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99號
原 告 蕭錦成
訴訟代理人 蕭志憲
被 告 曾毓麟
吳秀
蕭榮東
蕭鐘淇
黃春汝
蕭明章
蕭學智
蕭精山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豐山
被 告 蕭共
許美珠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蕭登富
被 告 蕭家昌
王靜宜
蕭淑珍
蕭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曾毓麟、蕭榮東、蕭登富、蕭明章、蕭鐘淇、吳秀、蕭家昌、王靜宜、黃春汝、蕭學智、蕭精山、蕭豐山、蕭淑珍、蕭麗卿共有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布袋段四九0之一、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 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及原共有人蕭月霞、楊見、蕭壽山、蕭連朝 、蕭美女,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
1979.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89地號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 部分270,000分之5,572,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46.1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90-1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7分之1,及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面積1.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490-3地號土 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7分之1,雖均於訴訟繫屬後移轉 於被告蕭麗卿,然因被告蕭麗卿僅承當蕭月霞、楊見、蕭壽 山、蕭連朝、蕭美女部分之訴訟,未及原告,故原告不退出 訴訟,上開應有部分仍列為原告與被告蕭麗卿公同共有,待 本件判決確定後,就原告之部分,對於為原告繼受人之被告 蕭麗卿亦有效力。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及被告蕭登富、蕭鐘淇 、蕭明章、吳秀、蕭家昌、王靜宜、黃春汝、蕭學智、蕭精 山、蕭豐山、蕭共、許美珠、蕭淑珍、蕭麗卿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又原告乃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訴訟標的對 於兩造必須合一確定,是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依到場被告 曾毓麟、蕭榮東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48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490-1、490-3地號 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曾毓麟、蕭榮東、蕭登富、蕭明章、 蕭鐘淇、吳秀、蕭家昌、王靜宜、黃春汝、蕭學智、蕭精 山、蕭豐山、蕭淑珍、蕭麗卿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因共有人間就系爭489、490-1、490-3 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本院 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
(二)並聲明:
1、請求依如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系爭489、490-1、490-3地 號土地。
2、抵押權人蔡蕭麗玉、許美珠之抵押權,應分別轉載至被告 蕭明章、許美珠分得之土地。
3、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曾毓麟、蕭榮東、黃春汝、蕭明章、吳秀、王靜宜、 蕭麗卿、蕭共、許美珠均表示:同意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得
土地等語。
(二)被告蕭學智、蕭精山、蕭豐山、蕭淑珍均表示:原則上同 意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但附表二所據之如附圖一( 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8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B、C所示2筆土地希望合併為1筆土地,由被告蕭學 智、蕭精山、蕭豐山、蕭淑珍維持共有等語。
(三)被告蕭鐘淇、蕭登富、蕭家昌均表示:希望分得之土地係 位於現在住的房子所在土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48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系爭490-1、490-3地號土地則均為原告與被告曾毓麟 、蕭榮東、蕭登富、蕭明章、蕭鐘淇、吳秀、蕭家昌、王靜 宜、黃春汝、蕭學智、蕭精山、蕭豐山、蕭淑珍、蕭麗卿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間就分 割方法不能為一致協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土地 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調解 事件進行單(調解不成立)在卷可查,堪可認定;本院亦查 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又系爭489、490-1、490-3地號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 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 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從而,原告依據上 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489、490-1、490-3地號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 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
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 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 為適當之分配。復按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土地之應有部 分為公同共有時,若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並無所謂應有部分,則分歸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自應仍由 其全體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經查,系爭489、490-1、490-3 地號土地上有多棟房屋,另有鐵皮棚架、木造狗屋,鄰近有 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231巷、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4段231 巷128弄道路;附近則有獨立建物,無明顯商業活動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院勘驗筆錄(含照片)、臺南市安 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堪可 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乃照各自 使用現狀分割,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已兼顧使用現況,並有利社會秩序之安定。