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救字,103年度,27號
TNEV,103,南救,27,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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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救字第27號
聲 請 人 陳俊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汶萱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汶萱積欠其債務未清償,聲請 人已對其提出民事請求,但因聲請人現因在監執行,無法工 作賺取薪資,無收入,也無存款及財產,且此案非顯無勝訴 希望,又聲請人曾因他案提出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同級法院理應為相同 之認知與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 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准予訴訟救助 ,於訴訟終結前,有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 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因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 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 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 而言(最高法院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 聲請人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 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 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職權調查、派員調 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 旨、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泛言其因在監執行,而無收入 、財產及存款,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聲請人雖提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90號民事裁定、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度司救字第2號民事裁定,惟本院依據法律獨 立審判,本不受上開裁定之拘束,況上開裁定涉及之個案情 形並非必然相同,自非必可為劃一之認定。且本件聲請人起



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借款,其裁判費為新臺幣1,000餘元,尚 非屬鉅額之款項,聲請人是否無籌措此款項之技能,同屬有 疑。據上,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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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