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職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5年度,1703號
TPBA,105,訴,1703,201706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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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03號
上 訴 人 蔡玉銘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樹林區公所間免職事件,上訴人
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1日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1 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
98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同法第98條第2 項金額,加徵裁判
費2分之1,合計新臺幣6,0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次按「(第1 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
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
理人者。(第2 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
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
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
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
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
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
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
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
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
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
三、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委
任狀,逾期不補繳、補正者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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