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王○源(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王○建(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姚○雲(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被 告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樹德
訴訟代理人 蔡文榮
王高邦
廖翔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王○源(民國84年11月出生)於為被告下述所稱行 為時為尚未滿18歲之少年,又該行為相關者亦有為尚未滿18 歲之少年,均為少年保護事件之行為人,為達上開少年事件 處理法第83條第1項保護少年之立法意旨,於本件判決將原 告、其法定代理人及當時該未滿18歲之行為相關者之完整姓 名加以隱匿,另詳卷內資料記載,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國家賠償,已依上開規定先以書面 向被告請求,惟經被告以103年賠議字第05號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原告請求,有原告所提前開拒絕賠償理由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是原告提起本訴,於法並無不合 ,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於民國102年2月24日上午11時44分有民眾致電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勤務中心檢舉,有多輛機車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 、國民路、大成路段有危險駕駛等情,經被告受理後,進 而發動偵查作為,約詢原告,並依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函送 相關疑犯至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少年法院(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惟經檢院審究後查明,案內人員均無涉及不法
。被告查獲系爭刑事案件時間為102年2月24日13時41分許 ,與民眾報案時間相距快2小時,警方受理報案時間與查 獲時間未合,被告此次部分之移送,自亦不足為不利原告 之認定。且依常情,危險駕車(飆車)乃為機動性的持續 行為,怎可以相距2小時之路口監視器事證,反推臆測當 時之危險駕車行為,顯見被告人員調查系爭刑事案件事證 時故意錯漏,侵害原告權益無誤。且在系爭刑事案件庭訊 時,承辦警官亦證稱:未發現原告等人有競速行駛之行為 、當初係因交通組移送偵查隊,伊才會移送地檢署等語, 可見承辦警官對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認知,為不成案、於法 不合之意思,惟仍進而約詢原告,並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 察署及少年法院,被告承辦警官枉法強行調查移送,係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 。原告為在校學生,關於系爭刑事案件纏訟1年之餘,訴 訟期間遭受同儕之指點、言語攻擊、另眼相看等,歷經精 神、名譽、人格上損害,甚對其以後之健全發展定會造成 一定程度之影響,且原告於調查期間出入警察機關及法院 審訊,均對其身心靈造成莫大影響,又原告歷經2次抗告 始得司法昭雪,還其清白之身,期間之訴訟費用、諮詢費 用均難以統計,爰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25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以本院少年法庭判決情形,據以圓被告承辦系爭刑事 案件之疏漏,驟認本院少年法庭對系爭刑事案件訓誡裁定 ,藉以證被告之調查移送適法,顯見「倒果為因」、「罔 顧人權」之作法,殊不知系爭刑事案件查獲情節嚴重錯誤 (警方受理報案時間與查獲時間竟有相距2小時之久), 以反推臆測之錯漏事證為證據,侵害民眾權益無誤。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承辦員警常有口無遮攔情形,殊 不知,任何人於庭訊具結時,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 真實性,怎會有「口無遮攔」之情,倘有虛偽之詞,恐涉 偽證罪嫌,且警員因執行公務到庭應訊,除有擔負上述之 刑事責任外,本身更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承辦員 警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詞之效力,不言可喻。承辦員 警甲○○於偵查中證稱:我個人也看不出來有競速競駛, 當初係因交通組移送偵查隊,伊才會移送地檢署等語,足 見承辦員警本認為原告未有違法行為,卻強制入罪,故意 侵害當事人權益不言自明。倘本件係屬公務員個人行為, 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承辦員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 ,被告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被告所提出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之照片看不出原告有違 規之證據,編號1照片只能看出行駛方向,怎麼說是兩段 式左轉;編號2照片未看到紅燈號誌,是橫向車道走完才 換原告等人行駛,不能證明有闖紅燈;編號3照片是快車 道,但機車屬於快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所稱之汽 車包含機車,照片中有一條直的白線係道路邊緣,原告係 行駛在外側車道,而非禁行機車的內側車道等語。(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四、被告則以: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2月24日11時44分 起,陸續接獲民眾報案檢舉,在臺南市南區金華路二段、 國民路、大成路、新都路,有數10輛機車組成車陣沿途闖 越紅燈、高速行駛、相互追逐、沿途嗚按喇叭等違規行駛 行為。