又被告曾毓麟、 蕭榮東、黃春汝、蕭明章、吳秀、王靜宜、蕭麗卿、蕭共、 許美珠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法,顯見其等均認為如附表二所 示分割方法最符合其等之利益;而被告蕭鐘淇、蕭登富、蕭 家昌並未為反對之主張。再者,因被告蕭學智、蕭精山、蕭 豐山、蕭淑珍主張將其等依如附表二各分得之土地合併為1 筆維持共有,本院認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依被告蕭學 智、蕭精山、蕭豐山、蕭淑珍上開主張修正為如附表三(所 據之附圖二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30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即能兼顧全部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復衡 酌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置相近且周 邊環境近似,形狀亦屬方整,並符合原來應有部分之比例及 使用現狀,應有利經濟效益之發揮,且無不公平之情事。另 考量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土地乃作為道路使用,如附表 三編號(一)、(九)、(十)所示之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 ,在未經該等共有人同意前,就分得之部分自應仍維持公同 共有;又被告吳秀、蕭鐘淇為母子關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查,顯見其等關係密切,參以其等應分得土地之面積不大, 應有共有而非細分土地之必要,以及兩造均未表示應以金錢 補償等一切情況。本院認以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 系爭489、490-1、490-3地號土地應屬適當,且無須另以金 錢補償。
五、綜上各節,系爭489、490-1、490-3地號土地依其等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因未能協 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系爭489、490-1、490-3地號土地之性質、利用 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利 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三所示分割方 法合併分割系爭489、490-1、490-3地號土地,確為維持共 有人公平之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489、490-1、490-3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甚明。查系爭489地號土地 原共有人蕭禾田將其應有部分(嗣由被告曾毓麟繼受)設定 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曾毓麟;系爭48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蕭世 陽將其應有部分(嗣由被告蕭共、許美珠繼受)設定抵押權 登記予被告許美珠;系爭489地號土地共有人蕭明章將其應 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訴外人蔡蕭麗玉;系爭489、490-1 、490-3地號土地共有人蕭登富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訴外人林月柳等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考。 經本院依職權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受訴訟告知 人曾毓麟、許美珠、蔡蕭麗玉、林月柳,受訴訟告知人曾毓 麟、許美珠、蔡蕭麗玉、林月柳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 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曾毓麟、許美珠、蔡蕭麗玉、林月柳 之抵押權,應分別轉載於被告曾毓麟、蕭共及許美珠、蕭明 章、蕭登富分得之部分。爰將此部分併予敘明,俾利當事人 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得憑以迅速辦理相關登記。另因上開抵 押權轉載乃基於法律規定所生效果,無須以訴請求,是原告 請求判決抵押權轉載,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按不動產共有人之一人或數人訴請分割共有物,經法院判准 為原物分割確定者,當事人之任何一造,均得依該確定判決 單獨為全體共有人申請分割登記,毋待法院另行判命對造協 同辦理分割登記,如訴請判命對造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則欠 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955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雖訴請被告協同辦理分割登記,然揆之上開說 明,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 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 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 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 原、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 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 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 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 訴之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原告敗訴部分 ,與訴訟費用之核定不生影響,而被告間就系爭489、490-1 、490-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有顯著差異,是本院參酌兩造 依應有部分可分得土地佔全部土地面積之比例,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俊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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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系爭489地號土地 │依系爭489地號土地應 │系爭490-1地號 │依系爭490-1地號土地 │系爭490-3地號 │依系爭490-1地號土地 │依應有部分計算│
│ │應有部分 │有部分計算可得之面積│土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面│土地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計算可得之面│可得之總面積 │
│ │ │(平方公尺,小數點第│ │積(平方公尺,小數點│ │積(平方公尺,小數點│ (平方公尺) │
│ │ │3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 │第4位以下四捨五入) │ │
├────┼────────┼──────────┼───────┼──────────┼───────┼──────────┼───────┤
│蕭錦成 │公同共有 │40.84 │公同共有 │1.71 │公同共有 │0.068 │42.618 │
