無法正常駕駛計程車營業達半年之久,如以 一日營業收入2,000元計算,一個月收入約係60,000元,則 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達360,000元,惟僅請求其中之140,000 元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右耳挫傷、右嘴黏膜破損、右側聽力受損、疑氣壓傷 等傷害,醫師囑言表示病人離院後應休養,並於門診追蹤治 療,並未載明原告因上開外傷而有不能工作(或減少、喪失 勞動能力)之情形,有該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案警卷可參,
又原告對此喪失勞動能力長達半年之主張,並未能提出任何 事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原告有如其所述因上開外傷而有工作 能力減損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半年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 140,000元部分,難認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本件被告對原告有前述傷害行為 致原告受傷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其身心 必因而承受一定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洵屬有據。又按被害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 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 係初中肄業,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其於臺南市警察局永 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詢時自承經濟狀況係勉持;被告係國中 肄業,職業為工,於警詢時亦自承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 據兩造於警詢時自陳在卷,且被告案發後迄今未與原告達成 和解,堪認被告欠缺賠償原告之誠意,酌以兩造之身分、教 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已 因本件傷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認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 40,000元,方稱允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0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 部分,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又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為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於刑事程序附帶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免徵裁判費,然原告於本 件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900元(即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有登 報收據1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40,000元占 原告全部請求金額200,000元之比例為0.2,因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被告及原告依該勝敗程度分別負擔,爰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