被告認為情況嚴重不宜輕縱,經研議復交由交通組 進行相關調查,被告指派承辦員警乙○○依民眾所檢舉車 陣行駛路線,調閱沿線路口監視系統錄影影像進行分析比 對。員警乙○○於102年2月28日14時許調閱「金華、大成 」、「永成、大成」、「國民、大成」等3處路口監視系 統,自102年2月24日11時起至14時止民眾所檢舉車陣行駛 路線之各路口監視器畫面,發現該日13時41分有多輛機車 沿國民路南向西、及大成路二段東向西、金華路一段北向 南方向形成車陣,共同在上開道路上有占據車道及危險駕 駛之行為,其中僅車號000-000、197-JPR、215-CAK、220 -HNA、269-JSL、287-JRU、306-LUF、375-HCP、726-JSJ 等9輛機車可清楚辨識車牌號碼,其餘車牌則無法辨識, 原告即係騎乘375-HCP號重型機車,後載綽號「小廣」男 子,員警乙○○依該監視器之畫面影像,依法予以開單舉 發。原告及同行10餘輛機車在市區道路分別行駛在內外車 道有併排行駛、違規左轉、搶先直行穿越道路、占用內側 車道並闖紅燈等違規情形,已足以影響一般用路人之安全 ,而致生往來之危險,且數10輛機車共同違規占用車道, 更足以讓一般社會大眾產生恐慌,其等行為確已危害社會 治安,其行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更妨害前開道路行車之秩序,更嚴重影響其他 用路人行車之安全,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罪嫌,因此移請被告偵查隊依法偵辦,調查後認 定原告與其他同行機車之駕駛人確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 之嫌疑,依法於102年7月4日以南市○○○○○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將 犯嫌分別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院少年法庭辦理,
於法並無不符。
(二)原告騎乘375-HCP號重型機車於102年2月24日13時41分22 秒至24秒(監視器畫面時間),隨機車車隊行經「國民路 與大成路口」(國民路左轉大成路一段行駛),集體未依 規定二段式左轉,妨礙公眾往來通行(南門路南往北通行 車輛)。同日13時41分31秒至43秒,機車車隊行經「大成 路一段與新都路口」(大成路一段東向西行駛),集體闖 紅燈,其中有部分機車占據快車道、逆向行駛等,妨礙公 眾往來通行(新都路南北雙向通行車輛)。同日13時43分 18秒,機車車隊行經「大成路二段全家超商附近」(大成 路二段東向西行駛),其中有部分機車占據快車道(汽車 專用道)行駛,妨礙公眾往來通行(大成路東往西汽車通 行)。同日13時43分24秒,機車車隊行經「大成路二段與 金華路口」(大成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車隊集體霸占快 車道,妨礙公眾往來通行(大成路東往西汽車通行)。同 日13時43分54秒至55秒,機車車隊行經「大成路二段與金 華路口」(大成路二段左轉金華路一段行駛),車隊集體 紅燈左轉,妨礙金華路一段北往南,當時號誌為綠燈之「 慶驛交通公司」大客車通行。同日13時44分4秒,機車車 隊行經「金華路一段與鹽埕路口」(金華路一段北向南行 駛),集體霸占外側快車道,妨礙公眾往來通行(金華路 一段北往南車輛通行)。本件承辦員警與原告及其法定代 理人均不認識,因原告及所隨車隊係去參加有飆車列管紀 錄之人之公祭,公祭結束後欲前往鹽埕路北極殿拜拜,路 程中原告及所隨車隊有上開危險駕駛情形,被告始依法移 送。
(三)本院卷第84頁至第86頁所附照片,其中編號1照片有兩段 式左轉的號誌、標誌及待轉區,並無爭議;編號2照片因 路口監視器角度關係,未拍到號誌,但從左下角計程車及 對面車輛均是停止狀態,可知機車車隊係闖紅燈;編號3 照片中直的白線應係雙白線,因係廣角鏡頭,照片僅擷取 到一條線,依交通號誌規定邊線不可能劃在停止線後面, 機車車隊係行駛在禁行機慢車之快車道上。
(四)本院少年法庭認定原告及訴外人周○恆、謝○安確有違反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事實,而裁定3人應予訓誡,其中周 ○恆、謝○安並未抗告而確定。原告雖提起抗告,然原告 於102年11月14日本院少年法庭102年度少護更字第7號公 共危險事件審理時,供認有行駛於前開同行車輛之中及屢 有違規駕駛之情形,本院審理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刑法第18 5條第1項情事,而為原告應予訓誡之裁定,足證原告及其
他同行之人之行為確已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嗣 後雖因原告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將原 裁定撤銷,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乃法官之職權,然由此 適足以證明原告之行為,確有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嫌 ,僅係因法官就法律之適用有不同之見解,故實不得僅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將原裁定撤銷,即認定被告有 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事,故原告所為國家 賠償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2月24日11時44分起陸續 接獲民眾報案稱有數10輛機車沿途闖紅燈、危險駕駛之情 事,經被告轄下金華派出所員警乙○○調閱路口監視器後 ,認為車號000-000、197-JPR、215-CAK、220-HNA、269 -JSL、287-JRU、306-LUF、375-HCP、726-JSJ等9輛機車 (其餘車牌無法辨識),於當日13時許,沿臺南市南區國 民路南向西及大成路二段東向西、金華路一段北向南方向 形成車陣,共同在道路上有占據道路、危險駕駛情形,依 各項違規行為逐一逕行舉發並報請偵辦,經被告承辦員警 甲○○詢問原告等相關人等後,認為原告等人分別騎乘20 餘部機車,行經國民路南向西、永成路二段東往西及金華 路一段北向南方向路段,沿途飆車、競速、霸佔道路內外 車道,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通行往來之安全,涉嫌公共危 險罪,將原告與另2名少年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其餘犯罪 嫌疑人則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為不起訴處 分,本院少年法庭則以102年度少護字第274號裁定原告與 