│蕭麗卿 │270,000分之5,572│ │27分之1 │ │27分之1 │ │ │
├────┼────────┼──────────┼───────┼──────────┼───────┼──────────┼───────┤
│蕭麗卿 │216分之17 │155.77 │216分之26 │5.56 │216分之26 │0.220 │161.55 │
├────┼────────┼──────────┼───────┼──────────┼───────┼──────────┼───────┤
│蕭淑珍 │9分之1 │219.91 │9分之1 │5.13 │9分之1 │0.203 │225.243 │
├────┼────────┼──────────┼───────┼──────────┼───────┼──────────┼───────┤
│蕭登富 │6分之1 │329.87 │6分之1 │7.70 │6分之1 │0.305 │337.875 │
├────┼────────┼──────────┼───────┼──────────┼───────┼──────────┼───────┤
│蕭榮東 │24分之1 │82.47 │24分之1 │1.92 │24分之1 │0.076 │84.466 │
├────┼────────┼──────────┼───────┼──────────┼───────┼──────────┼───────┤
│蕭鐘淇 │48分之1 │41.23 │48分之1 │0.96 │48分之1 │0.038 │42.228 │
├────┼────────┼──────────┼───────┼──────────┼───────┼──────────┼───────┤
│黃春汝 │36分之3 │164.93 │36分之3 │3.85 │36分之3 │0.153 │168.933 │
├────┼────────┼──────────┼───────┼──────────┼───────┼──────────┼───────┤
│蕭明章 │36分之3 │164.93 │36分之3 │3.85 │36分之3 │0.153 │168.933 │
├────┼────────┼──────────┼───────┼──────────┼───────┼──────────┼───────┤
│蕭學智 │27分之1 │73.30 │27分之1 │1.71 │27分之1 │0.068 │75.078 │
├────┼────────┼──────────┼───────┼──────────┼───────┼──────────┼───────┤
│蕭精山 │216分之17 │155.77 │27分之1 │1.71 │27分之1 │0.068 │157.548 │
├────┼────────┼──────────┼───────┼──────────┼───────┼──────────┼───────┤
│蕭豐山 │27分之2 │146.61 │27分之2 │3.42 │27分之2 │0.136 │150.166 │
├────┼────────┼──────────┼───────┼──────────┼───────┼──────────┼───────┤
│曾毓麟 │36分之3 │164.93 │36分之3 │3.85 │36分之3 │0.153 │168.933 │
├────┼────────┼──────────┼───────┼──────────┼───────┼──────────┼───────┤
│吳秀 │48分之1 │41.23 │48分之1 │0.96 │48分之1 │0.038 │42.228 │
├────┼────────┼──────────┼───────┼──────────┼───────┼──────────┼───────┤
│蕭共 │公同共有 │32.46 │0 │0 │0 │0 │32.46 │
│許美珠 │270,000分之4,428│ │ │ │ │ │ │
├────┼────────┼──────────┼───────┼──────────┼───────┼──────────┼───────┤
│蕭家昌 │24分之1 │82.47 │24分之1 │1.92 │24分之1 │0.076 │84.466 │
├────┼────────┼──────────┼───────┼──────────┼───────┼──────────┼───────┤
│王靜宜 │24分之1 │82.47 │24分之1 │1.92 │24分之1 │0.076 │84.466 │
└────┴────────┴──────────┴───────┴──────────┴───────┴──────────┴───────┘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法)
┌────────┬──────┬───┐
│ 分配土地 │ 土地面積 │所有人│
│ │(平方公尺)│ │
├────────┼──────┼───┤
│如附圖一編號A │150.90 │蕭錦成│
│ │ │蕭麗卿│
│ │ │曾毓麟│
│ │ │蕭登富│
│ │ │蕭家昌│
│ │ │王靜宜│
│ │ │蕭學智│
│ │ │蕭精山│
│ │ │蕭豐山│
│ │ │蕭淑珍│
├────────┼──────┼───┤
│如附圖一編號B │202.40 │蕭淑珍│
├────────┼──────┼───┤
│如附圖一編號C │343.97 │蕭學智│
│ │ │蕭精山│
│ │ │蕭豐山│
├────────┼──────┼───┤
│如附圖一編號E1 │84.46 │蕭鐘淇│
│ │ │吳秀 │
├────────┼──────┼───┤
│如附圖一編號D │151.80 │曾毓麟│
├────────┼──────┼───┤
│如附圖一編號E │84.47 │蕭榮東│
├────────┼──────┼───┤
│如附圖一編號F │168.93 │蕭明章│
├────────┼──────┼───┤
│如附圖一編號G │303.60 │蕭登富│
├────────┼──────┼───┤
│如附圖一編號H │151.81 │蕭家昌│
│ │ │王靜宜│
├────────┼──────┼───┤
│如附圖一編號I │183.46 │蕭錦成│
│ │ │蕭麗卿│
├────────┼──────┼───┤
│如附圖一編號J │32.46 │蕭共 │
│ │ │許美珠│
├────────┼──────┼───┤
│如附圖一編號K │168.93 │黃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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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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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分配土地 │ 土地面積 │所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備註 │
│ │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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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圖二編號A│150.90 │蕭錦成│蕭錦成、蕭麗卿:公同共有1,488分之43 │蕭錦成、蕭麗卿公同│
│ │ │ │蕭麗卿│蕭麗卿:1,488分之162 │共有之應有部分,於│
│ │ │ │曾毓麟│曾毓麟:1,488分之169 │訴訟繫屬後,由蕭麗│
│ │ │ │蕭登富│蕭登富:1,488分之338 │卿完全繼受 │
│ │ │ │蕭家昌│蕭家昌:1,488分之84 │ │
│ │ │ │王靜宜│王靜宜:1,488分之84 │ │
│ │ │ │蕭學智│蕭學智:1,488分之75 │ │
│ │ │ │蕭精山│蕭精山:1,488分之158 │ │
│ │ │ │蕭豐山│蕭豐山:1,488分之150 │ │
│ │ │ │蕭淑珍│蕭淑珍:1,488分之225 │ │
├────┼───────┼──────┼───┼──────────────────────┼─────────┤
│ (二) │如附圖二編號B│546.37 │蕭學智│蕭學智:608分之75 │ │
│ │ │ │蕭精山│蕭精山:608分之158 │ │
│ │ │ │蕭豐山│蕭豐山:608分之150 │ │
│ │ │ │蕭淑珍│蕭淑珍:608分之225 │ │
├────┼───────┼──────┼───┼──────────────────────┼─────────┤
