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南簡字第1276號
原 告 陳律安
訴訟代理人 陳石定
黃船德
被 告 陳重宜
簡仲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30日所
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第四項更正為第四項、第五項;第三項增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貳、六即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四行「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車位」,應更正為「請求被告陳重宜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車位」;第十七頁第十六行末增列「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貳、六即判決第17頁第14行、第17頁 第16行末雖分別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陳重宜」、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已於事實及 理由欄貳、五、(一)、7即判決第16頁第24至31行載明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之理由,是上開之漏載應屬顯然之錯誤,且 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 正。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安青