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675號
原 告 許玲玲
訴訟代理人 林如心
被 告 許俊敏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3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5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其聲明第一項原 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4,848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減縮購買安全帽之損失480元,而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上 開原告就請求金額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上開規定,均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匝道出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訴外人林如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 ,致原告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雙手腕、右膝挫傷合併左腕
脫臼等傷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件訴訟。(二)請求賠償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
在新樓醫院支出412元、仁德衛生所支出240元、德全中醫 診所支出13,500元。
⒉就醫交通費:
前往仁德衛生所就醫,每次20元,計3次,支出60元;另 前往德全中醫診所就醫,每次200元,計11次,支出2,200 元。
⒊營養補給費:
購買養骨素支出2,000元。
⒋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為家庭主婦,不能工作一個月,依102年度基本工資 19,047元計算,被告應賠償19,047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6,909元。
⒍合計94,368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36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車禍事故雖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定被 告為肇事原因,屬全責,訴外人林如心無肇事因素。但其 僅依據路權歸屬,未參考被告陳述當時路口燈號為綠燈, 林如心騎車在被告前且路況良好下,前方完全無其他車輛 及無需減速,林如心無故驟然減速,致被告反應不及發生 碰撞,就車禍之因果關係而論,林如心應同為肇事因素, 與有過失。對此鑑定結果予以尊重但仍深表遺憾,幸當時 被告早已減速,未造成重大傷害。
(二)原告所提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醫藥費:診療費412元,此部份被告當天已經支付,而收 據由原告取走,故此一請求金額應扣除。
⒉交通費2,260元:此一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並無相關收據 憑證,故此一請求應予駁回。
⒊營養補給費2,000元:被告認為此為非分要之費用,且無 主治醫師之處方籤,無法證明與車禍有相關性,原告此一 請求應予駁回。
⒋一個月之工作損失19,047元:原告為家管,並無所謂工作 損失,且休養天數應由事發當天之外科醫師開立證明而非 由中醫師所囑咐之休養天數,且原告事後可以四處辦事,
應無脫臼須休養之情事。
⒌精神賠償56,909元:被告本應就系爭車禍負擔相關責任, 但原告所主張之慰撫金高達56,909元,實非合理之金額。 故請法院斟酌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 輕重、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等一切情 狀,酌減本件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三)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道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103年3月27日修正,並自103 年3月31日施行前之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102年10月8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系爭自 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臺南市 仁德區中山路匝道出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林如心駕 駛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 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挫擦傷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診斷證明書(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7頁)查明屬實,並據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林如心無肇事因素,被 告駕駛自小客車,匯入車道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有該鑑定委員會103年3月20日南市○○○○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核交字第545號偵查卷宗第7頁)在 卷足憑。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與現場跡證相符,堪為佐 證。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肇致系爭車禍事故,足堪認定 。
⒊又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右膝擦挫傷之傷害,有原告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背面),則 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之身體權以及健康權因被告 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生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
(二)損害數額之認定: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雙手腕、 右膝挫傷合併左腕脫臼等傷害,經新樓醫院治療,支出 412元、又經德全中醫診所治療,支出13,500元,及仁德 衛生所支出240元,總共14,152元等情,業據提出新樓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2紙、台南市仁德區衛生所醫療引用明細 及收據三紙為證、德全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表一紙 (見附民卷第2-3頁、第6頁)在卷。經查: ⑴雖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軀幹多處挫傷、雙手 腕、右膝挫傷合併左腕脫臼等傷害云云,並提出德全中 醫診所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4頁)。 然查,原告於102年10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後,前往 新樓醫院急診時,僅有右膝挫擦傷之傷勢,此有該診斷 證明書可按。然原告在車禍後數日,方於102年10月11 日-102年12月13日至德全中醫診所就醫,除右膝挫傷之 傷害外,尚有軀幹多處挫傷、雙手腕挫傷,合併左腕脫 臼等傷害,此亦有該診斷書足憑。查原告因車禍造成身 體軀幹、手腕多處挫傷,在急診時並未發現,而脫臼係 關節頭從關節窩中滑出,此時關節無法正常活動,如果 原告在102年10月8日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左腕脫臼,此 時左手即無法正常活動,衡情不可能在三日之後才至診 所就醫,從而,上開傷害難認係車禍造成,原告所提出 上開德全中醫診所醫療收據,難認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
⑵另原告雖主張其前往臺南市仁德區衛生所就醫3次,計
支出240元云云。然據原告提出之臺南市仁德區衛生所 收費明細所示,其症狀為退化性關節炎,顯非系爭車禍 事故所造成,是原告請求上開費用,難謂有據,無從准 許。
⑶至被告辯稱上開新樓醫院412元之醫療費用其業已先行 支出乙節。經查,此節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 412元業已由被告先行支出(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 告所辯,應屬可信。
⑷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4,152元,均難認有 據,應予駁回。
⒉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前往仁德衛生所、德全中醫診所就醫,被告應 賠償其交通費用2,260元云云。被告則不同意支付上開費 用。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車資證明為憑,且原 告亦自承:「我們都是騎機車(前往醫院),是大概這樣 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可見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上 開交通費。是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尚難准許。 ⒊營養補給:
原告主張其因骨質密度不夠而購買維骨力補充營養,支出 2,000元,被告則以上開支出非必要之費用,且無主治醫 師之處方簽,無法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關連性等語置辯 。查原告主張購買維骨力支出2,000元,並未提出其證據 證明,且原告就其所受傷勢是否造成骨質密度不夠,而需 食用維骨力以補充營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上 開支出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不 能准許。
⒋一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有一個月無 法工作,致有相當於勞工一個月基本工資19,047元之損失 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既為家庭主婦,並無所謂工作損失等 語置辯。經查,原告雖經醫囑「建議停止工作並休養一個 月以上」,固有德全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見附民卷 第頁)在卷可稽。惟查,上開左腕脫臼等傷害難以證明係 系爭車禍事故造成已如前述,而原告為家庭主婦,無現實 金錢所得,原告亦未能舉證其無法從事家事勞動而僱用他 人代勞,是其所得並未減少,自不能請求損害賠償。 ⒌慰撫金部分:
⑴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次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闡示:「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原告原本身心健康,為家庭主婦,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右膝挫擦傷之傷害等情,堪信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後精神備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⑶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大專畢業,102年度所得資 料為0元,名下並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為大 學畢業,從事會計工作,102年度有薪資所得、利息所 得、股利所得1,514,269元,名下有汽車1輛、投資12 筆,財產總額為2,324,03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8-14頁);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之傷害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6,909元 ,核屬過高,應以30,000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慰撫金30,000元 。
(三)另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 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32條有明文規定。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 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被 害人因系爭車禍事故,並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 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請求給付(見本院卷第43頁 反面),自無從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附 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
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6月4日起(見附民 卷第10頁),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0,000元,及自10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 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436條之19分別定有明文。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 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 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 法第79條亦規定甚明。本院審酌兩造之勝敗比例,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為適當,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與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