│ (三) │如附圖二編號C│84.46 │蕭鐘淇│蕭鐘淇:2分之1 │ │
│ │ │ │吳秀 │吳秀: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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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附圖二編號D│151.80 │曾毓麟│1分之1 │ │
├────┼───────┼──────┼───┼──────────────────────┼─────────┤
│ (五) │如附圖二編號E│84.47 │蕭榮東│1分之1 │ │
├────┼───────┼──────┼───┼──────────────────────┼─────────┤
│ (六) │如附圖二編號F│168.93 │蕭明章│1分之1 │ │
├────┼───────┼──────┼───┼──────────────────────┼─────────┤
│ (七) │如附圖二編號G│303.60 │蕭登富│1分之1 │ │
├────┼───────┼──────┼───┼──────────────────────┼─────────┤
│ (八) │如附圖二編號H│151.81 │蕭家昌│蕭家昌:2分之1 │ │
│ │ │ │王靜宜│王靜宜:2分之1 │ │
├────┼───────┼──────┼───┼──────────────────────┼─────────┤
│ (九) │如附圖二編號I│183.46 │蕭錦成│蕭錦成、蕭麗卿:公同共有205分之43 │蕭錦成、蕭麗卿公同│
│ │ │ │蕭麗卿│蕭麗卿:205分之162 │共有之應有部分,於│
│ │ │ │ │ │訴訟繫屬後,由蕭麗│
│ │ │ │ │ │卿完全繼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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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如附圖二編號J│32.46 │蕭共 │蕭共、許美珠:公同共有1分之1 │ │
│ │ │ │許美珠│ │ │
├────┼───────┼──────┼───┼──────────────────────┼─────────┤
│(十一)│如附圖二編號K│168.93 │黃春汝│1分之1 │ │
└────┴───────┴──────┴───┴──────────────────────┴─────────┘
附表四(訴訟費用之負擔)
┌────┬────┬────────┬────┐
│ 編號 │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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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蕭錦成 │2,027分之43 │連帶負擔│
│ │蕭麗卿 │ │ │
├────┼────┼────────┼────┤
│ (二) │蕭麗卿 │2,027分之16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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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蕭淑珍 │2,027分之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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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蕭登富 │2,027分之3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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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蕭榮東 │2,027分之8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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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蕭鐘淇 │2,027分之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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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黃春汝 │2,027分之1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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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蕭明章 │2,027分之1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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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蕭學智 │2,027分之7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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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蕭精山 │2,027分之1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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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蕭豐山 │2,027分之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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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曾毓麟 │2,027分之16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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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吳秀 │2,027分之4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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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蕭共 │2,027分之32 │連帶負擔│
│ │許美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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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蕭家昌 │2,027分之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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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王靜宜 │2,027分之8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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