另2名少年應予訓誡,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抗字第30號撤銷原裁 定關於原告部分,發回本院少年法庭,本院少年法庭復以 102年度少護更字第7號裁定原告應予訓誡,原告不服,提 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度少 抗字第2號撤銷原裁定,裁定原告不付保護處分確定等情 ,有兩造所提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03年度 少抗字第2號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 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102年7月4日南市 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少年事件移送書、被告102年7月 4日南市○○○○○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乙○○1 02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 6頁、第63頁至第66頁、第96頁至第98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第7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卷宗、 刑事卷宗無訛,該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國家賠償責任,係以公務員於 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 或權利之行為,且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 。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 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亦無相當因 果關係之可言。故而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公 務員之違法有責行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其要件包括: 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不法之行為與 損害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任何上揭要件不符 ,即難認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警方受理報 案時間與查獲時間相距2小時之久,被告以相距2小時之路 口監視器事證,反推臆測當時之危險駕車行為,係以錯漏 事證為證據而認原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罪嫌,枉法強行 調查移送,係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及權利,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03年 度少抗字第2號裁定認定原告並無刑法第185條所規定之行 為可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依監視器畫面影像 ,原告等人之行為不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更妨害行車秩序,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行 車之安全,確已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依法移送原告至本院少年法庭辦理,於法並無 不合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原告移送本院少年法 庭之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 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移送原告之 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之情形。 經查:
1、按「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 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一、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 察總隊總隊長。二、憲兵隊長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 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 察官,應將調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下列各 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一、警 察官長。二、憲兵隊官長、士官。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 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 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 及前條之司法警察官。」、「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一、警察。二、 憲兵。三、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 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分別為刑事訴訟法 第22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30條第1項、第2項、第23 1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又按「左列事件,由少年法院 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二、 少年有左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 律之虞者︰(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經常 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 四)參加不良組織者。