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3年度,1014號
TNEV,103,南小,1014,20141128,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柯宏賢
      蔡佳和
被   告 王華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148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 並領用信用卡消費,自結帳日96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計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30,148元未還(另有已計算到 期之利息2,523元及違約金754元)未還,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2項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請求判決(違約金及逾五年之利息均捨棄後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30,148元,及自起訴前五年即98年11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提 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帳單各一紙等為憑。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明 細帳單各一紙等為憑,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以書狀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原告雖已主動將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捨棄,惟原告關於利 息計算之主張係以本金按年息19.89%計算,雖有上開信用卡 申請書為憑,惟此高達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之請求,並不 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 實及信用方法。」
四、本院就原告請求利率標準之衡量:
(一)查國內金融機構發行具有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始於78 年1月間起,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2年4月3日 銀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自明,當時在利率自由



化市場下,信用卡利率之核定均尊重各發卡銀行所定。惟 綜觀現有發行之具循環信用功能之信用卡,其約定之利率 ,在正常繳款狀態下之循環利率為年息18%上下,唯如債 務人有違約未繳之情況下,則利息即均以幾近於年息20% 計算,甚至部分發卡人另要債務人支付「逾期手續費」、 「帳務管理費」及其他各種名目之變相違約金。惟經詢諸 各債權人何以訂定該利率水平及徵收違約金等名目之考量 及計算基準,各金融機構債權人僅能以:契約有如此約定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持卡人既使用信用卡,即應受約定 條款之規範等語;迄今尚未有任何一家金融機構能將其為 何訂定該利率之理由為說明或交代者,是以可知所有發卡 銀行之所以會訂定上開利率水準,應係限於民法第205條 之規定,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極盡其獲取最大利潤之手 段而已,並未見債權人有何本於發卡目的、必要成本、合 理利潤或其他之目的、功能之計算。
(二)就國內之利率水準而言,本院詢問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個單位 中央銀行業務局以 101年11月13日台央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依所整理 之70年1月起至101年9月止,此期間①擔保放款通融利率 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750%,最低為98年6月之1.625 %,而78年1月為5.500%,101年9月則為2.25%;②一年期 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4.50%,最低為98年6月 之0.77%,而78年1月為5.25%,101年9月則為1.36%;③基 準放款利率方面,最高為70年6月之16.250%,最低為98年 12月之2.563%,而78年1月為7.050%,101年9月則為2.915 %。依此利率變動情形,堪認自70年迄今,就放款方面而 言,其最高利率與最低利率間,相差6至9倍,而就定期存 款方面而言,其間甚至相差18倍,即就78年1月國內發行 第一張循環信用卡時之利率而言,亦較現行利率水準高出 2.4倍以上,而另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函 覆之相關利率變動內容,與中央銀行上開統計內容約略相 同,顯見國內之利率水平在此二、三十年間已大幅滑落, 乃所有發行循環信用卡之金融機構,均無視於此期間利率 之變動,所有信用卡之利率仍依循78年第一張信用卡所定 之利率標準,其間僅因主管機關之要求,始依信用評等而 略將不同信評之信用卡使用人,分別適用不同之利率,惟 其最高之利率則仍不動如山,全然無視於各項利率均已大 幅調降及其他經濟條件之變動,此固因金融機構之屬性係 營利事業單位,而非慈善機構使然,故係以追求其利潤之 獲取,唯有營利之目的,較諸於經濟弱勢之卡債族,以其



為社會經濟之大鯨魚角色,絕對要求卡債族要依約定條款 所定20%之利率負責,對弱勢之小蝦米出以趕盡殺絕之手 段,是否適當,尚非全然無疑。
(三)由上開利率變動情形,足認現今之利率水平與二十餘年前 國內首次出現信用卡時之利率相比,現今之利率僅餘1/3 至1/10之數,此利率之遽降結果,原告仍主張依原約定之 利率收取利息,無異將利率降低所衍生之利益獨吞,卡債 族仍需負擔二十餘年前之高額利率,造成資本者與債務人 間之不公平,原告仍堅持高達近20%之年息,係屬違反誠 信原則,基於上開中央銀行、台灣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等三個單位所整理利率變動表,應認相關具循環功 能之信用卡等利率之主張,至少對已陷於支付不能之卡債 族而言,自90年以後之利息計算基準應減至不逾年息10% ,始符合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茲被告自94年間已陷 於給付不能,雖原告主動捨棄逾五年部分之利息及違約金 ,然苟仍以原約定之利率年息19.89%計算,迄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止,計五年期間所生之利息即幾近一個債權本金 ,被告原負之債務即由30,148元而倍增,非但未考量卡債 族之經濟弱勢,更無感於近二十餘來年利率變動之態勢, 自難謂符合誠信原則,因之本院認本件原告就利息部分之 請求,以本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合理。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小額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所為之請求,在債權本金30,148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所示。其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利率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頁


參考資料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