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板小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乙○○○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訴訟代理人 黃惠玉
被 告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貳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玖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連士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陳建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