(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 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七) 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檢 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3條之事 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分別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3條、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又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 罪,係居於輔助檢察官偵查之地位,發覺有犯罪嫌疑即得 移送檢察官偵查,檢察官認有犯罪嫌疑應依法提起公訴, 至犯罪事實之存否,則由事實審法院調查,殊難以刑事移 送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嗣經法院審理結果判決刑事被告無 罪,即認警局制作移送書之公務員有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 罪嫌(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798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犯罪嫌疑」係指警察機關認為有違反刑事 法律之疑義時,即得依據上揭規定將案件移送予地檢署偵
辦或少年法院(庭)調查,非指在移送案件時,所舉證據 必須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無異係將法院判斷有 罪與否之權責全委由警察機關論斷,除對警察機關課以過 重之責任,亦顯非法律所設計之司法制度之原有目的;易 言之,警察機關將案件移送地檢署偵辦或少年法院(庭) 調查後,該案件嗣後雖經法院諭知無罪或對少年犯為不付 保護管束之處分,倘警察機關作出移送之決定,係經調查 後確認有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少年犯則包含有違反刑事 法律之虞)時,即難認該移送有何違法之情事。再按損壞 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 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為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上之安全而 設,以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 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為要件;而所謂陸路, 自指可供公眾往來之陸路(即道路)而言,且該罪採具體 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 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2250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103年度少抗字 第2號裁定為據,主張:警方受理報案時間與查獲時間相 距2小時之久,被告以相距2小時之路口監視器事證,反推 臆測當時之危險駕車行為,係以錯漏事證為證據而認原告 涉犯刑法第185條之罪嫌,枉法強行調查移送,係於執行 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云云,然 查,關於原告與訴外人即少年周○恆、謝○安及已滿18歲 之林育鋒、紀俊育、劉法為、吳俊毅、劉泓緯、侯禹安等 人因於102年2月24日參加在位於臺南市國民路之臺南市殯 葬管理所舉行之訴外人邱良宇之告別式後,於同日13時許 分騎乘10餘輛機車,分別搭載訴外人蔡柏豪、薛粲龍、彭 敬家、王上瑜,以及綽號「小廣」、「阿山」、「小廣」 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多人,自臺南市立殯儀館出發行經國 民路、大成路、金華路等路段,同往位於臺南市南區鹽埕 路之北極殿拜拜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 頁、第75頁),復為訴外人周○恆、謝○安、林育鋒、紀 俊育、劉法為、吳俊毅、劉泓緯、侯禹安等人分別於本件 刑事案件警詢時及少年法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02 年度少護字第274號卷〈下稱少護卷〉第4頁至第21頁、第 106頁至第112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 派出所陳報單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相關車籍查詢 資料、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參(見少護卷第23頁至第5 0頁、第70頁、第72頁;本院102年度少護更字第7號〈下 稱少護更卷〉第29頁至第38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 定。又查,因被告之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2月24日11時44 分起即陸續接獲民眾報案稱有青少年聚集疑似滋事,並騎 乘機車沿途闖紅燈、違規左轉、占用車道及危險駕駛之情 事,業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並有 被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 案記錄單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被 告轄下金華派出所員警乙○○為調查是否有檢舉人所述之 上揭犯罪行為乃調閱當日上揭地點之路口監視畫面,經本 院少年法庭審理本件刑事案件時勘驗結果摘要如下(見少 護更卷第42頁、第43頁):(1)13時41分22-26秒:國 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有18台機車集結同行,且由快車道 直接違規左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8號鏡頭「國民路 往南全景」);(2)13時41分32秒:大成路一段與新都 路交岔路口原告搭載另一名不詳男子駕駛車號000-000號 機車,置於車陣之中,前後同行車隊之人並有橫跨快慢車 道,當時雙向路口的車輛都停在號誌前,研判原告跟其他 車隊人員有闖紅燈穿越該路口之嫌。同行車隊約15台,少 年為其中行駛車隊中之第7台。(3)13時43分24-54秒: 大成路二段與金華路交岔路口畫面顯示同行車隊佔據快車 道,並穿越其他車輛違規左轉。(4)13時44分2-10秒「 金華明賢橋南向全景」畫面顯示對向路口有一群車隊集中 右轉,但看不清楚原告所在位置。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調查本件刑事案件勘驗結果摘錄為( 見少連偵卷第35頁至第66頁):(1)13時41分18-26秒 「國民路往南全景」、國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同上揭 少年法庭勘驗(1)〉:帶頭的機車停了一下,轉頭看後 面有沒有跟上,此時後面第一台自小客車打左轉方向燈, 但停在路口等,雖畫面上看不到燈號,但因左轉車道的自 小客車均停等,研判路口左轉燈未亮起,對向的自小客車 也還在行進,但被告等人之機車卻直接過馬路左轉,應是 闖紅燈,且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2)13時41分29-43 秒「大成路往西全景」〈同上揭少年法庭勘驗(2)〉: 雙向路口之車均在停等,第一台機車完全沒減速,衝過路 口,接著第二台、第三台、陸續來的機車均闖紅燈過路口 (原告騎乘之37 5-HCP機車約於13時41分32秒駛入交岔路 口);(3)13時43分16-19秒「大成路二段東向全景」
:該路口閃紅燈,有多輛機車快速經過路口,並無減速( 無法計算時速);(4)13時43分17-56秒「西向全景」 、大成路二段與金華路一段交岔路口〈同前述原審勘驗( 3)〉:①多輛機車自大成路二段自東向西方向開始聚集 於路口,因前方路口為紅燈。②多輛機車均未遵行車道行 駛(在快車道上行駛而來)。③路口為紅燈,有一輛機車 (駕駛及乘客均未戴安全帽)闖紅燈左轉。④在後及在旁 之多輛機車即隨之紅燈左轉(有幾輛機車上之駕駛及乘客 均未載安全帽)。⑤大遊覽車沿金華路一段駛至路口,見 前方多輛機車左轉,減速而行。⑥大遊覽車因綠燈時已駛 至路口,為等待多輛闖紅燈機車過路口,故左轉時燈號已 轉為紅燈,大成路二段方向為綠燈;(5)13時44分05秒 「金華明賢橋南向全景」〈同上揭少年法庭勘驗(4)〉 :南向機車道上有一些機車停等紅燈後開始行駛。復參以 原告於警詢時即自承:當時其確實騎乘車號000-000之機 車行經上揭路段等語(見少護卷第8頁反面),足徵原告 與訴外人周○恆、謝○安、林育鋒、紀俊育、劉法為、吳 俊毅、劉泓緯、侯禹安等人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分別搭載 訴外人蔡柏豪、薛粲龍、彭敬家、王上瑜,以及綽號「小 廣」、「阿山」、「小廣」等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多人而行 經上揭路段時,確有闖紅燈及違規左轉等違規行為。又查 原告與訴外人周○恆、謝○安、林育鋒、紀俊育、劉法為 、吳俊毅、劉泓緯、侯禹安均係於102年2月24日參加位於 臺南市國民路之臺南市殯葬管理所舉行之訴外人邱良宇之 告別式後,於同日13時許分別騎乘10餘輛機車同往上揭北 極殿,已如前述,則觀之其等騎乘機車之數量,又其等騎 乘方向、路段相同等節,衡情,其等騎乘機車之時,在外 觀上難免會形成如車隊之機車群,復以其等在騎乘過程中 又有闖紅燈及違規左轉等違規行為,則其等騎乘機車之情 形在一定程度上自會影響交通狀況並造成用路民眾之壓力 ,再參以邱良宇生前係飆車隊之帶隊人員乙節,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而原告與上揭周○恆等人 均係於參加邱良宇告別式後始有上揭騎乘行為,則綜觀上 揭證據及情事,被告當時依其所取得或獲知之情節,認原 告恐有參與群聚飆車以致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條之嫌疑, 自非全然無據,被告將原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調查,即難 認該移送有何違法之情事,又該案件嗣後雖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少年法庭為不付保護管束之處分,然被告當時 既係就其調查所得之上揭證據、情節,認為原告當時恐有 違反刑事法律之疑義,揆之上揭說明,尚難認被告移送原
告之行為有何違法。至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甲○○於本件 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雖證稱:本案件並未發現被告林育 鋒等人有競速競駛之行為,僅有個別的闖紅燈行為,當初 係因交通組移送偵查隊,伊才會移送地檢署云云(見少連 偵卷第72頁),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本件移送書係 其製作的,因為從蒐證的相片看出他們占用車道,且有人 檢舉,所以認應移送;在偵查中所述其可能沒有講的很清 楚,因為移送時其有與組長有溝通過,雖從照片中無法看 出有競速,但有佔據車道,所以還是移送公共危險罪嫌; 且在偵查作證時,是想說要給年輕人一個機會,當時原告 好像在牛排館打工,所以其才在地檢署講上開內容等語( 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第72頁),可知承辦人員當時確係 因認原告有涉犯公共危險罪嫌始將原告移送本院少年法庭 ,自難僅據證人上揭於偵查中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被告移送原告之行為既難認係屬違法,本件原告 猶以前詞主張其受有損害,並依據國家賠償法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2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 無另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2,650元,依 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